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乱谈之五
劳动合同法乱谈之五----劳动仲裁有存在的必要吗?
今天乱谈的内容和劳动合同法关系不大,主要是关于即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我一直认为劳动仲裁是个根本没有必要而且浪费人力物力的程序,为什么这么说?
原先最为大家诟病的就是时效的问题,特别是拖欠工资的时效问题,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早已出台,但仲裁还是不理这一套,照样走自己的独木桥,以超过时效为由就裁决了;这就导致目前实践中,大家都不太重视劳动仲裁,只是囿于前置程序的限制而不得不走走程序罢了,由于法院会全面审查案件,所以真正的较量还是始于一审。但仲裁与判决所侧重或者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有所区别,实际中仲裁裁决与判决完全相反的情况也不在少数。
当然此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拨乱反正,将时效定为一年,还是有利于劳动者的(呵呵,在我看来整部法也就这么一个闪光点了!)。
其次,仲裁员的素质本身良莠不齐,再加上五一后不收费案件数量激增,仲裁员的人数明显不能满足案件增长的需要,如何来保证裁决的质量?而且最关键的是由谁来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法律规定收到仲裁申请五日内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但如果未在五日内受理呢?未在四十五日内结案又该怎么处理或者说救济呢?去劳动保障局投诉?或者直接去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告诉我们答案,只有等待实践了。(又想到一个问题,如果劳仲委不作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是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
再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部分案件特别是争议数额不大的案件一裁终局,目的无非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降低起诉率,但是所谓的仲裁终局裁决只要稍微有点技巧就可以突破了,然一裁终局剥夺了部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没有一个合理的机制来保障仲裁裁决的公平、公正,无法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
事实上,劳动争议案件三审终审(如果仲裁也可以看作是一审的话),既不利于矛盾的化解,而且当事人双方均耗时耗力耗钱,还浪费了资源,与其这样还不如在法院单独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庭,既节约了诉讼资源相对又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而且专业素养高。
不知道人大常委会怎么就拍脑袋想出来的,也不知道五一后如何应付这种混乱的局面。绝对的败笔! 劳动仲裁没有作大的修改,很可惜! 相对而言 工伤认定的程序更加冗长
尤其是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的双重复议机制 实在是太
我代理过一个案子 经历了 认定非工伤--市府复议撤销--再认定工伤---省厅复议维持--一审维持--二审维持 我感觉应当看到进步的一面,最起码劳动者今后仲裁免费了,时效也适当延长。立法总是带有遗憾,而问题是我们的遗憾可能更加令人惋惜。但是如果仅按照法学家的意见修改可能也未必妥当。
楼上各位可以弄个仲裁员干干,以自己的努力推动法治进程,很有意义啊,也能弥补自己的遗憾哈。 含笑兄,你所说的工伤认定程序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复议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那我接着你的案子再来编一个程序更加复杂直至赔偿的全部过程:
1、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2、劳动者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3、劳动者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4、劳动者又向二审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了区劳动局的工作后,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劳动者撤诉。
此为第一轮程序,又回到了起点。
5、区劳动局重新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工伤;
6、公司不服,向市劳动局提起复议,市劳动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的结论;
7、公司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区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8、公司又向二审法院上诉,仍然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至此,工伤认定的结论终于定下来了。
9、劳动者认为其工伤复发,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
再重复上述1-8的程序。
然后最终谈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假设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由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的话,又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整个程序下来没有个三、五年是走不完的。 引用第4楼llwang1115于2008-04-23 17:50发表的 :
含笑兄,你所说的工伤认定程序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复议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那我接着你的案子再来编一个程序更加复杂直至赔偿的全部过程:
1、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2、劳动者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
在我们这明确复议前置的 啊?难道地方性法规有不同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昨天和同事聊天的时候又谈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的问题,按照该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只要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发生的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我在某一单位干了二十年,我离开该单位的时候还可以就二十年前或者十年前某一次少发工资的情况讨个说法?
呵呵,这下单位可惨了,要保留所有有关劳动方面的证据,无论是十年前发生的事还是二十年前发生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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