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被判抄袭,主编和作者却不承担法律责任?
程恩富主编《列宁经济思想史》被判抄袭bagua 2008-05-11 14:20:45
北大教授著作被抄袭获赔3000元
京华时报5月11日报道 北大教授商德文发现自己的著作被《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一书抄袭1.7万字,于是将该书的出版社及主编诉至法院。近日,北京朝阳法院认定该书侵权事实存在,判决出版社停止发行、致歉并赔偿3000元,主编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北大经济学院教授商德文在起诉书中称,自己经过长期潜心研究,写成了《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该书于1992年出版。然而2006年7月,东方出版中心出版了《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一书,主编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副院长程恩富。
商德文看这册书时发现,该书的第二编——《列宁经济思想史》内容约为7万字,但其中多处抄袭自己的著作,共达17067字。为此,他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出版中心和该书主编程恩富停止侵权,收回未销售的图书,销毁该书原版,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8万元。
庭审中,程恩富表示,商德文提出的这部分内容,位于书中的第二编,是由上海经济金融学院经济发展研究所所长周肇光撰写的。因此,虽然自己是主编,但不应承担责任。东方出版中心则辩称,书稿的内容以及作者如何引用他人著作,出版社很难把握。
诉讼中,该书第二编撰写者周肇光向朝阳法院出具说明,表示《列宁经济思想史》的内容是自己独立撰写的,但因为疏忽,没有完全详细注明出处。若因此构成侵权,责任应由他承担。
最后,朝阳法院认定,《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第二编《列宁经济思想史》中,约有1.6万字与《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在一致的内容中,有的是整段照搬,有的是将一些段落内容重新组合,但只有一个地方加了注释提及出处。因此,《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经典作家卷》构成了对《列宁经济思想发展史》的集中性、整体性、段落性抄袭。东方出版中心疏于审查,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该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该书,赔礼道歉并赔偿商德文经济损失3000余元。程恩富尽管是主编,但不是第二编作者,不应对该部分的侵权承担责任。由于周肇光没有被起诉,法院没有追究其责任。
昨天,商德文的代理律师表示,商教授因不满判决已提起上诉,但不便透露是否追加周肇光为被告。 (本文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刘杰)
以上的案例有点匪夷所思,主编——程恩富尽管是主编,但不是第二编作者,不应对该部分的侵权承担责任。直接抄袭者(第二编撰写者)周肇光,由于周肇光没有被起诉,法院没有追究其责任。
那么,总要有费率责任的承担者啊,于是——东方出版中心疏于审查,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法学书友发表意见。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34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猫步啊,你你你,这哪里是“汇编”之类啊,完全是著作!即使是汇编也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说!
现在讨论的是谁该承担法律责任,前提是法院已经判决侵权成立。
偶再吹把子牛:对著作权法也是学习过了滴,所以才发这个“不解”贴啊。 主编的著作权法律地位
主编的著作权法律地位
刘白驹
在社会科学领域,合作作品(集体成果)多有主编。而在主编问题上,常有不规范的操作,导致各种纠纷,如著作权归属纠纷、署名纠纷、报酬分配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的焦点是:主编在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上是否居于特殊地位?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主编在合作作品创作中的实际作用以及著作权法对这种作用的认定。在不同的合作作品中,主编在创作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可能是不同的,因而主编的著作权法律地位也可能是不同的。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挂名”的主编。有些以主编身份在合作作品上署名的人,实际上与作品的创作没有任何关系。这大致上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有些人为谋取个人名利,利用优势地位,强行以“主编”身份在作品上署名。对这种人,合作作者有权也应当进行抵制、揭露。第二种,合作作者出于扩大作品影响等原因,自愿请他人例如领导和所谓“权威”、“名人”以“主编”身份署名。在后一种情况中,对“挂名”主编署名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学术界有不同意见。但无论如何,双方的行为都属于弄虚作假,是违反学术道德的。需要提醒所有“挂名”主编的是,一但作品被指控侵犯他人著作权,“挂名”主编也会成为被告。
二、仅仅做组织工作而没有参加创作的主编。有些在作品上以主编身份署名的人,仅仅是组织、领导创作,而没有为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形成做出智力上的贡献,既不提供创作思想,也不参与编撰。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之规定,这些人实际上没有参加创作,不是作者。《著作权法》更明确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虽然这些人对作品的完成有所帮助,但从法律角度看,他们对作品不享有任何一种程度的原始著作权,没有资格作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
三、做汇编工作的主编。有些合作作品的主编主要承担汇编工作,由他确定作品的主题、体系、体例和创作分工,待各部分稿件完成后,由他进行汇编并可能做些技术性的加工。这些主编所做的汇编工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但严格地说,这些主编与各个作者的关系不是进行共同创作的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作品使用者与被使用作品作者之间的关系。各个作者许可主编使用他们的作品,是主编之所以成为主编的基础。从根本上说,这些主编的创作是由若干原创作品集合而成的汇编作品,而不是被集合起来的原创作品本身。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这些主编对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作品中的各个独立的部分的著作权由其作者单独享有和行使。
四、“全面”的主编。有些合作作品的主编根据所有合作作者事先的确认,不仅组织创作,确定作品的主题、体系、体例和创作分工,而且提出作品的思想和基本内容,待各部分稿件创作完成后,还要由他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增删,最后定稿。可以说他既是编者,又是撰稿者。这样的主编,与其他作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合作作者的关系,他们在创作中始终居于核心的地位,发挥主导的作用。实际上,他们参与了整个作品各个部分的创作。因而,他们不仅对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而且分别与各个作者一起享有各个部分的著作权。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行使,由主编决定;作品各个部分的著作权单独行使,由主编和各个作者共同决定。与此相一致,这样的主编应当对作品整体和作品的各个部分负责。如果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首先应当由主编承担责任,他不能借口“文责自负”而推卸责任。
五、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主编。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著作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作者所在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样的职务作品如果是有主编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主编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主编的著作权地位根据其在创作中的实际作用而定。
六、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主编。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一部分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而其他权利由作者所在单位享有。这样的职务作品如果是有主编的合作作品,主编虽然可能在创作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但他与其他合作作者一样,仅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七、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创作的主编。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创作时,有可能任命或者委托一个人以主编的身份代表他们主持创作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主编即使也可能在作品上署名,但通常也不具有著作权人的地位。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在这些作品中,虽然也可能有主编,但主编主持创作以及在作品上署名,都不是个人行为,不意味着他们享有著作权。他们不能擅自处置作品,更不能把作品据为己有。报纸、期刊的主编(总编辑)也属于这种情况。
作者授权,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 网上首发 谈谈我的看法, 很好的案例,
丛书主编没有侵权责任, 主要是由于汇编权属于演艺权, 而演绎权仅仅对自己选择性, 创造性地汇编整体作品享有版权, 不能将单个原版权也归属汇编人, 所以, 如果汇编作品种, 只要原作者中任何一个人没有许可, 整个汇编作品都属于侵权作平, 要求主编承担责任实际上不了解原有版权和演绎权的,
出版社肯定要承担责任, 因为他未经许可复制了他人的作品, 关键是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还是单个侵权(按份责任),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应该是单个侵权, 没有共同意思关联, 值得注意的是, 出版社本身没有过错, 因为它不可能一一核实是否存在抄袭现象, 但是,出版社一定要注意原作根据情况应该具有必要的注释, 否则, 也可能承担责任, 不过, 在知识产权中, 过错不是侵权的要件, 仅仅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很不理解.........
我觉得赔是应该的,就是赔多少太难量化了
虽然有有关司法解释,但是这个损害的量化真的比较难.......... 司法解释灾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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