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按照约定向出租方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该房屋续租,双方签订《租赁延长协议》,同意该房屋续租至2006年2月14日止。
对于保证金的返还约定“出租方应在本租赁延长协议期满或提前退租后且双方确认该房屋的完好归还和承租方付清所有先关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租方。”
后承租方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告知出租方其将于2006年1月2日提前退租,该通知经出租方书面确认后,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06年1月2日。双方于2006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签署了《租赁房屋退租表》,但是承租方一直未支付最后一期的房屋租金,出租方于2005年1月5日发函催告承租方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承租方于2006年1月16日以贷记凭证的方式将最后一期房租支付给了出租方,出租方的银行存折显示,其于2006年1月18日收到该笔租金。
后承租方一直未向出租方催讨过保证金,直至2008年1月14日,承租方以快递方式(非EMS,仅同城快递)发函,地址是该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租赁部,收件人是**小姐转交出租方的姓名,内容是要求出租方退还保证金。
由于一直未退还保证金,承租方于2008年1月28日提起了仲裁。
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出租方坚持其未收到2008年1月14日之函件,且该函件的地址也非出租方所在房屋的地址。而承租方也拿不出更多的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月14日之前催讨过。
请问各位: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
这么好的案例, 没有人讨论, 我来抛砖引玉, 希望llwang斧正.
从提供的资料看,争议合同是一个负有违约定金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定金的效力是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没有履行约定的债务,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承租人最终清偿了所有的租金,自该日承租人就享有定金返还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137条,在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权利人丧失公力救济权。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即将届至要求履行,是否满足诉讼时效的中断取决于该权利行使行为是否在2008年1月18日前生效.
从该权利行为的方式看,属于自力救济中的履行催告,在大陆(德国)民法理论上属于意思通知,比如,股东会召开之通知,要约决绝,无权代理追认的拒绝,破产申报的催告,债权让与通知等等,虽然意思通知的内容也是一定的意思的表示,但是该意思的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区别在于前者生效并不是取决于意思,而是法律的规定,民法上一般将这类表示行为称作准法律行为,因为他们都发生法律规范意旨的效力,准用意思表示的制度,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用非对话的方式实施的,其生效一般都采用到达主义,这同要约的生效类似,英美法国家历史上大多采用发信主义,但是国际趋势是达到主义,从这点而言,该信在2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到达.
但是,这封信并没有达到意思通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内,不处于后者可以了解的状态,原因在于物业公司并不是业主的代理人,物业合同更加接近于委任(委托)合同,但是这类合同一般内容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和管理事务的事实行为,一般不包含对外代理权的授予,也就是说这类委托合同一般只涉及到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对内关系,不会涉及到对外关系的第三人。如果该物业合同所委托的事务包括对外租赁的法律行为(从资料上看,似乎由此推断,一般物业公司不存在自己独立所有的物业,小区的地下室也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有何能有租赁部?),那么物业公司的对准意思表示的受领行为就是被代理人(这里是出租人)的受领行为,按照德国人代理授权单方行为性质,代理只能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意思通知等无从代理,但是,从英美法代理合意说来看,代理本身属于基本法律关系(委任,雇用等)的对外效力,本质上还是一种义务,或者说偏重于义务的权限,所以,在受托人(出租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履行或者受领履行, 要约或者受领意思表示(意思通知),因此, 虽然事实行为(代理受领和代理清偿)和意思通知在大陆法系不能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但是它们确实具有代理的功能。 引用第1楼makeeoe于2008-04-15 20:43发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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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好的案例, 没有人讨论, 我来抛砖引玉, 希望llwang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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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不能想当然的当作是定金哈 楼主有几处笔误,应当是出租方收到租金而非承租方。
愚以为,本案承租方未超出诉讼时效:
一、本案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而非追索租金的1年诉讼时效;
二、出租方于2006年1月18日收到最后一笔租金。根据双方返还保证金的合同约定,出租房应在收到租金的10日内也就是2006年1月28日前支付保证金。至2008年1月28日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个人意见:
从保证金的约定看
出租房应当在2006年1月18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截止日期是 2006年1月31日
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 2006年2月1日开始计算
保证金不是租金
承租方2008年1月28日提起仲裁 当然不超过诉讼时效 引用第2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4-15 21:02发表的 :
“保证金”不能想当然的当作是定金哈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 保证金是不是定金不能从语义学考察, 而要看是否约定了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从权利上看, 属于定金, 不属于履行付款的备用金, 或者预付款,
所以, 高法在担保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说, 如果没有明确定金的法律关系, 不论是留置金,保证金, 担保金,
订约金, 都不能主张定金权利, 引用第4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4-15 21:07发表的 :
个人意见:
从保证金的约定看
出租房应当在2006年1月18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截止日期是 200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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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以蔽之, 到底是不是定金, 看看有没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效力, 引用第5楼makeeoe于2008-04-15 21:12发表的 :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 保证金是不是定金不能从语义学考察, 而要看是否约定了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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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还一口咬定是附违约定金的合同??
