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理性审视
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理性审视【摘要】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治国方略和良好状态,存在着许多具有普适性的共性。社会主义也需要法治。这种共性是什么,如何成功借鉴西方法治中具有普适性的有益成果,如何理性汲取苏联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首要的、基本的问题,它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治 普适性 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作为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渊源于西方文化。西方的法治建设在过去几百年的发展中取得了一系列成就,建立了较为为完备的法治理论体系。我们在研究这一课题时,面临着二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是法治理论发源于西方,发源于西方的法治是否适用于东方的中国(社会主义)?二是苏联,作为产生最早和影响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苏联时代是如何看待法治国家的?究竟应当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兼容性
进入中国人视野的法治是伴随着西方列强的殖民扩张和中华民族救亡图存的现代化过程,20世纪中国现代化的历史可以说就是法治现代化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虽有一些法律,然法治缺乏生长的环境。建国后,中国进入和平发展时期,但由于各种原因,法治未受重视。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被正式写入中国宪法,中国终于选择了民主之途,法治之路。中国的社会主义,跨越了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形态。在这样的国家,实行法治,借鉴资本主义国家成功的法治经验,是高级社会形态实行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科学依据和必然要素。
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内在联系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先提出,源自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在20世纪的20年代,苏联法学家A.马林茨基就提出,“苏维埃共和国是在法律制度条件下进行自己活动的法治国家。” 那时是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刚刚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正在构建之中。在中国,法治国家的提出,却经历了与西方,甚至与苏联都不完全相同的历史过程。实践证明, 在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发展的进程中,法治国家就是一定阶段国家发展的社会目标。法治与社会主义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不能拒斥法治,“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⑷
⒈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起点,法治是市场经济的保障。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厉行法治,这是历史的必然,也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意。市场需要法治,法治保障市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需要法治。市场经济需要法治,就是要通过法治形成稳定的、积极的秩序。没有基本的市场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几乎不可能。因此建立市场新秩序的要求呼唤着法治。“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形成,需要的是在一种普遍的、抽象的、一般性规则下进行的自由选择,需要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在法治下自由地追求自我利益和自我发展,任何强制推选和说教,只会破坏市场经济的自发而稳定的秩序,而不会对这种秩序的维护和演进有任何益处。”⑸
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确定需要法律调整。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只有用法律合理、清晰地界定市场主体行为、市场主体权益和活动,才能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促进、保障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首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竞争内在要求主体依法行为,遵守各种市场规则,按照这些规则进行竞争。其次,市场主体的权益需要法律保障。法律是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最后,市场主体活动需要法律监督。只有通过对市场主体活动进行有力的法律监督,通过制裁、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治。市场经济仅仅有它的微观基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有由各个企业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联结起来的市场体系,这是不够的。还需要有纵向的政府管理,即政府面对企业和市场,应有一个对市场经济如何科学管理、如何依法监督的问题。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对经济的管理以间接管理为主,而政府在对市场进行监督和宏观调控时,必须首先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然后才有资格对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公正的裁决,并有能力严厉制裁各科违背市场规则的违法行为。
⒉法治是促进民主政治建设,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
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需要以法治国家的形式来实现。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民主制度的最恰当存在方式是法治国家。民主是法治之里,法治是民主之表。法治化要求贯彻民主原则并以民主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对社会主义民主的积极作用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第一,社会主义法确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确认国家的基本民主体制及其活动原则,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在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如果没有完善的法治作保障,就会成为空洞的口号,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也就成为空中楼阁,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也无从实现。把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与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是邓小平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而得出的重要思想,也是2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所遵循的正确途径。邓小平曾指出“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⑹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机制。