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plav 发表于 2008-6-12 19:15:06

侵权法案例评述2——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吗?

我打算选10个侵权行为法案例,然后一一评述,做成一个系列,为振兴繁荣论坛尽一点绵薄之力,也希望能对大家的法学学习实践产生一些帮助。水平有限,观点可能有些偏激或谬误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另外,这些案例都是我首发的,未经我许可,不得转载。

[ 案例 ]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 (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 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 200元、被赡养人 (原告母亲)生活费48 000元、精神抚慰金 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 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文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 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 (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需要护理 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文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文伟之子张埸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文伟之母金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文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 616元变更为124 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 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文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文伟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文伟交通费2520元,杨文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文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文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 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 124 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伟护理费 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 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 124 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 920元;
  二、原告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文伟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文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文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3.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文伟提交宝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宝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文伟于 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杨文伟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宝二十冶公司和宝冶公司提出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疑难点评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第14条所列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现场工作时,被从高处抛掷钢管将头部砸伤的,完全符合第14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至于钢管是谁仍的,不是认定原告工伤的考虑因素。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因此,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自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在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存在着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等四种模式。取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是指雇员受到工伤后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以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选择模式,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兼得模式,是指受害人可以兼得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双份利益。补充模式,是指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均可以主张,但其取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
我国采用的是 “取代+兼得”混合模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雇主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时,采用取代模式,当事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雇主主张赔偿。当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时,采用兼得模式。由于第12条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取得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个人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而工伤保险赔偿则是建立在社会责任的基础上的,体现的是社会的分配正义,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为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两种机制的目的不同,自然可以并存。
如前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时,采用的是兼得模式。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所以,原告杨文伟在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向侵权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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