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fa3310 发表于 2008-5-14 20:07:20

对行政诉讼标的的理解---读《行政法之理论与实践》的一点感想

吴庚的《行政法之理论与实践》[增订八版]是大陆学者学习台湾行政法的名著,其第418页中述及:“诉讼标的乃诉讼法学上之难题,在行政诉讼上众说纷纭,一如民事诉讼。”
理论界对诉讼标的概念的理解各自不同,法律条文也有不同的表述。
吴庚认为,诉讼标的即按诉讼种类之不同,原告所为之权利主张。诉讼标的即原告所为之权利主张,依诉讼种类不同而不同,但撤销、课予义务等的主张均含两部分: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这种观点来源于台湾的实定法。台湾行诉法第四、五、六、八条分别规定了撤销、课予义务、确认及一般给付诉讼的定义及主张内容。就其权利主张来说。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主张的范围很重要。判决的效力,以及一事不再理,就以该权利为判断标准;诉的变更也以此为准。
同属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为发达,理论界的研究也较为深入,有很多方面值得借鉴。
我认为,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很多条款涉及到诉讼标的,值得研究。例如,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第二款:原告或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 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告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与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结合两岸的立法与理论探讨,引起我的进一步思考:
1、诉讼标的可以概括地表述为因被诉行为违法致权利受损的主张,包括两个内容: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张受损的权利。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不同,如侵益行为,或不作为,原告的主张即不同。因此诉讼标的依诉讼类型的不同而不同,诉讼标的可以依照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可以细分。台湾行诉法第四、五、六、八条分别规定了撤销、课予义务、确认及一般给付诉讼的定义及主张内容。一些学者的观点,这些条款分别体现了不同的诉讼标的。而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法》则只规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抽象规定,因此对行政诉讼标的的理解稍有不同。
2、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有不同的理解,但不论是指对法院的要求,还是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往往只是主张对被诉行为进行攻击。而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不同的内容。因而诉讼请求不包含事实理由,攻击被诉行为的理由则是另一个内容。从中可以看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分,诉讼标的不仅包含诉讼请求该主张,还包括主张的基础,即事实与理由,即被诉行为违法,且原告权利受损害。因此法条多有规定,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正是由于同一诉讼标的而不得二重起诉。
3、诉讼标的与诉的利益。诉的利益,即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系判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一个标准。诉的利益不同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诉讼标的中的受损害的权利应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原告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的判断标准。因此,某一案件是否在前一案件的既判力范围内,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不应在受理案件时判断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而应于实质审理后作出决定。诉的利益与诉讼标的中的权利,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可能的利益与实定法上的的权利。诉讼标的保护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的利益”。而起诉时对诉的利益的判断,只要考虑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而不是实质上判断是否已经受到侵害。
4、诉讼标的是否包含“所涉事实关系”?我认为,诉讼标的不应包括具体案件事实。因此,事实理由,更多的是指理由。如果诉讼标的包括案件具体事实,则前案的事实认定对后案即有拘束力,后案诉讼中就应受限制,应予确认。但是,民行刑三大诉讼对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对同一事实可以作不同的认定,前案对事实认定应为后案预留空间。正如《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后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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