法律监督是法和实现的重要环节,严格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在走向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有完备的监督机制并使之高效运转,没有监督就没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有利于我们的法律监督系统和监督机制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其一,有利于完善权利机关的监督。法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行使权力的责任具体加以规定,尽量减少权力真空和权力漏洞,做到权责一致,权责充分。其二,有助于完善司法监督。其三,完善行政监督。为了保证依法行政,要求各方面加强对行政的监督,尤其要求行政系统加强对自身的监督。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无疑大大加强和完善了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最后,有助于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法治国家的建构离不开现代法治观念的指导和社会大众的监督。法治即意味着要用法律确定社会舆论监督的形式,确定信息传播工具的权利和责任,把社会舆论监督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之在法律保证和制约的范围内发挥出法律监督最大的作用。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有助于弥补民主的内在缺陷或弱点,缓和民主内部的紧张关系,使民主、自由和宪政相结合。社会主义民主仍然存在民主所固有的内在缺陷和内在矛盾冲突。社会主义民主需要以社会主义法治来弥补自身缺陷,调和内在紧张关系。法治在克服民主的内在矛盾和缺陷方面的作用表现在:其一,以法律限制民主化决策范围,防止所谓的“多数人暴政”。其二,以法律平衡民主内部的多元紧张关系。最后,以法律限制民主对法律领域的过度侵入,以确保法治的实现。⑺
⒊法治是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
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其一,法治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实施全球性的可持续发展,联合国《21世纪议程》要求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制定有效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框架,并且强调“适合于各国具体条件的法律和法规,是使环境和发展政策成为行动的最重要手段”,“为了有效地将环境和发展纳入每个国家的政策和实践中,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可实施的和有效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以周全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为基础的。” ⑻ 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观由自发到自觉、由理论到实践的能动性变革。这是因为:⑴ 法治保证可持续发展的方向;⑵ 法治规制可持续发展的路径;⑶法治确认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⑷ 法治为可持续发展提供争端解决方式。
其二,只有法治才能克服“人治”的随意性,稳定与发展必须由法治保证。
“人治”总是与政治上的专制主义相伴生的,由于古代中国和俄罗斯都有着较为浓厚的人治传统,并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斯大林时代的苏联、改革开放前的中国都具有显著的人治主义的倾向,这已是供认不讳的事实、这种人治主义倾向同民主和法治相悖,而与权力本位、国家主义同气相求。它突出地表现为:⑴ 对领袖的盲目的个人崇拜,领袖的指示可以代替法律、高于法律;⑵ 不自觉地运用一些专制主义的方式开展社会主义建设;⑶领导人的改变可能会带来制度和法律的改变,因人而异。历史告诉我们,人治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法治是保持社会、政治、经济稳定的可靠保障。法治理论既是对人类依法治国遗产的合理借鉴,也是对社会主义国家实践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
二、苏联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苏联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社会主义因而社会主义法制历史也最长的国家。苏联时代是指称苏联从1917年十月革命到1991年解体的时代。本文把苏联时代法治建设大体划分为三个阶段:(一)列宁时期的法治建设理论;(二)斯大林——勃列日涅夫时期法制建设的失误;(三)戈尔巴乔夫时期法制建设的失误。研究苏联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进行的艰苦探索,了解并把握历史,对于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一)列宁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在以列宁为首的布尔什维克党的领导下,1917年11月7日爆发了伟大的社会主义革命,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国家——苏维埃俄罗斯共和国。以此为起点,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法的学说,便开始由重大的理论问题上升为重大的实践问题。列宁缔造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理论和成功经验,创造性地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的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的崭新理论,构建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为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做出了辉煌的贡献。
⒈社会主义需要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法律来确认和保障,法律是组织国家政权、实现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和基本依据。列宁非常强调法律的作用,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⑼其次,无产阶级国家必须制定自己的法律,保卫社会主义经济,保障对旧经济的改造和消灭。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书中指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需要任何法权规范而为社会劳动,况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不能立即为这种变更创造经济前提。最后,社会主义法律既是对敌人实行镇压的无情的铁腕,又是保障人民民主的有力武器,是教育人民的工具。
⒉共产党的领导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条件
列宁指出:“国家政权的全部政治经济工作都是由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共产党领导的┅┅”⑽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治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这样才能保证所建设的法治国家正确的社会主义方向。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们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⑾ 同时“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和苏维埃的职责。”⑿ 共产党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领导核心,这种领导表现为思想、路线、政策的领导,以及把党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之中。
