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行政诉讼原告其他组织“合法成立”的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实务中对于哪些组织属于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他组织应当具备哪些要素?存有争议。对于“其他组织”的认定,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上述争议主要在于“合法成立”如何认定?从列举的前八种情形看: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这在《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依据;银行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也都有营业执照,不成问题;其他的都要求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要件。这等于说,除了法定认可的社会团体,作为原告的“其他组织”均需要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要件?这也就是行政诉讼实务中,很多观点主张“合法成立”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根源所在。
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第九种兜底情形“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的理解。从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看,“本条规定条件”有突破“领取营业执照”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中,很多欲提起行政诉讼的组织并非营业性质,不同于民事法律所规范的对象,自然不可能领取到营业执照。例如,小区物业管委会;又如,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已经取得卫生执业取得的诊所,等等。如果参照该条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再宥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要件,将严重萎缩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行政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只要获得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授权,甚至只要有备案或登记,再加上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可以构成。这就是行政诉讼法上所谓的“参照”的精神体现。所以,即使个体诊所在获得卫生执业许可后,认为卫生部门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虽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院案例《原告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备案法定职责案》,也同样说明了“合法成立”的认定。该案审理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与改选均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如果物业管理委员会认为房管局处理其申请换届登记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出原告中海雅园管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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