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定罪无关——梁丽案引发的盗窃认定标准之思考
与定罪无关——梁丽案引发的盗窃认定标准之思考
(单位自己办的小刊物约稿写梁丽案,只是定性方面确实写不出什么新意,总之是没法定罪的,就没往那个方面写。其他社会现象之类的问题写出来又不能在这种刊物上用,就借题发挥写了下面这么个东西。最近一直加班,没法写透彻,反正写完了给单位交工。发到咱这主要是想作为一个话题,希望大家伙都来说道说道,顺便回来报个到。^_^)
2008年12月9日8时20分,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捡到了一个装有十几公斤金饰的盒子,从这一时刻开始,便注定了她将成为2009年初最引人注目的刑事案件的主角。女清洁工捡黄金沦为盗窃嫌疑人的事件,一次又一次的成为媒体、网络的热点,也成为了专家和民间热衷的话题。
关于梁丽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罪、侵占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各界人士纷纷热评,各抒己见,对各种观点均做出了详尽和深入的分析论证。在此,我们并不想就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分析,因为无论是哪种观点,都已经有众多的专业人士做出了精彩的论述。但是,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身之外,有着很多问题及现象值得我们去思考,去探讨。本文,拟从法律规定本身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一点浅显的议论。
我们不难发现,梁丽盗窃案和2008年同样引发热议的许霆盗窃案一样,同样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也同样在民间引发了在近乎压倒性的同情之声,喊冤之声。而对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表示同情的理由也非常相近,其实最主要的,就是罪刑不相适应。试想,如果一审对许霆的量刑在五年以下,如果对梁丽的行为仅仅是科以一至两年的刑罚,这些案件是否还会如此的成为社会焦点?是否还会有如此众多的民众表示愤愤不平呢?我想虽然有,数量也不会象现在这般之多,情绪也不会象现在这般之激烈。而恰恰是因为这两起案件的当事人一旦被处以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均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才会引发如此大的争议和讨论。
但让人无奈的是,除非司法机关改变对上述两个案件的定性,否则无论是谁都无从对梁丽、许霆们的行为在量刑上体现出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因为他们一旦构成盗窃罪,那么他们的盗窃金额就死死的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无期徒刑以上是法定的刑罚起点。
说到这里,我们对梁丽案进行一个假设,如果梁丽拿的纸盒子里面装的不是价值300万元的黄金,而是3000元呢?乃至于如果盒子里面的首饰是一些仿冒的金饰呢?如果假设实现,则在梁丽的行为没有改变,行为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纸盒中放置内容的不同,梁丽就会有迥然不同的命运。但问题在于,梁丽事先并不知道纸盒内装的是什么东西,盒子的内容对梁丽而言是一种不可知的,不确定的因素。在梁丽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均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仅仅是由于这种不可知因素的影响而造成梁丽可能承担的责任差异。这对于社会普遍价值标准而言,是不公平的。
实际上,这一问题在我国办理盗窃案,乃至其他财产类犯罪的过程中一直存在,并且延续着。我们在案件办理当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就是不同的盗窃者同样是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同样是盗窃了被害人的钱包,而有人盗窃的钱包里面只有几十元钱,有人盗窃的钱包里面有一、两千元钱,二者均被抓获。那么前者则至多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被行政拘留十五天,而后者则构成盗窃罪并会被科以不少于半年的刑罚。但是二者的手段、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均是相当的。而仅仅是因为被害人在自己钱包内放置财物数量的不同,就产生了对两者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本质差异。这种或然性影响犯罪行为性质评价的现象,不仅造成了个案评价的不平等,也极易造成类似梁丽、许霆这类引发社会公众不满案件的产生。
因此,我们认为在设立类如盗窃罪等财产类犯罪的认定标准上,立法者更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客观行为的性质本身进行设定和评判,尽可能的避免将或然性因素引入定罪标准当中。 这是不是量变到质变的法律化反映呢?
窃国为诸侯,大家都知道的。要偷就偷个最大的,才划算啊。。。 犯罪不是法益侵害,而是规范违反。JAKOBS。
我们的立法者担心司法者恣意,结果好像把定罪量刑都明确了,结果,也让司法人员头脑简化,唯数字是论。如此一来,刑法成了最简单的部门法,不看过程,不看手段,只看有没有一个形式的构成要件,再看数额够不够。
这样的案子,包括许霆案,成为热议的对象,而且法学教授都众说纷纭,只能说明我们的不足。
当然,从案例讨论中学习,比贩卖陈旧的学说更有意义。从案例分析中,也能看到一个人的思维能力和价值取向。 其实是想明确化而还没做到明确化,或者根本做不到明确化。
量刑的也没明确化,定罪更加没明确化。
量刑变动的幅度范围挺大的,定罪就更加模糊一点 法律怎么区分顺手牵羊,钻墙行窃?不仅仅是依靠金额,来区分罪的大小。
据说,六七个包,她拿走了一个。
偷窃的几种:
1、你家里门开着,拿走显眼处的东西;公共场所,拿走别人的东西;
2、你家里门开着,拿走内屋的东西或者开了箱;公共场所,开了箱或者用钳子拿人包里的东西;
3、你家里门关着,拿走家里的东西;
4、翻墙入室、钻墙或天花板;
动机强度、行为程度、金额,怎样才能均衡衡量?
许廷案与本案,都是金额引发的争议,虽然一大一小、一多一少。值得玩味!