⒊彻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无产阶级组织成为统治阶级会采用什么样的具体形式,究竟怎样才能组织得最完全、最彻底地“争取民主”的要求相适应?列宁认为无产阶级应“彻底发展民主,找出彻底发展的种种形式,用实践检验这些形式等。”⒀ 这种民主“不能仅是扩大民主。除了把民主制度大规模地扩大,使它第一次成为穷人的、人民的而不是富人的民主制度之外,无产阶级还要对压迫者、剥削者、资本家采取一系列剥夺自由的措施。”⒁
⒋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首先,列宁提出了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⑴尊重现实,从实际出发的原则。⑵总结经验教训的原则。⑶民主原则。列宁指出:“民主的组织原则,其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⒂⑷党领导立法工作原则。⑸适时变化原则。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法律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随着革命斗争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需要修改补充、彻底废除或另立新的法律。他指出:“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修改。”⒃ 其次,法律应当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列宁在领导苏维埃国家的实践中,同否认社会主义法律的思想 向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在伟大的十月革命胜利和建立苏维埃以后的第二年,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根据列宁的倡议,通过了《关于确切遵守法律的决议》,号召共和国的全体公民、苏维埃政权的一切机关和一切公职人员,最严格地遵守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我们已经用法令规定的事情还远没有充分实现,而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集中全力,认真地切实实现已经成为法令(可是还没有成为事实)的改造原则。”⒄ 最后,列宁还总结了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的原则。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著作中,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原则、适用法律的适当原则和文明原则。
⒌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大量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
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治的发展是离不开一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列宁指出“但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大量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⒅
(二)斯大林——勃列日涅夫时期法制建设的失误
苏联法制的历史有过辉煌的一页。在20年代,列宁和联共布中央认为建立和加强法制具有重要意义,并宣布法制是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之一。列宁以后的苏联领导人在国家建设和经济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在法制建设中却产生了许多失误。
⒈轻视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权力的行使未纳入法制化轨道,滋长了新的以权力至上为核心的国家主义观念。
苏联自列宁逝世以后的很长时期内,民主建设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对民主关心不够,很少有人将民主政治视为法治的前提,纳入法治建设之中。国家民主制度不健全,因而在实际生活中,以国家为中心构建法制理论,从根本上摒弃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具体表现在:一是在经济管理体制上。在20世纪末30年代初,以斯大林为首的苏共领导层为了实现工业化,推行计划化和集体化经济体制,用高度集中的中央部门管理体制代替了列宁时期的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把企业的人、物、财,产、供、销大权直接控制在中央部门手中,地方没有经济自主权。另一方面体现在党国一体化的政治体制上。列宁时期实行的联邦制在斯大林时期已名存实亡,形成了高度集权的单一制。在中央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下,法律是体现政党意识形态的政党科层法,国家权力不正当地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一体制有三个严重缺陷:⑴ “社会生活的过分国家化”即国家调节扩大到了社会活动的极广泛范畴。⑵ 权力过分集中。党和国家的最高权力都由一个人垄断。⑶ 政治体制“不是在法律范围内组织社会生活,而主要是执行强制命令和指示。”⒆ “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作为国家政治工具的政统压制有所增加和作为社会主义特殊利益保证的法律受到限制。”在这种国家主义盛行的体制下,民主制度的活动实际上成了一致赞同“党和政府”决定的形式程序。这不仅导致法律规范创制在一定程度上遵从“行政手段、指示和命令、本位主义和官僚形式主义的标准”,而且无视各共和国、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⒉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将法的功能仅仅归结为阶级斗争工具的理论,最终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为“大清洗”保驾护航。
在30年代中期,已经高居于党和国家之上的斯大林,错误估计形势,认为“社会主义时期阶级敌人愈来愈多、阶级斗争愈演愈烈”。在这一理论指导下,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清洗和镇压活动,从而严重地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遭到了异常严重的破坏,其主要表现是:⑴ 匆忙修改或颁布有关法律,给各种非法镇压行为提供依据。在“大清洗”时期,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被破殆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遭到任意践踏。⑵ 对被告的审判极端草率,随意剥夺被告辩护和上诉的权利,直接违背最起码的法律程序。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成了定罪判刑的唯一“证据”。在这一“中世纪的法学原则”指导下,为了获得“合乎审问心意的口供”,往往采取直接暴力和其他违法措施,迫使被告提供假口供。⑶ 有些法令和决定严重侵犯了少数民族的权利。在赫鲁晓夫任期内开始改革法制,但赫鲁晓夫对斯大林的“纯粹工具论的法功能观”的批判并不彻底,他未触及那个时代的经济和政治体制,因而没有能够使苏联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发生革命性的变革。
⒊ 摒弃、否定法治国家理论,法制建设缺乏现代法律文化
斯大林和苏共忽视了由于经济文化的落后,新国家还不可避免地长期存在着和旧政权相类似的某些弊病的问题。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是下起普通公民,上至国家最高领导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均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一切国家活动和社会活动,均依法而行,依法而治。走向法治,必须培养法律文化,从改变观念开始。法治的观念就是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及对法治价值、法律制度等的认识、评价、反应及期望等。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而是其他,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勃列日涅夫及其前任,排斥法治思想,把它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拒绝。苏联党政领导人和文件都不讲法制,而且法学界也无人问津。1929年11月,卡冈诺维奇在共产主义学院苏维埃建设和法研究所作报告,激烈地抨击法治国家思想,认为苏联必须“摒弃资产阶级国家的法治国家观念”。因此,在实践中“法治国家”概念长期受到摒弃或否定而无人问津,整个社会法治和法制观念十分淡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产生普遍的崇尚权力的观念以及用政策代替法律,法律的权威不及一人之言,其结果导致了人人自危和无法无天。在这种观念中,国家具有主宰地位,公民唯有无条件服从之义务。
