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案例评述4——不可抗力的认定
这个系列的案例已经发了4个了,之前的三个都没有引起大家的讨论,可能是形式上存在问题,也可能是我选择的案例不够典型,过于入门了。之后我尝试采用我先发案例引出问题后,大家先讨论,我再发表我个人意见的形式。[ 案例 ]
2006年6月29日12时15分午自习前,原告(系被告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十六周岁)跟随几个同学从教学楼后的车棚走向教室,这时天上开始刮风,突然从学校的教学楼上坠落下一块玻璃,砸到走在最后的原告头上,原告当即倒在距教学楼东北角往南1米左右的地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明镇医院抢救,后转如皋市人民医院,又因伤情严重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顶骨凹陷骨折、右顶脑内异物、右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57天,累计支出医疗费65978.33元,其中被告垫付39698.29元,另外如皋市教育局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父母慰问金1000元。
又查明:被告坐北朝南的教学楼共有四层,其中第三层是初三年级的教室,当时因初三学生已经参加了中考,部分学生按学校要求到校接受职业技术培训,但学校对该部分学生的到校时间并不作严格要求,在每一个初三班级亦未安排专门的值日老师值班。当天部分初三班级的教室窗户(均为木窗)未能关严实,有些窗户被打开用风扣固定着。
学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皋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显示,2006年6月29日中午如皋市发生雷雨大风天气,大风时间12:18-12:19,最大风力达8级。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学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暴风雨大风天气不构成本案中的不可抗力,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环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2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7956.04元,由被告某中学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 疑难点评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应否支持学校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
观点一:学校的抗辩理由成立。
2006年6月29日中午如皋市发生雷雨大风天气,大风时间12:18-12:19,最大风力达8级,说明这次事故的发生是自然灾害所致,学校并没有明显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8级大风天气,风雨交加构成不可抗力,所以被告可以以此免责。而原告作为已年满十六周岁的初二学生,应当意识到这种恶劣天气的危险性却执意冲进风雨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有过错。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受害学生和学校共同分摊损失。
观点二:学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如皋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显示当天的天气并非自然灾害,而是一种暴雨大风天气,是一种自然现象,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在对教学楼窗户管理上没有过错,其提出的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雷雨大风天气是作为自然现象类的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对于某些具有强大强制力的自然现象无法预见是抗辩的必要条件,能否预见的标准是对于一个普通人应以一个一般善意之人的认识能力和关注程度判断;对于负有特殊义务或责任的人应以一个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认识能力和特别关注程度判断。对于雷雨大风天气,现代气象预报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预报。被告行为人未能注意预报,未能达到尽善良注意义务的要求,不符合不可预见性的要求。
第二,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这一条件要求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具有强大的强制力,足以产生一般人无法抵抗的破坏后果,即使当事人尽到一个一般善意之人乃至专业人员(于对当事人注意程度有特别要求之情形)应尽的各种努力,也不能免于损害。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即使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大风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大风吹落窗户玻璃也决计不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这种结果不是一般人在尽到各种努力之后仍然无法抵抗的结果。被告对该教学楼的教室使用的是木窗,当天部分初三班级的教室窗户(均为木窗)未能关严实,有些窗户被打开用风扣固定着,且学校未安排值日老师在教室值班,这些疏漏在事发当天的暴雨大风天气来临时导致事故的发生,就不足为怪了。
所以我是同意zhiyong15 的观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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