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plav 发表于 2008-6-16 00:02:09

侵权法案例评述5——“植物人”其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本系列案例更改形式,先发案例,后发表我个人的评述。

[ 案例 ]
1994年3月,原告王某因患肺包虫病而住入被告十六医院治疗。4月6日,被告给原告的气管内插管,实行全麻醉,进行了右肺包囊摘除手术治疗。手术之前,被告所查原告的“血生化”均正常。手术中发现原告的右肺下叶有一约6×7cmR的包虫囊肿,即抽出囊液50ml。此时原告心音消失,被告医务人员从其气管内吸出淡红色分泌物,并立即进行胸外按压等抢救。约20分钟后,原告心跳恢复;2小时后,原告恢复自由呼吸。随后,被告继续给原告予以脱水利尿、激素等处理。当晚,原告王某出现心率140/分、呼吸弱、全身肌肉阵发性抽搐和酸中毒症状。至4月18日,王某抽搐略减少,但仍昏迷,呈“植物人”状态,以致其左髋关节脱位,四肢呈屈曲状态,肌张力增高,对外界刺激无明显反应。同年6月8日原告出院。被告给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肺囊虫病;(2)复苏后脑细胞功能损害;(3)左髋关节脱位。之后,被告又于1995年5月6日和1998年10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但均未能改变原告1994年出院时的“植物人”状况。1999年3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作了鉴定,其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同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的症状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其结论是:原告大脑功能目前已完全丧失(植物人状态);四肢功能严重障碍;左股骨头坏死软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1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用、就餐费43387.60元、病情鉴定费121.90元。

  原告王某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六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电话费共计434352.62元,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3009.1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

【争议点】

本案中,王某作为患者在第十六医院医治疾病的过程中,由于过失,致使王某脑细胞功能损害,左骨髋关节脱位,终身残废,构成医疗事故,十六医院侵犯了王某的健康权,这都是不存在争论的。但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王某作为没有意识的植物人,能否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观点一: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

王某因医疗事故成为“植物人”后,已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不能再积极地去感受痛苦,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没有精神痛苦,因此对他也就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

观点二: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给予支持,

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因为受到非法侵害而使精神感受能力丧失,虽然不能再积极地去感受痛苦,但他的痛苦是存在在的,只不过他的感受是以消极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在侵害公民健康权致公民精神感知能力丧失的,应是一种比精神痛苦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或者说是更为本质的精神损害。所以王某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传统损害赔偿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当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基于其意识能力会感觉到肉体上的疼痛,及悲伤、窘迫、不安、恐惧、担忧等精神痛苦,因而法律通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予来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损害获得补偿,心灵创伤日趋平复。而植物状态人已经不具备意识能力,既感受不到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感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慰抚作用,那当一个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丧失了意识能力和对外界的感知能力时,他是否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欢迎大家讨论。

chuxj123 发表于 2008-6-16 17:49:33

谁能了解植物人的内心世界?有什么证据证明“植物状态人已经不具备意识能力,既感受不到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感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慰抚作用”
植物人连“痛苦”的资格都没有了,这是不是更大的痛苦,是不是更大的损害?
就算他(她)此时处于植物状态,没有能力痛苦,这一段失去意识的空白当他醒来时依然会造成痛苦。
在植物人本人处于植物状态时,他是否痛苦是没有东西可以证明的,就算是医生也不能,因为痛苦与否是自己对自己的评价,是一个纯粹主观的东西。但是从植物人的亲属和常人的认识或者推断来看,植物人是“应当”会感觉到痛苦的,他的最基本的健康权利被剥夺了。同时,亲属的精神也受到了严重损害。
我认同观点二。
如果说植物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因精神刺激而导致的的精神病人也不能,因为精神病人也处于常人的精神状态之外,只不过精神病人是表现出异常的精神状态,而植物人是消极地不表现罢了。你能说精神病人就一定认为自己“痛苦”吗?

cuplav 发表于 2008-6-16 18:24:07

我是基本同意chuxj123 的观点的,之所以选择这个案例,是基于我对传统民事主体的一些反思。民法中的人是抽象的人,认为“人”之为人的核心理由在什么地方?
传统的民法的人的观念应随着时代的发展有所调整,比如尸体是人还是物,网络中的虚拟主体资格、克隆技术等等都有可能对传统的观点有所冲击。

