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秀的法律责任
http://photo1.bababian.com/upload11/20080528/D27076F24EFF2446847335CB156D8326.jpg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人们踊跃捐赠当然是好事,但我们也会担心,会不会有人是在作秀?如果有,怎么处理?
刚才看到一篇文章,写的是98洪灾和今年初的雪灾期间的捐赠秀。其中介绍了相关的立法,分析了捐赠秀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我觉得有些话说得不够准确,所以在这里再把这个问题梳理一下。
首先,要区别捐赠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是否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
一般我们从新闻报道中了解到的某企业捐赠多少可能只是一种向公众的表态。如果它没有把愿意赠与的意思明确地告诉受赠人,就无法与受赠人就捐赠达成协议;没有这个协议,在法律上,他就没有交付财产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形下,作秀的企业并不负法律责任。
像湖北省民政厅的以下做法就不大妥:
据了解,当时这些企业并没有与民政部门签订完备的捐赠合同,也未规定捐款到账的最后期限,所以即使捐赠款未及时到账,企业也并不违规。
那么,是拖欠捐款的企业最终觉悟了?非也!原来,省民政厅公开表示,将对捐赠中开“空头支票”的企业公之于众,以体现社会诚信。此招犹如是给了拖欠捐款的企业一记重锤,他们这才补上了捐款。
如果双方已经达成赠与合同,对捐赠的数额、期限等已有约定,那么捐赠人的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就成立了。而且,由于是救灾捐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不得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撤销赠与(186条第二款),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188条)。
民政部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其次,即使是达成了救灾捐赠协议,捐赠人也有可能免除义务。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这并非什么“法律漏洞”,而是法律平衡双方利益的规定。只是捐赠人需对这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一句“经营困难”就可以的。
除此以外,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某些情形也可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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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photo1.bababian.com/upload11/20080521/0D0C32C2817CF2838C78E1699C744D63.jpg 赞成以上分析,赠与方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责任,但是存在道德上的问题,故意理由灾难来作秀,而不提供许诺的实质性帮助,属于沽名钓誉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据此,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使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也无法免除赠与者的义务。这不仅仅是沽名钓誉的问题,这确实是一个法律问题。 一般的赠与,在赠与财产没有转移前,赠与人撤销赠与倒没有什么太大问题。比如,我今天承诺赠与朋友100元钱,但是在钱还没有交付的之前反悔了,不同意赠与了,这至多只受到道德的谴责或者朋友的闲言碎语,不讲信用等等。
但是根据合同法186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救灾、扶贫等性质的赠与,在承诺之时合同已经生效且不得撤销。
如果撤销的话,民政局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是否适格还有待讨论,但就我看来民政局是有权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的)。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估计部分也是受98年洪灾后捐赠的空头支票太多的缘故吧。 具有救灾性质的赠与,赠与未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已经承诺的赠与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不仅应受道义上的谴责。
但是,有几个问题:
1、正如llwang1115 兄弟所说的原告主体问题。
民政局、红十字会都值得考虑。我们平时所说的公益诉讼,一般都存在于侵权领域,因为赔偿请求权人缺位,才考虑由谁主张。而救灾捐赠的情形稍微不同,在捐赠当时捐赠人意思表示的对象人应当是可以特定的。我们捐赠的时候,都是清清楚楚地知道钱是捐给民政局或红十字会的。在原告资格上,与其他情形的,应当有所不同。
红十字会的主体资格,也许人们考虑的较少。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可以成为原告主体。而且,能成为主体的还不止这些。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2、关于被告,也是一个问题。若捐赠人明确的,那当然没有问题。但是,网络上有个片段,说是某学校组织捐赠活动,可就同一笔钱,由这些捐赠人轮流着捐了拿出来再捐,说白了就是作秀表演。
这种情况下,只有弄清楚哪些人未捐钱,被告才明确。问题是,起诉时,如何举证?这是一个难题。若是组织捐款的个人或单位不提供这些材料,原告是无法明确被告的。
所以,这种情况下,组织捐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可以作为被告。也许有点冤,虽然组织捐赠是应受赞扬的,但作秀就不应该。
总之,《公益事业捐赠法》虽然规定得很详细。但对于捐赠纠纷考虑得不周,特别是由谁主张权利和向谁主张,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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