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欢迎大家讨论)
网上看到一个案例, 觉得很有意思, 供大家讨论某杀人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静脉注射的那天, 受害人家属也到行刑场所见证, 受害人的父亲由于出于痛苦和仇恨, 突然冲向犯罪人, 并掏出事先准备的绳索将其当场勒死, 这样, 还没有执行静脉注射, 死刑犯就已经死亡了, 对于受害人的父亲的这种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无罪, 检察院抗诉,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受害人的父亲故意杀人罪成立, 但是援引刑法第37条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免于处罚.
我与同学讨论这个案子, 都觉得肯定构成犯罪, 尽管父亲的杀人动机具有某种令人怜悯的因素,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 但是, 动机只能作为量刑的考虑, 从一般社会认知而言, 即便是痛恨杀人犯, 也应该尊重司法的判决和惩罚, 自行实施同态复仇显然不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现代法治国家所允许的,毕竟, 除了按照法律的合法行为剥夺生命, 其他人不得随意侵害人权, 所以, 受害人的父亲客观上还是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应该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 一审法院说, 反正死刑犯也同样要死, 因此, 受害人父亲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联系, 所以, 不是犯罪. 我感觉这个理由很可疑, 因为被勒死和被人道主义的静脉注射缓慢致死是不同的概念, 国家的刑罚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谴责, 可以真正受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而私自将死刑犯处死非但不体现对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保护,而且其同态复仇的性质反而会产生社会不公的效果, 实际上是在鼓励怨怨相报, 循环复仇. 这种判决本质还是反映了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仅仅囿于实证主义的视野内看待犯罪和刑罚, 仅仅注意到自然意义上的肉体消失, 却没有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框架内注意到司法行刑和私自复仇行为的不同社会性质, 按照这种逻辑, 如果一个人行将就木或者癌症晚期的患者被人杀害, 杀人犯也不是犯罪, 因为这个人反正也要死. 我在大学里,法律老师专门讲过这个问题,“父亲”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死刑犯已经被剥夺了生命权了。
不过这是93年左右老师的见解,法律有没有最新的解释,不清楚了。 楼上说的是对的, 如果严格按照传统形而上学的刑法学因果关系, 确实应该是无罪的, 但是, 条件因果联系具体的内涵很有可能导致实证主义的犯罪观, 鉴于我国刑法对于因果联系的观点很不统一, 所以, 很难说观念上不发生变化,
不过, 有一点是肯定,如果真正辩证, 而非孤立的, 片面的, 静止的看待危害结果, 其实答案应该是有罪的, 应该是有罪的,死刑犯也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剥夺其生命,而只有国家专门机关,通过专门程序,才能剥夺其生命。
这也是死刑执行前有复核程序,执行时检、法都到场,要验明正身等等一系列程序的意义。
我们甚至还可以假设这种可能,该案出现重大证据足以推翻原定事实,即将被执行死刑的人的家属通过最高法得到暂缓执行的紧急通知,即将到达法场。。。。。。 引用第3楼chuxj123于2008-08-27 21:02发表的 :
应该是有罪的,死刑犯也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剥夺其生命,而只有国家专门机关,通过专门程序,才能剥夺其生命。
这也是死刑执行前有复核程序,执行时检、法都到场,要验明正身等等一系列程序的意义。
我们甚至还可以假设这种可能,该案出现重大证据足以推翻原定事实,即将被执行死刑的人的家属通过最高法得到暂缓执行的紧急通知,即将到达法场。。。。。。
我想这个案例本身已经预设了该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认定为杀人犯, 也就是对于该客观实在已经得到了证明, 也许这里面存在冤案的可能, 但是只要经过了一系列正当程序, 没有刑讯逼供, 被告人充分自我辩护, 经过复核行政程序等等, 一般认为处于对于国家法治的尊重, 这就是法律事实的认定, 从辩证认识论角度看, 这就是具体的, 历史的主客观相统一,
本案的重点在于被告在认定犯罪后被判处死刑, 但是"父亲"的行为也导致了被告没有行刑就已经死亡, 实证主义的因果关系认为既然不杀害被告, 他也要死亡, 所以, "父亲"的行为就与被告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我以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有问题,如果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就不可能援引第37条。另外,我想问的是,该父亲是否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因为痛失爱子,因此失去了责任能力的话,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哦。 引用第5楼lawman7261于2008-08-28 11:07发表的 :
我以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有问题,如果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就不可能援引第37条。另外,我想问的是,该父亲是否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因为痛失爱子,因此失去了责任能力的话,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哦。
37条是犯罪成立, 但是不判处刑罚, 属于定罪免刑, 斑竹说的是刑法第13条, 行为 "显著" 轻微, 不认为是犯罪,
这里父亲是犯罪了, 不论动机如何, 任何突发性的, 感情用事的行为都可能导致犯罪, 不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酒后杀人甚至不完全清楚自己的行为, 但是法律上还是要承担责任, 这个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谁有权剥夺某杀人犯生命权的问题,我认为其父亲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都不能以一已行为带代司法机关实施处罚,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并不只是从结果来着(人死了),还要看过程的合法性,我认为虽判处杀人犯死刑,但还没有执行,表明公权力对其杀人行为还没有应有的惩罚,因此其父亲的行为我认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则需要法院根据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审理了. 引用第7楼tongxuke于2008-08-28 12:17发表的 :
这个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谁有权剥夺某杀人犯生命权的问题,我认为其父亲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都不能以一已行为带代司法机关实施处罚,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并不只是从结果来着(人死了),还要看过程的合法性,我认为虽判处杀人犯死刑,但还没有执行,表明公权力对其杀人行为还没有应有的惩罚,因此其父亲的行为我认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则需要法院根据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审理了.
"过程的合法性"这个理念一语中的, 我觉得应该属于犯罪,并且不应援引相关法条。因为犯罪者所犯罪行,非因国家专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施行,不得剥夺其权利,被害者的父亲非国家专有机关,因此不具备相关权利,却造成犯罪者的死亡,应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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