(三)戈尔巴乔夫时期法制建设的失误
戈尔巴乔夫上台以后,片面地对待苏联历史,只讲缺点错误,不讲成绩、成就,全盘否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⒈放弃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逐步改变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性质,确立西方的民主观、民主理论。
苏共认为“社会主义是一个真正的、现实的人道主义”、“有效而活跃的经济制度”、“真正的人民政权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的社会必然“是一种社会主义的人民自治,在管理经济和社会进程方面深入和彻底的民主化以及法制、开放性和公开性的社会。”它正是苏联人民所希望的光明的前景。⒇这个时期的苏联法学界也以“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作为理论指导,积极参与新的“法治国家”的理论设计。社会主义的方向已被放弃,西方的民主观、民主理论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⒉取消苏共的领导地位,修改宪法,主张实行“三权分立”的议会民主制
历史实践证明,苏联共产党的一党执政地位是历史地形成的。苏共作为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是社会主义改革的领导者,是确保社会主义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并取得成功的关键。以戈尔巴乔夫为首的苏共中央在苏联经济形势日益恶化、政治斗争形势尖锐复杂的情况下,修改宪法第6条、第7条,同意取消苏共的领导地位。修改后的宪法第7条实质上允许各种非社会主义力量甚至反社会主义力量、民族主义力量取得合法地位。这一“革新”不仅为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改变国家社会制度扫清了障碍,而且也为民族分离主义摧毁联盟扫清了障碍。
⒊法制改革缺乏连续性、稳定性,没有正确认识苏联国情。
戈尔巴乔夫从1988年进行法制改革到苏联解体短短的3年时间,实现了法制体系的根本转变。从原来的一党制、最高苏维埃制、议行合一制、等额选举制、苏共领导下的司法体制和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高度集中过分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多党制、议行分开、以竞争为核心的差额选举制、总统制、三权分立制、脱离苏共领导的独立的司法体制和以私有化、市场经济为方向的经济体制。戈尔巴乔夫在认识国情上出现失误。他没有认识到社会主义本身的巨大优越性,没有认识到苏联几十年形成的政治文化、法律文化的深厚积淀,没有认识到法制建设的阶级性、连续性和长期性。
从30年代中期以来的历史无情地并雄辩的表明,法治国家思想对于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来说,是何等的至关重要。苏联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探索,对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 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启示。
三、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理性思考
我国的法治建设正步入攻坚阶段。一方面,20余年来的努力,法治已初具模型,依法治国的呼声和压力与日俱增,法治已成为国人共识。另一方面,虽然人治已丧失伦理和现实的市场,法治的进程依然艰难。探索中国的法治化道路,首先必须基于对现实国情的清醒认识,否则任何见解和方案只能是脱离实际的空谈。步入新世纪,中国的法治的总体前景可概括为:挑战与机遇并存,改革与发展同步,国内与国际兼顾,传统与现代整合。(21)据此,中国的法治化道路应当以下列方面为重点。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改善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
苏联时代法治建设的历史告诉我们,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理论指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建设的法治国家的正确的社会主义方向。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代表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过程中,特别是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不渝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其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特色。它表现在三个方面:⑴ 它具有深刻的社会主义本质。我们建构的法治是社会主义的法治。⑵ 它具有强烈的人民民主性质。⑶ 它同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唇齿相依。(22)
其二,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无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还是社会主义建设都离不开共产党的领导。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努力改善党的领导。”我们在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时,在政治、思想、组织和大政方针政策上,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在具体工作中,应当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在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过程中要解决好以下问题:⑴ 执政党要在理论上正确地认识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⑵ 党要善于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变成国家意志;⑶ 正确解决党与政府的关系、党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⑷ 在党的领导下实行多方面、全方位的监督。(23)
(二)扩大民主,保障人权,大力建设民主政治
现代法治是以民主之法治理国家,民主是法治的灵魂。法治是以民主为前提、为基础、为保障、为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以建设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前提。要进行民主政治的圆满建设,必须高度重视以下问题。
首先,人民是主人,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民主政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充分发扬人民民主、注重调查研究、广开言路、关注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是社会主义法治达到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进路。社会主义民主所确立的人民当家作主这个基本原则,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程序、机制将这种民主内容具体化,变为权利和义务再转化为现实。
其次,国家权力的运作必须民主化。民主化是克服现代国家机构官僚化弊端的有效方式之一,国家权力必须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民主监督。同时发扬民主有利于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民主意识和公仆意识。
