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经过复议应以作出实体处理为标准,欢迎有不同意见的同仁提意见
这是我办理一个案件的感想,后来被《人民法院报》刊用张某系一个甲公司清洁工,某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重伤。张某于法定期限内向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当年6月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送达。甲公司于该年12月向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政府于次年2月以甲公司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做出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鉴于工伤认定决定是复议前置的,要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针对甲公司是否可以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因此符合复议前置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该行政诉讼并对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虽已经经过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没有对工伤认定的实体进行审查,只是以程序驳回,不符合复议前置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对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的复议决定应是对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决定,而不包括仅仅针对程序做出的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否则将使复议前置形同虚设。本案中原告面对两个行政决定,一个是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个是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者作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在起诉期限之内,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前者,原告只能在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处理并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处理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法之所以设定复议前置就是因为相关行政争议最好先由行政机关内部解决。如果行政机关如果想阻碍相对人起诉,直接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只能先对复议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让其依法复议,此时法院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前置特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行政救济时,应当先选择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此类行政行为相对比较专业,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比较大,因而为了在效地化解行政纠纷,立法的意图是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实现案结事了,穷尽行政救济。第二,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力争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公平,因为行政复议具有便民、快捷的优点,且不收费,在现实的救济途径中具有独特的优势,以期实现当事人的利益。结合行政复议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会发现,法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主要是自然资源的确权争议及特定领域的比如关于商品检验检疫、税收征收管理等这种专业性极强的争议问题,这类问题复议前置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慎重即接受双重的审查(因为行政复议也是一种准司法性的活动,也是行政纠错的一种有效途径)以期切实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特别的关怀即多一道程序增加一次“防护网”,多一道过滤程序力争消化矛盾。
具体到本案,实际上观点就非常鲜明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是指广义的复议决定,严格地讲应当是指复议程序,所以不管是对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决定,还是针对程序做出的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都是法定的复议前置。所在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行政诉讼救济,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 具体到本案,实际上观点就非常鲜明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是指广义的复议决定,严格地讲应当是指复议程序,所以不管是对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决定,还是针对程序做出的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都是法定的复议前置。所在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行政诉讼救济,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
如果按照你的观点,一切复议都是可以跨越的。超过复议期限也无所谓,事实上已经架空了复议制度。使得复议如同信访,还不如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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