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fa3310 发表于 2009-6-30 06:58:01

也谈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与行政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规定,大多要求“合同双方到合同管理机关共同申请”。而该条却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司法解释是否改变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批准或登记的程序要件?这种判决对行政机关有什么约束力?

与合同批准登记相同的,是物权登记。上述问题在物权登记中曾经存在。《物权法》之前,法院也会作出物权确认的判决,相关部门根据判决文书变更登记。当然,这在理论上也不是没有疑议。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物权法》对于物权登记制度创设了其他形式,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样,法院的法律文书,就被赋予了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效力。

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是否改变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合同登记批准程序要件?一些相关的行政程序要求双方申请。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条规定: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出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权的有效证明;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第五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上述两规定均为规章,未搜索到合同法与解释提及的有关合同登记与批准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应当有此类的“法律、行政法规”。请大家补充。
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或批准,不大可能依据司法解释。如果认为“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法律与行政法规,而不予办理登记或批准。法院能否以未予协助执行为由予以制裁?

这种“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判决对行政机关能产生怎样的约束力?
与物权登记所不同的是,“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只是涉及行政程序,改变原先的两方或多方申请,为相对人一方申请,至于是否符合登记或批准的实质要件,并不涉及,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以实质要件不符不予办理。而物权登记则不同,法院直接判决某物权归一方当事人所有,行政机关据此协助执行。
因而,合同解释二这种判决形式也没有太大的意义。
这类诉讼中,不应对原告“要求判决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诉请随意审查,应当也不会依职权作出如此裁判,而是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项请求;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原告是否具备去办理或者登记手续的条件等。
考虑到这类判决,对行政程序要件的改变的正当性,以及因未涉及申请的实质要件而对相对人的权力救济的有限,我认为该条的重心应在于后一部分“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makeeoe 发表于 2009-7-6 11:56:43

我觉得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需要登记的,比如知识产权质押,或者车辆抵押,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对抗的要件.

第二,如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的合同,需要有关当局的首肯。

fufa3310 发表于 2009-7-7 14:44:31

引用第1楼makeeoe于2009-07-06 11:56发表的 :
我觉得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需要登记的,比如知识产权质押,或者车辆抵押,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对抗的要件.

.......
是啊。从民事角度,是应该区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
但从行政法的角度,区别不是太大。都应当遵循法律或法规的程序要件,司法解释赋予法院判决一方办理,未必符合规定,值得商榷。

spuer 发表于 2009-8-3 00:48:19

这类诉讼中,不应对原告“要求判决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诉请随意审查,应当也不会依职权作出如此裁判,而是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项请求;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原告是否具备去办理或者登记手续的条件等。
考虑到这类判决,对行政程序要件的改变的正当性,以及因未涉及申请的实质要件而对相对人的权力救济的有限,我认为该条的重心应在于后一部分“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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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判决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根本就不是个请求权,何来审查和随意之虞?“相对人的请求”是指请求对方履行应为之行为,而非请求法院判令自己来办理对方应为之行为。

2.之所以有这样解释是为最大限度促成合同之成立和减少因此缺陷造成负累

3.并不存在改变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批准或登记的程序要件的冲突情况,民事基本制度规定属于必须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6月10日做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5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是于而对于尚未制定法律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怎么会存在民事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冲突问题?

4.你需要说明的是明确的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特别是立法法八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较好的解决思路,可惜这样的法条你“请大家补充”,这活我不能代劳了

