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子 发表于 2009-7-10 17:02:42

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责任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至少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二是至少要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由此可见,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正确认定其责任大小。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该如何协调在事故责任认定和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还是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此作一探讨。
一、逃逸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加重量刑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显然这条规定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为加重量刑情节而非犯罪构成要件。理由是:首先,从刑法理论来讲,犯罪后的畏罪潜逃行为是作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于此种情况都不单独规定为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肇事逃逸加重处罚,主要是考虑逃逸往往使事故责任认定出现困难,延误伤员救治,才将肇事后迅速报警和救治伤员作为义务,并对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其次,从犯罪行为理论看,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的事后行为对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肇事后果,与造成后果后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应该是有区别的。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不是肇事逃逸引起的,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再次,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告诉我们,总是犯罪的原因在前,犯罪结果在后,两者不能颠倒。犯罪结果发生后的行为不可能再成为造成结果的原因,从而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逃逸不应在责任认定中两次被评价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如何认定逃逸人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在很多情况下会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而认定逃逸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启动刑事追究程序。而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作为加重情节从重处罚。这样行为人因为逃逸行为要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承担全部责任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量刑时又因为逃逸又要被加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一个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时两次被评价,这明显违背了一个行为不被两次评价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具有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对整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的同时应对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也作出责任认定,即如果没有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能够查证交通事故客观事实的,就不能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必须按照查清的客观事实来认定。事实上交通管理部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原来《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作了改变,没有提及逃逸负全部责任,而是要求对逃逸交通事故要根据调查的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如果行为人的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有逃逸情节的,可以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先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其事后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在量刑时不能再将其认定为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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