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论
合伙以及经营积累财产的性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本身体现了人类对自由, 幸福和知识的追求, 具体而言, 股份公司就是便利分散风险, 鼓励投资, 筹集资金, 将资本与管理资源更好的配置的一种客观要求, 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 随着法人的意思机关和组织机关的日益发达和两权分离的加剧, 投资人已经从所谓的所有者转变为为股东, 享有股东权, 股东的死亡对公司的人格不产生影响,而二人合伙如果一个合伙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合伙解散,合伙与按份共有相比具有一定的团体性,除了约定退伙,协议退伙(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债权债务的移转)情形外,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约定经营期限的合伙企业合伙人, 在共同关系解除前不能转让(包括出质)潜在的共有份额和分割相应的共有财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限制债权人在可以通过执行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条件下扣押出资人合伙份额的权利(该扣押将导致退伙), 合伙人为合伙垫付的款项可以向合伙主张求偿权,从这个角度上,有人主张合伙的这种共同关系的本质是人身权,类似于夫妻和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一样,合伙财产也相对独立于个人财产,原因在于有固定期限的合伙一般经营都具有连续性,自由退伙会对合伙的正常经营构成损害,所以, 合伙财产一般属于共同共有, 而不是按份共有, 当然, 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的特征并不绝对, 第一, 因为合伙关系不同于其他共同关系在于它虽然本身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上的共同行为契约,合伙人原则上不允许转让其权利义务,但是,这种类似于共同行为的契约依赖于信赖,而当信赖具有主观任意性,但信赖不复存在的时候,应该允许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退伙权 (属于形成权里的终止权, 或者说契约修正权) , 这适用于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很多连续性合同,如委托, 比较而言, 夫妻或者家庭共同关系是基于结婚或者血缘等身份法律事实, 基于身份权专属权的特点,转让或者分割这种共同共有财产必然首先涉及到废止共同关系,这显然不符合身份权的专属权性质,第二, 在承认合伙具有人合性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合伙也具有一定的资合性, 如果合伙人主要依靠资金, 不依赖于特定的人来经营合伙事业, 那么, 这类合伙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紧密,所以,合伙协议很有可能按照份额多数决的原则确定合伙财产权利的行使,成员一般也可以分割份额,这种按份共有合伙常见于早期的规模小,存续时间短,没有财产积累要求的临时性质的合伙,我国称之为合同型联营。总之,对于共同共有的合伙而言,共有关系终止之前,合伙人对于合伙共有财产行使平等的,不分份额的权利,对于权利的行使必须全体一致,而且一般不能全部处分合伙财产,而按份共有只需要份额占多数的共有人同意即可,所以,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紧密,这种相对独立的对内关系的对外效力就是共有人的连带责任, 而且当这种责任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原则上合伙财产优先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不允许以个人债务抵消合伙债权,合伙因此被认定为一种重要的非法人组织, 大陆法系早期曾经称之为无限公司,无限公司逐渐消亡之后,法国法律开始承认普通合伙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合伙出资的性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采用的是共同共有,抑或是按份共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出资人都以财产所有权出资,那么完全可以约定出自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财产并不是合伙对外责任财产,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其承担个人责任,所以,合伙出资不必具有随时变现性,合伙的出资的财产权不必须向公司出资那样具有处分权,如:所有权(实物或者货币),某些可以即时变现的债权(包括上市的债券,票据,甚至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公路收费权,具备使用权和收益权以及一些根本不能转让的债权也未尝不可,比如:土地使用权,没有成为独立物权的债权(动产租赁权中的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使用权, 劳务,如果合伙人之间合意,一些不容易估价的债权也可以作为出资,此外, 为了便于合伙从事营利活动,也包括某些没有权利化的利益,如商誉, 商业秘密等等,所以,合伙和合伙财产联系不紧密,合伙企业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但是毕竟没有脱离成员的人身联系而成为独立的财产,这就是合伙的人合性的体现, 合伙出资由于种类复杂,不可能形成共有, 有观点认为可以形成准共有,比如对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合伙人可以共同行使使用权,共有人也可以约定平等的处分使用权已获得价值偿还合伙债务,这种安排当然完全可以,但是这种安排本身与合伙的责任形态不符,由于合伙属于无限责任,所以合伙出资并不一种独立的责任财产,没有必要具备及时变现性,所以,一般没有必要将使用权作价偿还债务,土地使用权本身是为了便于经营,而不是对外责任财产,第二,对于合伙人之间信用关系紧密,出资人可能愿意以相当长的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处分权作为合伙人准共同共有财产,即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处分权合同转让给共有人,但是,基于对土地使用权价值上升的判断以及继续维持合伙经营的目的,其他合伙人(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资人)不一定愿意处分该使用权以清偿合伙债务,而愿意合伙人个人承担责任,共同共有要求任何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全体一致,其他合伙人不能强迫使用权出资人接受,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合伙出资和合伙财产与合伙以及债务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或者说合伙财产并不仅仅是对外承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合伙经营需要,以某些权利出资的性质完全可以由合伙人意思自治,当然,如果权利出资的合伙人个人资不抵债,在处分了土地所有权(当然这个所有权负担着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后只剩下合伙财产,此时,由于土地使用权和处分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身具有派他的效力,所以,新的土地所有权不能侵犯合伙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处分权)的共有权利,这种情况下,由于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取得合伙人身份,不能请求分割其潜在份额,也不能要求出资人将资格转让给自己(除非其他合伙人同意),也就是说向合伙这样基于信用基础上的连续性合同,其债权债务原则上是不能随便转让的,所以,新的所有人只能从出资人的收益权和分红权中清偿债务,也就是不能直接向出资人那样支配合伙财产,或者说出资人可以转让自己的收益权和分配权(本质上仍然是请求权),但是不能转让自己的合伙人资格,针对这种不确定状况,法律规定合伙人破产当然退伙的制度,当然,这有可能导致合伙的解散,在出资人和合伙都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处分权出资显然有利于合伙债务人,因为,此时合伙清算人将处分使用权的收益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有剩余的采用于清偿出资人个人债务,尤其是出资人的主要个人资产就是土地多有权的时候,这就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合伙的团体性,所以,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只能笼统的规定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后的对外责任应该是对等的吧?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