fufa3310 发表于 2009-8-10 00:15:44

感谢spuer兄弟参与讨论与回应。
    1、关于“要求判决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请求权。法律法规确实没有规定合同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样的请求,因为有悖合同双方合意的实质。即使对于另方违约不予协助办理手续时,另一方是否有此请求权?法律法规还是没有依据。但合同法解释(二)的第8条这样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而且“可以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实际上认可了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当然,司法解释创设此“请求权”,是否有违合同本质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甚至如spuer兄弟所说的“根本就不是个请求权”,就是该第8条的基础妥当与否的问题了。
另外,从第8条的行文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并非只是相对人对合同另一方的请求。因为法院对此请求在特定情形下要作出回应。诉讼请求,不仅是对法院的请求,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同样是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两种不矛盾。
    2、民事交易中,合同安全确实非常重要,从新合同法的出台到司法解释,都有极力促成合同有效的意思。但是,在合同有效与法律秩序之间,仍有底线,毕竟这是针对“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情形。法律法规设定这些特别的规则,有其对于法律秩序的强烈要求,不能随意设立“请求权”予以削弱。
    3、我不否认司法解释的意义所在,也不否认司法解释存在的合法性。相反,我认为,司法解释对于促进新规则的形成与统一不可缺少,极为重要,无论立法或理论上有无争议与如何争议,最高法院拥有应有法律的解释权都将永远存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实赋予了两高司法解释权,之后却一直存有争议,《立法法》的颁行就是例证,不再明确认可司法解释权。再之后,《监督法》又不得不承认了这一权力。当然,司法解释权的合法,并不等于所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都是合法有效的。例如,第8条创设“单方办理手续请求权”是否合法?在法律法规要求双方办理时如何处理?都明显地存在着冲突。民事法律规定与行政法规,一般情况下不会冲突,各属公法与私法的领域,互不干涉。但若民事法律规则中涉及到了公权力的行使,例如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样的裁判文书拿到行政机关要求办理,就肯定会跟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相冲突了。
    4、最重要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这类规定是存在的。《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总之,合同法解释二的第8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部分,不当地侵越了行政权。

spuer 发表于 2009-8-12 00:54:38

引用第4楼fufa3310于2009-08-10 00:15发表的 :
感谢spuer兄弟参与讨论与回应。
   .......
今天又晕了,酒场是消灭体质较差的人战场。回fufa3310兄,其实你的看法基本正确,对于是否属于请求权的问题,最高院的意思很明确,没甚争议的,我的看法只是不同意这种解释,我还是倾向于征求意见稿的版本,现在这个太搞了,这种创新是反技术层次的,不能说房价涨了要保护买房者就可以这样规定,这样来创新,要看到拒绝履行合同也是当事人的合理选择,甚至很大程度上是经济上的考虑而非法律上,假如房价猛降,买房者拒绝继续买房办理产权证书,开发商也可以要求单方来替买房者办理过户手续了?那么最高院设立该项创新到底试图在保护强者还是弱者,其价值值得考量。毕竟原有的规范对此已经可以约束,激进到现在这个地步我看实无必要,这不是个可以长久施行的法子,解释二出台近八年,再过10年谁能保证这条不会成为开发商掠夺暴行的利器!
我说的不是个请求权是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其实这东西已经明确了,再说它不对也没用,最高院已经说了这是个创新,下面估计很快会有权威站出来在理论上给予证明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套个话是体现了至上和先进性地。但这个东西确实是邪,引发兄的观点也说明其邪恶的一面。
如果把司法解释效力解释为“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时应依照法律。毕竟二者依照立法权限是不应存在冲突;民事法律和行政法的法律冲突也好解决,关键是立法法八十五条第一款找出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兄的观点就会明确,文章的力度和厚度就会加强,我说这个意思就是兄的文章观点很好,但个人觉得没有把冲突的问题说明,说透,因此提出个人看法。
最后还是再说下请求权问题,个人认为该条操作性不强,纯属法院没事找事,要剑走偏锋也要高手才行,还不如将该项也提高到层报高院一级审查,不然法院的天平也会随着房价的涨跌不断的摇摆,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包括法院在内谁都不满意的一条规定。

spuer 发表于 2009-8-12 01:19:52

晕了。不是办理过户等物权变动,是合同生效的登记、批准等行为。我的原意见1.实际上是错误的解读,本人对此造成的读友误导道歉。

fufa3310 发表于 2009-8-12 09:45:57

spuer兄弟是牛人。夜半酒后思路还这么清晰。你的回贴并未引起误导,交流有益啊。
spuer兄弟对请求权的看法,使我对第个问题的加深理解,多了一个路径。其实,往往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我们的观点差不多,这条解释确有些不妥。但至今尚未引起注意。
另外,贴中所举当前楼市房价波动较大引发诉讼的例子,更加深了我对第8条的疑虑。
至于spuer兄弟所说的“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目前我还没有成熟的观点,呵呵,还需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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