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死缓无期黑老大不准减刑”的规定合法吗?
据大渝网7月16日一报道:“重庆全国首创:判了死缓无期黑老大不准减刑”http://cq.qq.com/a/20090716/000005.htm大渝导读:昨日,市高院下发严格控制涉黑罪犯的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一律不予减刑。市高院一名法官对此举的解释是,这意味着,黑社会头目一旦被判了无期徒刑,将面临终身监禁,此举在国内属于首创。同时,黑社会成员减刑前一律进行公开听证。
重庆高院的以上述规定似乎与刑法减刑假释的规定相冲突,重庆高院的出台此规定是否越权?这样的规定的效力如何?值得考虑! 不能什么都讲规矩,要就事论事。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重庆市高院要求黑老大一律不予减刑实际上是在刑法原有刑种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刑种:终身监禁和不得减刑的有期徒刑。 这是人治的表现,虽然有点道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由此可见,对于减刑,立法上有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重庆高院事实上剥夺了黑老大们可以减刑的机会,主观动机值得肯定,但操作上存在不当,现行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缺容许对累犯的刑。事实上,学界也早有倡导,设立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制度,但在制度未以立法形式确立之前,司法机关仅凭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创设”这种制度,有违立法法,是不当的,或许是政绩观的又一生动写照也说不定! 以暴制暴,什么都讲合法他们更猖獗了。 引用第2楼办公室主任于2009-07-18 08:51发表的 :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重庆市高院要求黑老大一律不予减刑实际上是在刑法原有刑种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刑种:终身监禁和不得减刑的有期徒刑。
那就是说这是本身不存在的法律,重庆法院私自增加的了?
那这个就无法可依,就不对了吧,没有法律效应的啦! 全国人大与最高法院早已对此问题进行了调研,重庆先行试验罢了。
应该说,这类规定的出台,有两个背景值得关注:一是死刑的控制;二是减刑被滥用。
当然,由一个省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其正当性确有问题。但,相信不久就会上升为国家立法了。 对于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行为只有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才能施行,冠之以改革的名义也只是欲盖弥彰。 法律制定后,不是一成不变的,得根据形势发展,不断的候改或者废止.
法律的适用,不是永久一样的,得根据时间、地域、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有所不同。
这样,我们就能够理解许多奇怪的现象:如为什么同样性质的犯罪,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有相差很好的处罚结果。比如,十年前,受贿10万元,也许要处以十年以上的徒刑,但到了现在,这等数额的受贿,处理就轻的多了;也理解了某地一领导受受贿十多万元,就被判了十多年,而与此类似的案件,在另一时间、另一地点,却被判得很轻。
以上案件,表面上是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减刑的规定。事实上,我们不能作这样机械的理解。政治对法有主导、支配的作用,当这法与形势发展不需要时,有权机关就要对这法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制定新法。
作为省级司法机关,无权决定“判了死缓无期黑老大不准减刑”,但是,当其履行了法定手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国人大最高权力机关的允许时,它就是合法的了。 引用第8楼fufa3310于2009-07-30 14:42发表的 :
全国人大与最高法院早已对此问题进行了调研,重庆先行试验罢了。
应该说,这类规定的出台,有两个背景值得关注:一是死刑的控制;二是减刑被滥用。
当然,由一个省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其正当性确有问题。但,相信不久就会上升为国家立法了。是的,我感到有必要设立“终身监禁”这个刑种了。
还不敢说要废除死刑,但是死刑肯定会越来越少了。在这样的行刑理念下,那些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要给他留下狗命,也只好给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但是,目前我们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及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在减刑上这个环节上确实存在很严重的问题。一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两年后,没有重新犯罪的,就要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又有机会减为有期徒刑。这样,一个本应被立即处死的罪犯,只在监狱十多年就可以出来了。这样的法律一定得改了。
“判了死缓无期黑老大不准减刑”这不就是终身监禁吗?确实要有这个刑种了。这些本应杀头的人,给他留下狗命,一定得让他们永远在监狱里,不能给他们有再出到社会的任何机会。
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在还没有“终身监禁”这个刑种之前,重庆作为先行者,也只能用“判了死缓无期黑老大不准减刑”这样的表述了。当然,以后法律修改后,有了“终身监禁”这个刑种,就好了。
合法性的问题是不成问题的。如果重庆真的是这么判的话,那么,我相信重庆方面一定会履行有关手续——就算是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这个程序也是不难办的。 你们这种学术真是一书呆子。 一,终身监禁难道就不可以减刑假释吗 ?无期徒刑就可以减刑假释吗,不减刑的无期徒刑就是一种新刑种?
如果按楼主帖子里的理解,那么十年有期是否要分化成好几个个新刑种? 一 ,有减刑的十年有期,二不准减刑的十年有期,三,有假释的十年有期,四,不准假释的十年有期,等等?
二,那如何认定和理解“终身”或“无期”? 无期是否就是本人的终身? 监禁是否就是在监狱服徒刑?
终身监禁是否可以在“家里高墙圈禁”?终身监禁期间患某类重病,是否可以保外就医,终身监禁是否允许重大立功而获得减刑假释甚至特赦或大赦,比如万一哪天暴动了,重大立功镇压暴动?或者抗战了,打到监狱,参加抗战并获得胜利?
又或者人大或国家一号老板或最高院的法令的赦免或许可终身监禁者减刑假释是否高于了刑法规定
如此等等极端或特殊情况,是否还可减刑或假释?又或者要创设出新的刑种?
三,减刑假释是某类刑种吗,还是一种刑法执行制度?
死缓是一个刑种还是死刑的一个执行制度?
如果“不得减刑的无期”是认为的创设了新刑种,那么这个新刑种在整个刑种中的地位如何?其是否上下衔接其他刑种,
如果在整个刑种分类,按逻辑推理,是否也受到减刑假释的覆盖(虽然可以以法例屏蔽或规避),如果受到减刑假释条文的覆盖
,那是否又意味着创设了另外两个新刑种,一 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二,不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那样,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有何区别,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又有何区别?
那我们是否要为 “不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再命名或定义成一个新的刑种,称为“XXXX”,然后逻辑又回到原点上述问题的 一,二,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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