论动机强度、行为程度,许廷超过本案被告。 笔者认为本案需要重点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客观上的盗窃进程。从认识因素来看,盗窃未遂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具体财物价值或数额有明确的认识,包括已明知概括数额或具体准确的数额。二是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财物价值或数额没有认识,更不知道具体数额。从盗窃未遂的进程来看,也有各种不同情况,如有的刚刚着手实施盗窃,有的则即将完成盗窃;有的已经接触盗窃对象,有的则尚未接触盗窃对象,等等。因而,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认识程度,盗窃行为所处的实际进程,都是考察情节轻重的因素。如行为人主观明知数额的大小,或从客观上已知数额的大小,即可从数额上确定情节的轻重。又如尽管都是盗窃未遂,刚刚着手实施盗窃与即将完成盗窃相比,其情节轻重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讲,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数额较大或从客观已知数额较大,并且即将完成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行为人以一般财物为盗窃目标,主观上并不明知盗窃对象的具体数额,客观上尚未接触具体盗窃对象,对具体盗窃数额尚难确定的,一般不
宜作犯罪处理。 引用第2楼sdwzk于2009-05-26 17:42发表的 :
犯罪不是法益侵害,而是规范违反。JAKOBS。
我们的立法者担心司法者恣意,结果好像把定罪量刑都明确了,结果,也让司法人员头脑简化,唯数字是论。如此一来,刑法成了最简单的部门法,不看过程,不看手段,只看有没有一个形式的构成要件,再看数额够不够。
这样的案子,包括许霆案,成为热议的对象,而且法学教授都众说纷纭,只能说明我们的不足。
当然,从案例讨论中学习,比贩卖陈旧的学说更有意义。从案例分析中,也能看到一个人的思维能力和价值取向。
案例的讨论学习的确很有价值,但是某些案例中的当事人可就没那么轻松了,也许作为法治成本,他们是具有价值的,但是对于个体的他们而言,野人表示默哀。 引用第5楼82116617于2009-05-26 22:26发表的 :
笔者认为本案需要重点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客观上的盗窃进程。从认识因素来看,盗窃未遂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具体财物价值或数额有明确的认识,包括已明知概括数额或具体准确的数额。二是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财物价值或数额没有认识,更不知道具体数额。从盗窃未遂的进程来看,也有各种不同情况,如有的刚刚着手实施盗窃,有的则即将完成盗窃;有的已经接触盗窃对象,有的则尚未接触盗窃对象,等等。因而,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认识程度,盗窃行为所处的实际进程,都是考察情节轻重的因素。如行为人主观明知数额的大小,或从客观上已知数额的大小,即可从数额上确定情节的轻重。又如尽管都是盗窃未遂,刚刚着手实施盗窃与即将完成盗窃相比,其情节轻重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讲,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数额较大或从客观已知数额较大,并且即将完成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行为人以一般财物为盗窃目标,主观上并不明知盗窃对象的具体数额,客观上尚未接触具体盗窃对象,对具体盗窃数额尚难确定的,一般不
宜作犯罪处理。
兄提的主观认识因素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而这个主观认识因素的衡量不应该仅仅放在未遂形态中考量,在既遂形态下,意义同样重大。
主客观还是应该相结合进行价值判断,一方面不能客观定罪,明明盗窃国家贵重的金属当废铁卖,主观上可能仅仅是小偷小摸,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客观的危害性也是必须考察的,客观上从钱包里面偷了数万元,如果单纯从主观上分析,任何犯罪人都可以说,我当时以为钱包不过几十元钱,但是,从主客观角度看,偷窃人当时人的心态是里面有钱,偷多少算多少,这就好比走私,即使不知道具体走私是什么物品,仍然按照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一样。 引用第2楼sdwzk于2009-05-26 17:42发表的 :
犯罪不是法益侵害,而是规范违反。JAKOBS。
我们的立法者担心司法者恣意,结果好像把定罪量刑都明确了,结果,也让司法人员头脑简化,唯数字是论。如此一来,刑法成了最简单的部门法,不看过程,不看手段,只看有没有一个形式的构成要件,再看数额够不够。
这样的案子,包括许霆案,成为热议的对象,而且法学教授都众说纷纭,只能说明我们的不足。
当然,从案例讨论中学习,比贩卖陈旧的学说更有意义。从案例分析中,也能看到一个人的思维能力和价值取向。
德国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
ps:野人这家伙升官了还是发财了?马甲在哪? 引用第9楼avolo于2010-03-31 22:05发表的 :
德国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
ps:野人这家伙升官了还是发财了?马甲在哪?
野人没马甲,既没升官也没发财,整天忙着打字、提审、开庭,每天回家都8、9点,回家吃完饭就犯困,没什么时间上来。唉~~~~~,过段时间可能要培训2、3个月,那时候大概会好点,应该有时间上来了。广州8月份以后进入亚运安保,应该案子会少很多,应该也能轻松些。 原来野人在热闹的广州。 感觉楼主分析的很有道理。 引用第10楼野樵于2010-04-23 17:35发表的 这个案子关键问题不在于其实施的行为,而在于这些首饰是否属于遗失物。如果属于遗失物那不能以盗窃来定罪,而现在的主要观点是未脱离控制其不属于遗失物的范围。就其行为来说,本人说是捡的并不知道里面是首饰,而是在被其他同事发现之后自己才知道,机场监控显示其本人在发现后打开看了之后,将几个盒子放入到工作车内推走,以此来认定其明知这里面的物品是什么。我们不断的推敲其是否符合相关罪名和量刑标准,关注司法对于某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也许我们也要关注一下通过这样类似的案子发现人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对其如何评价。 是轉貼還是原創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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