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流浪汉凌晨遭遇车祸不治身亡 无人认尸民政局代为诉讼获赔
■法意导读目前,我国关于无名氏流浪人员遭车祸身亡的法律救济制度在立法上尚处于空白,也是社会救济制度体系暴露出的盲点,但如果没有任何部门为他们主张权利,那么人的生命权如何得到尊重,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又将怎样得到体现?如果由民政部门代为要求赔偿,获得的赔偿款又该如何管理使用呢?
流浪汉凌晨遭遇车祸身亡 无人认尸 民政局代为诉讼
2007年7月18日凌晨1时30分,被告谢玉平驾驶四川省自贡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川CT2033出租车,由自贡市自流井区向邓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6省道170公里(沿滩区沙坪)处时,由于超限速行驶,将坐卧在道路上的流浪汉(以下称“无名氏”)撞伤致死。后经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死者“无名氏”上身穿旧花格衬衣,下身穿旧灰色长裤,双裤管外侧线缝撕开,赤足,衣裤上及全身皮肤附有黑色污垢及气味。2007年7月19日、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沿滩区大队在事故发生地和自贡《今日晚报》上登载“认尸启事”,但一直无人前往认领。2007年8月1日,死者在自贡市殡仪馆火化。
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谢玉平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玉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谢玉平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两年。
自贡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川CT2033捷达出租车,自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07年12月,自贡市沿滩民政局以受害者系流浪乞讨人员为由代为提起诉讼,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大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大安支公司”)、被告自贡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7382元。
保险公司:民政局无权提起诉讼
被告财保大安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根据相关法律,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遭受侵害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沿滩区民政局作为当地行政机关,只有行政义务,没有民事义务;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证明、监护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尽过救助的义务。同时,“无名氏”不一定就是流浪者,何来替他维权的诉讼权利?所以,沿滩区民政局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又不是过错方,公司参与诉讼只是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政局:代为诉讼符合立法本义
原告沿滩民政局称,目前,中国尚有数以百万计的流浪乞讨人员,他们在所流浪的地方大都一无居所、二无亲属,有的甚至连名字也不知。那么,他们在遭受到人身侵害时谁来帮助维权呢?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精神,由各地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保障,也应该包括他们的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援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尽管受害人系流浪者身份不明,但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民政局作为救助部门,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
法院:民政局代为主张不违法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无名氏”因身份不明,无法查找亲属,经公告也无人认领,从尸体检验情况可以看出,死者系流浪人员。在尚未设立独立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沿滩民政局从社会救助的角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代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而“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额,也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的规定,故法院予以采信。
2008年3月31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财保大安支公司在10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50000元;被告自贡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赔偿沿滩民政局117382元;财保大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这笔赔偿金,沿滩民政局表示,将暂时代为保管,如今后无受害者亲属认领,将纳入救助基金。
法律人士:必须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
相关法律专家认为,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尤其是法律存在空白的时候要积极探索,保护人权,促进法治和社会的进步。实际上,从法理和司法能动性上讲,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院完全可以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判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卉认为,在目前法律规范下,还没有明确赋予民政部门为无名流浪汉代为维权这方面职能,这种局面必须从立法层面解决,指定一个具体的部门来管理,并通过法律程序来确定赔偿去向。
(摘编自: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 仅为转载,无独立思考与分析,也未提出具有讨论价值的问题,因此不予评分。 呵呵,还没来得及思考。现在补上。
目前公益诉讼被讨论得火热。本案是否公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存在什么关系?
1、从本案民政局的主张看,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所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即民政局提起诉讼是在履行对这些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这么说,民政局是以法律援助的身份提起诉讼的,应当不是本案的原告,因为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不知法院是如何处理以何身份参与诉讼的,这与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参与诉讼相似,但该流浪人已经死亡不属被监护对象。
2、从法院的判决看:“民政局代为主张不违法”。民政局也仅是“代为”主张。但是,判决内容是“被告财保大安支公司在10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50000元”。两者是否存在矛盾?
3、我想,民政局主张与法院的认定,都是考虑到不能以原告身份起诉。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直接利益关系”就是公益诉讼发展的障碍。
4、目前学者大多主张由检察机关或相关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我所在法院也受理过一起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家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
“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组成,具有公益色彩,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等。它代表一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的品格。当成员的共同利益受到侵害时,社会团体应当有资格成为原告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其成立的目的和宗旨,这样做也会适当减轻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压力。”
5、全国很多法院对此作出有益的判决。这能否为我们建立公益诉讼提供参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与社会团体,谁更适合提起公益诉讼?如何解决诉讼身份?
正如这则案例最后所指出的:在目前法律规范下,还没有明确赋予民政部门为无名流浪汉代为维权这方面职能,这种局面必须从立法层面解决,指定一个具体的部门来管理,并通过法律程序来确定赔偿去向。 这个案例值得深入讨论,很有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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