没说什么情况下可以双倍返还吧??!! 引用第5楼makeeoe于2008-04-15 21:12发表的 :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 保证金是不是定金不能从语义学考察, 而要看是否约定了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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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似自相矛盾了,本案的保证金显然不是定金。讨论案件应限于现行法律规定哈。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1、形式要件,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引用第3楼maobu于2008-04-15 21:05发表的 :
楼主有几处笔误,应当是出租方收到租金而非承租方。
愚以为,本案承租方未超出诉讼时效:
一、本案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而非追索租金的1年诉讼时效;
二、出租方于2006年1月18日收到最后一笔租金。根据双方返还保证金的合同约定,出租房应在收到租金的10日内也就是2006年1月28日前支付保证金。至2008年1月28日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关键还是看物业公司是不是出租人的代理人, 不是, 不具有债务催告的效力, 引用第9楼makeeoe于2008-04-15 21:15发表的 :
关键还是看物业公司是不是出租人的代理人, 不是, 不具有债务催告的效力,
考虑这个问题是多此一举
属误入歧途
提起仲裁的时候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引用第7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4-15 21:14发表的 :
那你还一口咬定是附违约定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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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返还的是解约定金, 不是违约定金, 担保法没有规定, 但是担保法解释(第117条)明确肯定了这种定金. 引用第11楼makeeoe于2008-04-15 21:17发表的 :
双倍返还的是解约定金, 不是违约定金, 担保法没有规定, 但是担保法解释(第117条)明确肯定了这种定金.
绝对了点吧??!!难道115条规定的订约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 引用第10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4-15 21:17发表的 :
考虑这个问题是多此一举
属误入歧途
提起仲裁的时候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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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 (2008年1月18日达到诉讼时效的期间)
关键是他催告的时候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引用第13楼makeeoe于2008-04-15 21:22发表的 :
提起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 (2008年1月18日达到诉讼时效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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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是。。。。。。10个工作日。 引用第13楼makeeoe于2008-04-15 21:22发表的 :
提起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 (2008年1月18日达到诉讼时效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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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证金的返还约定“出租方应在本租赁延长协议期满或提前退租后且双方确认该房屋的完好归还和承租方付清所有先关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租方。”
呵呵 引用第12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4-15 21:20发表的 :
绝对了点吧??!!难道115条规定的订约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
这个案子根本就没有什么双倍返还的, 只是说不履行债务, 不能取回保证金, 那就是担保法第89条的违约定金, 引用第16楼makeeoe于2008-04-15 21:25发表的 :
这个案子根本就没有什么双倍返还的, 只是说不履行债务, 不能取回保证金, 那就是担保法第89条的违约定金,
nonono
不能取回不代表 要被没收吧??!!
实际上或许是种“金钱质押” 引用第15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4-15 21:24发表的 :
对于保证金的返还约定“出租方应在本租赁延长协议期满或提前退租后且双方确认该房屋的完好归还和承租方付清所有先关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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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想说,
出租人是在2006年1月18日收到最后一笔租金的, 承租人在此后才能请求返还保证金,
对于返还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约定由清偿期(履行的所有的租金义务后), 其诉讼时效的始点就是该债权届满日, 2006年1月18日, 这段时间后承租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10天不是宽限期, 按照你的意思
合同应该规定 "十个工作日后", 举个例子吧
民事判决给付金钱义务 通常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xx元”
那么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呢?当然不是判决生效次日起
同样的道理!!
2006年1月19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 如果承租方去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 严格来讲就会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