cuplav 发表于 2008-6-16 19:04:14

不应以植物人无法感受痛苦为由剥夺植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所持的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植物状态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评估,需要采用客观化的视角,应该根据同类此种情况下,一个能够自由表达意思的人对所遭受的痛苦的描述来判断。也就是说受害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意识和认知并不是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构成要件。虽然,植物人不能感受到痛苦,但站在一个一个能够自由表达意思的人的立场上判断,他所遭受的痛苦是一种更加深层次的痛苦,他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更加巨大的。而以植物状态人对其精神痛苦无感知能力,因而无所谓精神损害为由剥夺植物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对精神损害的认定采取主观标准,即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程度均取决于受害人个人的主观感受。但现代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倾向于采用客观化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就是采用了客观化的标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以这种客观化的标准进行,而不能认为他缺少主观精神感受状态而剥夺他的赔偿请求权。
第二,植物人并没有丧失作为人的社会伦理属性和自然属性,虽然意志能力是民法衡量一个人的核心标准,但意志能力并不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唯一因素。因为损害而丧失了意识能力,但他仍然是人,仍然具有人格,因此, 其人身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意识而不予尊重, 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感觉而不享有。
第三,从公共政策的考量来看,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并不会导致诉讼泛滥及侵权人责任的无限扩大。受害人是否处于植物状态也有着医学上的鉴定为证,而且植物人状态是医学上极为严重的、数量较少的情形,因而并不会引发诉讼泛滥的隐患。
第四,司法具有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权的功能,应该体现人文关怀的价值情怀,保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弱势人群的关怀和司法人文主义。从法的价值判断来看,在一度忽视个人权利的我国,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尤为必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人的尊严、精神世界的安宁已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也正因为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仅仅因为不能感知精神痛苦,而不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大勇 发表于 2008-6-18 20:02:51

兄之id甚为令人难忘。

cuplav 发表于 2008-6-18 21:37:15

引用第4楼大勇于2008-06-18 20:02发表的 :
兄之id甚为令人难忘。

呵呵,本来我这个id是专门用来注册网上论坛的,绝对不会重复,去年我是无意中找书的时候,来到这里的,当时就随手注册了一个。
现在已经欲罢不能了,我可舍不得这么多的威望。
还好名字也就是个符号,名字让人难忘也不是见坏事,姑且就算我臭名昭著了吧。^_^

makeeoe 发表于 2008-6-22 16:06:39

植物人的状况属于一种不能够确定的状态, 有可能最终苏醒, 也有可能永远无法苏醒, 也有可能死亡, 因此, 法律很难对这种状态进行规定,

这类似于法律规定小于18周岁的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但是不排除10岁的孩子就少年老成, 谙熟世事, 如果是实事求是的角度看, 应该个案审查, 但是这种方法成本过大, 基本上没有操作性, 所以, 实践中往往采用年龄主义, 而且当事人求注意缔约人的意思能力也未免强人所难, 所以, 还是法律一刀切便于操作, 当然也允许所谓劳动成年者的情况.

正是由于这种原因, 法律不可能对植物人进行个案审查, 这种操作难度太大, 所以, 还是肯定其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资格, 不能按照精神病人等进行监护, 但是他们由于神志不清, 他们实际上又很难进行某些法律行为(医疗合同, 离婚契约, 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合同) 或者某些准意思表示行为(如诉讼行为)

这就带了一系列问题, 所以, 夫妻一方植物人, 而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 仍然需要将丈夫作为被告, 尽管他根本无法出庭. 妻子实际上此时就是充当代理人的角色.

妻子提出离婚的, 一般法院也不会同意, 因为短期内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实破裂, 同时也为了防止妻子逃避法定的扶养义务, 当然, 如果时间很长, 一般法院也准许离婚, 但是在财产分割上需要对丈夫进行一定的保护. 由于丈夫此时不是精神病, 所以, 妻子也不能其代理人, 尤其是妻子与丈夫离婚的情况, 更不能有妻子代理诉讼, 而丈夫由于成年, 没有亲权人父母做监护人, 但是丈夫一方有确实需要有人出庭代理, 一般还是民法通则法定监护的顺序进行代理.

本案中, 该植物人的精神损害时应该赔偿的, 因为法律的价值判断里,他仍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当然,法院可以接受其直系亲属的代理诉讼请求.

这些代理尽管不是对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救济, 但有时必不可少的,

makeeoe 发表于 2008-6-22 16:28:01

多说一句, 认为植物人丧失了基本认知能力, 就认定他的家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实证主义的观点

人类社会是人在认识自然界的过程和把握其规律基础上由人创造的, 属人世界体现了人的意志, 欲望, 需要和理性力量, 人类世界和独特性就在于它与人的主体性和主题实践活动不可分, 这就导致了对于人的概念和人类社会的概念应该从实践上去理解. 而不能从单纯感性认识去认识,

按照这种哲学思想, 名誉权也没有必要保护, 因为谁又能证明人的名誉受损呢? 对于那些死亡了亲人如果因为他们没有任何悲伤的表现就认定他们无权主张精神损害, 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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