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北分局对杨佳袭警案应否回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然,这并不涵盖侦查人员或侦查单位在刑侦程序中的回避问题。
而且,有个普遍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注意。
现有法律规则的回避主体都是个人,并无单位回避的情形。当然,有观点认为,某一单位的所有个人都存在利害关系,单位自然应当回避。但我认为,个人的利害关系与单位的利害关系并不等同,规定单位回避,仍有必要。
行政执法中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某工商局自用购买办公用品,后认为是伪劣商品,主张退货,并对之处罚。
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也有这样的事。当地政府强制拆迁,党委要求法院也派人手参加。后来,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法院回避。
前者,《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我认为,这是法律存在欠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仅简单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后者,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下,当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报由中级法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受理。最高法院对此下了文件。
可见,单位回避,有必要予以规范。
对于杨佳袭警案,死伤了那么多的警察,真的感到很痛心,肇事人当然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觉得,该案中闸北分局的管辖权,值得探讨。袭警案的受害人是闸北公安分局里的民警,存在利害关系是勿庸置疑的。为避免民众的合理怀疑,也确保程序的正当,应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的警察、中国的法官都失去了其所应代表的权威性,只能是悲哀。
回避是应该的,可是他们都会假装不懂,一如几年前的高莺莺一案。 假设一下,如果杨是北京的警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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