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乱弹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乱弹我国正在制定能源法,去年十二月公布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征求意见活动至2008年2月1日截止,而起草小组从网上收到的意见已达到5000多条;据一则三月份的新闻,最终形成的草案即将报送国务院。也就是说,能源法的立法即将完成其重要(或许是决定性)的一步,即部委草案这一步。从报道所引的起草小组组长的话来看,征求意见稿似无需根本性大改。我于能源产业本是门外汉,中国的能源法规接触不多,所知更是有限,但是,即便基于一些基本的法学常识,我们仍可以发现这部征求意见稿中不少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鉴于该法将成为“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能源领域单行法律起指导和协调作用”(第十一条),正在进行中的电力改革,其他能源领域如石油、煤炭、天然气等的改革都将适用该法,实在和我们每人切身相关。既如此,乱弹几句技术性的问题,也不算犯忌。
1、 征求意见稿中的“僵尸条文”
征求意见稿中存在大量以“国家”为主语的条文。先以总则为例,十一条中,7条以国家为主语。在其他章节中,同样存在大量以国家为主语的条文,如第十章能源价格和财税,共14条,其中10条是以国家为主语。
这些大量以国家为主语的条文,令人十分困惑。
首先,法律条文之主旨或为施加义务或为赋予权利,公法规范应当也不例外;但是这些条文中,主语之后一律没有表明该条文是设定义务还是赋与权利的性质,其语气只能从上下文猜测。比如以第四条为例:“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我们如果非要在国家之后插入一个词,而在“应当”和“可以”之间做一选择的话,前者听起来似乎更为合适一些。但是我们无法确定,因为还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这些条文根本就不是规范性的,不赋予任何权利或义务,而是陈述性的(如同圣经创世纪中上帝说“XX”)。
第二个困惑:因为能源法将由我国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而立法机关本身构成“国家”的一部分,立法机关可以立法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但是逻辑上无法为自己设立义务,更无权为“国家”这个整体设立义务。能源法本非宪法,如果真要由立法机关来为“国家”设定权利或义务,岂非如同将金庸小说中的云梯纵(倚天屠龙记所记载武当派功夫:空中左脚踩右脚,可以往上跳)付诸实施一般匪夷所思。这个问题,即使考虑到我国特殊的国家体制也是在学理上无法解释得通的。
从第二个困惑出发,那么第一个困惑中的三种猜想只剩下一个可能:所有以国家为主语的条文,不管其起草者的目的为何,根本不是规范性的,不能设定任何权利或义务。这样的条文听起来掷地有声,但在实际上起不了任何作用,只能沦为“僵尸条文”。
葛云松先生在2006年有篇妙文曰《物权法的扯淡和认真》(中外法学2006年第一期,在此郑重向法学“愤青”同好推荐),其中他将尸居法条之列,而毫无生命迹象的不具有法律性质的“法律条文”,称作“僵尸条文”,又大略分为照抄型、废话型和无头型。对于第三种无头型,其描述十分传神:“貌似事关重大、理论深邃,其实没有构成要件部分,因此毫无作为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之可能性”(页54)。以此标准观之,征求意见稿中大量存在的以“国家”为主语的条文,难逃此称号。
以上以国家为主语的条文,实在只是无头型之一种。与我国的大部分立法一样,征求意见稿中更多的是照抄型、废话型以及其他种类的无头型“僵尸条文”。为了大家的健康起见,就不一一列举了。 有人说:“存在就是合理的。”(谁说的呀?忘了)僵尸条文的存在,一定有其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至于它在哪种意义上有合理性?这个,自己想吧。发挥想象力,呵呵。 呵呵,我称这种条文为“宣告性”条文,仅仅起个宣告作用,告诉大家国家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但实际是起不了什么作用的。 中国的立法多是部门立法,比如那个交通安全法,是由公安部牵头起草的,结果立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大为不满。立法中涉及利益的基础、源头上的分配,容易滋生立法腐败。“宣告性”条文一般不会设定权利义务,感觉可能起个类似“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的作用。这些即“原则”又“模糊”的条款没有多大意思。
从范跑跑的争论中也可以看出,社会大众还是将一些宣告性条文“当真”的。实际上,有很多涉及权利义务的条款,因为缺乏关键的“责任”部分,严格的说,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施不力。 把“国家”改成“我”,就通顺多了。 立法机关的专断和暴力在这方面表现的一览无余。 想了想,这有何尝不是党国的高明之处,既作了这样高亢的政策性宣誓(引得全国人民尽折腰),又不会为自己引来任何法律麻烦,一举而二得,何乐而不为。
笑你们这些学了几天法律的(检讨一下,主要指的是自己,还有那些愤青们),拿了鸡毛作令箭,煞有介事的当真起来,党国大人说了,你们迂腐,一点都不好玩,下次不和你们玩了。 引用第3楼maobu于2008-06-21 16:34发表的 :
中国的立法多是部门立法,比如那个交通安全法,是由公安部牵头起草的,结果立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大为不满。立法中涉及利益的基础、源头上的分配,容易滋生立法腐败。“宣告性”条文一般不会设定权利义务,感觉可能起个类似“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的作用。这些即“原则”又“模糊”的条款没有多大意思。
从范跑跑的争论中也可以看出,社会大众还是将一些宣告性条文“当真”的。实际上,有很多涉及权利义务的条款,因为缺乏关键的“责任”部分,严格的说,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施不力。
说到点子上了!立法的部门利益化是根源! 同时,这也是立法习惯和立法技术问题。不可简单的视之为僵尸条款。例如法国民法典开篇的几条法律原则的规定。立法绝非单纯的权利、义务的技术分析和解构,每部法律都有它的理念(faith)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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