浅谈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的两个解释方法
我国刑法中的加重犯大约有两种,一种是构成要件模糊的情节加重犯,另外一种是构成要件明确的加重犯。因为我国刑法采取的不是交叉式法定刑的立法模式,而是衔接式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所以,某种情节究竟是属于基本犯还是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对于量刑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解释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的含义的时候,必须遵从一定的方法。笔者认为,对于构成要件模糊的情节加重犯而言,要特别注重同类规则。对于构成要件明确的加重犯而言,不仅要以严格的字面解释为首要原则,还要以法规范的目的为指导,采取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对上述两种规则,各举例说明如下:对于构成要件模糊的情节加重犯,所谓同类规则,就是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要和基本犯的含义和性质一致。当基本犯为情节犯或者行为犯时,情节加重犯具有和基本犯相同的性质,当基本犯为结果犯时,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的性质不同,此时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含义就不能包含结果。
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基本犯为行为犯,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含义就应当和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解释相同。因此,《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解释,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的,构成本罪,制造二十支以上的,销售十支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制造五十支以上,销售三十支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此解释就是对的。但是,当基本犯为结果犯时,就不能如此解释了。比如: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的基本犯为结果犯,什么是“重大事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财产损失为“无能力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以上。”即为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什么是“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解释,“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财产损失为“无能力赔偿数额六十万元以上”即为特别恶劣情节。从此解释可以看出,重大事故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性质是相同的,但笔者认为,此解释是错误的,因为适用第二档的法定刑,要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逃逸的立法明确化已经指明了一个解释的方向,在符合基本罪的要件的前提下,即造成了重大损失之后,再具有其他的恶劣情节,才是正确的。那么,什么是“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呢?笔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虽然不逃逸,但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实际和逃逸无异,或者在闹市区高速驾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比如最近发生的杭州飙车案即是如此。或者说,根本不具有驾驶资格,而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或者严重醉酒而驾驶车辆的等等都属于“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但是,这样解释,就会发生一个问题,即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特别恶劣的情节,不论客观上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其法定最高刑才是3年有期徒刑。但笔者认为,如果认为严重后果应当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应当在立法上解决,把加重犯改造为根据后果而提高法定刑的加重犯。
对于基本犯来说,当采取严格的字面解释不足以惩罚某种行为时,就有必要根据法规范的目的,采取扩大解释解释的方法,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将行为纳入到犯罪圈中。因此,刑法中如何区别容许的扩大解释和禁止的类推解释就成为最大难题。但对于构成要件明确的加重犯,因为加重犯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处罚的需要已经满足,不能满足的只是罪刑均衡原则。但罪刑均衡,实在是人云亦云的事情,所以,尊重立法者的判断成为首选。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解释,首先要严格进行字面解释,这和基本犯形成了明显的不同解释方法,同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法规范的目的,还可以采取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
在此,以抢劫罪中的“持枪抢劫”为例进行说明。
第一,枪支是否包括假枪和仿真枪。有学者认为,持假枪也是本罪的加重情节。还有的学者认为,持仿真枪也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按照《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司法解释对枪支的解释坚持了严格的字面解释,可以说是正确的。
第二,是否要求枪支带有子弹(或者其他物质呢)? 张明楷教授说,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
第三,什么是持枪。按照解释,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这是一种字面解释的方法,从结论上固然不能说不正确,因为显示持有枪支,实际上也是持枪。如果仅仅认为,持枪抢劫的可罚性在于持枪犯罪的易得性,在于通过对被害人的心理枪支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就应当认为,只要是真枪,哪怕是仿真枪,只要外观上使得被害人以为是真枪就够了,即使是没有子弹(包括其他物质)的枪支,也是持枪抢劫。可是,如果我们认为,持枪抢劫真正的危险性在于行为人如果遇到被害人的反抗,就可以将这种威胁付诸实施,从而产生真正的致命的伤害,这样的话,不装有子弹的真枪,即使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也是一种虚张声势,狐假虎威,也不是这里的持枪抢劫。因此,如果采取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则所谓的持枪抢劫,实际上是使用真正具有危险性的枪支进行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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