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是否“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情]原告某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2006年6月,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办理登记。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办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据此,被告于2006年12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某企业补缴失业保险费19万元及滞纳金。原告以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分歧]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然亦未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未按规定缴纳”包括登记、申报后未按规定缴纳的情形,也包括由于未登记、未申报因而未缴纳的情形。原告实际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补缴欠缴数额及滞纳金。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办理登记,依法应受到相应处理。但在登记、申报之前,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而不属于“不按规定缴纳”。对于原告未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形,被告没有直接作出限期缴纳处理的行政职权。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处理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有相应的处罚处理条款,不应适用“未按规定缴纳”的处理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中的登记、申报及征缴三个环节,并分别于第二十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可以依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其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行为主体看,仅调整办理登记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该条授权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依该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对登记申报后的相对人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可见,“未按规定缴纳”不含原告未办理登记的情形。因此,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不应直接责令其限期缴纳。
最后,原告在办理登记之前,其应缴数额还未确定,不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按规定”缴纳,应指原告办理登记后,依据其申报的数额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应缴纳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未办理登记,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无从“按规定”缴纳。办理登记前即要求原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切实际,此时原告无法“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原告并无“不按规定缴纳”的违法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这是我在审理一起行政案件时写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体系之间不尽明确,特别是“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是否有其前提条件、是否包括所有未缴纳情形不甚明确)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