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乱谈之四
劳动合同法乱谈之四----《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违约金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这篇文章是应zhu2001兄的提问而写的。详细内容请见: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php?tid=4579751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
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从上述案例来看,zhu2001兄签订合同时适用的是《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按照这个观点,zhu2001兄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原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如果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另外多说几句,在《劳动合同法》规定之前,对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在《劳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各地立法有所不同。第一种是否定型的,例如上海,江苏和浙江等,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除此之外不得对劳动者其他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二种是肯定型的,例如北京、安徽、山东等,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提前解除或者违反合同期限的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种是空白型的,如吉林、河北等,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适用没有任何约束和限制。
如果zhu2001兄在上海,江苏和浙江等地工作的话,无论原来合同怎么约定,本身就是无效的,也不用烦恼2008年1月1日之前或者以后的问题了。
其二,认为无须支付违约金。我赞同这个观点。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我的理解是制定本款的目的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防止出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是“继续履行”并不代表所有条款都必须继续履行,只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才可以继续履行。
如果我们对“继续履行”理解为完全继续履行的话,那么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就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为原先的法律并未规定且劳动合同中也不可能对此进行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却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所以上述理解是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的,“继续履行”不应理解为完全继续履行,而只是不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继续履行。
而且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是对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zhu2001兄的合同是延续至2009年的,也就是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双方应当按照《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及相关的部门规章等来执行,但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即2008年1月1日之后,只要原来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就无效。只要没有《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原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否则按照第一种观点就可能产生另一种局面,即用人单位就会利用这个漏洞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但尚未实施前的空白阶段即在2007年12月31日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设定高额违约金以此来限制劳动者的流动。那么,《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赋予劳动者 “预告解除权”的规定又会在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成为一纸空文,而这应该不是立法者所期望的结果,也不是《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 受到兄弟的帮助太多,非常的感谢! 感激ing~~ zhu2001兄不用客气,希望能够帮到你,也祝你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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