再次,扩展社会自治,使人们群众更多地进行自我管理。社会自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将目前正在进行的村委会、居委会直选扩大到乡镇,实现国家基层组织的人民直选;逐步使人民在利益的基础上自由结社,以团体的力量维护个体的利益。
最后,积极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和目标。充分尊重权利主体的自主性,增强个体权利,不仅有利于调动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而且也是我们合理确定权利义务、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关键。
(三)完善权力制约,制服公共权力,培育社会权利
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法治国家建设首先应当从权力制衡入手。控权与权力制衡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突破口,是贯穿整个法治进程的一根红线。我国的权力制约制度是以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制约为核心,司法机关的监督及行政机关的监督共同形成的权力制约体系。但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以及民主与法治不健全,实际生活中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机关权力过分强大,权大于法的老问题仍未解决。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依靠法治。
首先,加强立法,强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
其次,完善行政立法,防止滥用权力。在思想上,我们应当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律要获得人们的普遍尊重;在制度上,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行政应当制度化、程序化、公开化;在执行层面上,应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再次,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确保司法公正、独立。大力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最后,积极培育社会权力。“社会是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环节,社会组织兼顾着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双重身分。它一方面对社会成员的私人事务和权利进行协调管理,另一方面对国家主张社会个体权利的实现,以保障私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并且在其受到侵害时有效地运用救济手段。”(24) 培育一个完整的社会权力系统本身有利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与控制。
(四)借鉴西方立法具有普适性的有益成果和成熟经验,调整国内法律,迎接法律全球化
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属于“后发型”,借鉴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经济全球化的实践也表明,人类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共识越来越多,全球化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已经引起法学界的密切关注。如何既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活动,又能够确保本国经济的安全、民族工业的独立发展?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通过完善法治来解决。“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是人类文明成果的承继,也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25) 我们必须借鉴、移植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
首先,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法规。
其次,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我们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法律规范。
再次,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我们发展社会生产力、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社会的精神文明和文化素养的各个部门法律。
最后,我们必须继续大胆地移植世界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利于我们解放思想、开拓奋进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精神。(26)
参考文献:
⑴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40页
⑵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7页
⑶刘作翔著:《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11月版,第110页
⑷⑹《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147页,第359页
⑸向松祚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9页
⑺(23)参见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247-248页,第632-637页
⑻《21世纪议程》,国家环境保护局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63页
⑼《列宁全集》第2版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99-300页
⑽《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87页
⑾《列宁全集》第2版,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2页
⑿《列宁全集》第2版,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4页
⒀⒁《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4页,第84-85页
⒂⒃《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143页,第471页
⒄《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64页
⒅《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0页
⒆参见王人博 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422-423页
⒇《苏共第19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和评论》第97—99页
(21)高鸿钧:《21世纪中国法治瞻望》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4期
(22)参见杨海坤:《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论纲》,载黄之英编:《中国法治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9页
(24)(美)罗尔斯 正义论 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5) 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司法部法制宣传室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8页
(26)参见何勤华:《法律移植与法的本土化》,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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