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obu 发表于 2008-4-29 23:53:07

收取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按照省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保证金,采矿权人完成环境治理义务后予以返还。
如果对于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征收通知不服是否可提出行政诉讼?国土资源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何种行政行为?
收取保证金的程序应如何操作?

fufa3310 发表于 2008-4-30 00:49:19

向maobu兄弟问好。
1、对该收取保证金的通知不服,肯定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保证金收取后,待完成治理义务后会予以返还,不是行政征收。这种行为不是典型的行政行为类型,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但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必定是对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产生了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7项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同样也符合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因而属于可诉范围。
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的案由的规定看,很多行政行为不在现有已经类型化的形态之中,对于这些行为,可以“行政处理”或就以具体的行为内容如“收取保证金”作为案由。至于是否能被将来的《行政强制法》所规范,值得探讨,我认为也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3、至于收取保证金的程序。因为《行政程序法》尚未颁布,对一般的行政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省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政府能规定“条例”吗?)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应当有详细规定,可以参照。因为省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地方规章,不能当然地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因此又涉及对这些程序规定的审查。我认为,虽然《行政程序法》尚未颁布,但作为侵益行为,同样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则,这在理论与实务上均没有太大的争议。比如,事前告知、陈述与申辩、数额较大的通知听证、告知诉权等,这些程序正当原则同样应当得到尊重。

maobu 发表于 2008-4-30 01:08:10

引用第1楼fufa3310于2008-04-30 00:49发表的 :
省政府能规定“条例”吗。
应为省人大。

谢谢fufa3310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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