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1 08:36:04

学习笔记:林钰雄:检察官论3 德国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

浅介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

壹、前言





贰、诉讼监督模式之基本构想

欧陆德国法系中,防范检察官自身滥权的机制,首推法定主义与客观性义务,拘束检察体系一切的上级长官及下级属官。

一小:刑法滥权(不)追诉罪--称其为“小”,不在于惩罚不严厉,而在于实效不彰顾

犯意:实体成立严格度;诉讼证明困难度

一大:动态的诉讼监督机制: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及强制处分审查程序与检察官起诉、不起诉和强制处分三大权限相呼应

1、与控诉制度目标无二:防范滥权和保障民权;侧重点:控诉制度防范法官滥权,诉讼监督制度防范检察官滥权

2、与其他监督模式:上级行政监督模式“见树不见林”-最终寻求诉讼监督和国会监督

参、终结侦查处分之诉讼监督



(德国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乃“侦查主”。因而,终结侦查处分,是检察官之基本任务。

起诉法定主义-德国第170条第1项,台湾第251条

不起诉法定主义-德国第170条第2项“停止程序”,台湾第252条

不起诉便宜主义-德国第153条以下,台湾第253、254条)

一、起诉之诉讼监督:中间程序



1、监督起诉之必要性

1、贯彻起诉法定主义,防范检察官违法滥权

2、保障被告权益

3、避免侦查审判分际混淆:就调查程序而言,检察官证明义务-足够犯罪嫌疑之程度;法官查明义务-确信被告罪嫌(补足差额)=法官调查证据从无到有会混淆检法角色,应在不足时驳回

2、中间程序之运作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第211条参照)

兹将德国中间程序的具体运作简述如下:

1. 首先,检察官一提起公诉,也就是提出起诉书于管辖法院并将移交卷宗时,案件自动进入中间程序。此时,法院一方面应将起诉书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提出证据声请或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亦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相关事证,但以自由证明已足,无庸践行严格证明程序。

2. 其次,中间程序的管辖法院,乃负责审判本案之管辖法院。若管辖法院含参审员(非专业法官)时,则中间程序仅由专业法官组成,参审员并不参与。

3. 其三,法院审查结果为肯定时,即被告依侦查结果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很可能受有罪判决时,法院应以裁定开启主审程序,“本院允许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另外,中间程序,兼有审查诉讼要件是否具体的功能。法院裁定开启主审程序时,内容与起诉书不必完全相同,但应附变更之说明,且以特定案件为限。

4. 其四,法院审查结果为否定时,依情形可能为数种不同之裁定。若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之理由,被告很可能受无罪裁判时,例如,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行为不罚等情形,法院应裁定驳回公诉。另外,法院在中间程序中亦得基于便宜理由,在将案件终局停止,但应得到检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5. 最后,法院开启主审程序的裁定,被告及检察官皆不得异议,此时被告及检察官在主审程序有充分的机会表达立场,无庸再赋予其异议权,以免诉讼拖延。反之,检察官对驳回之裁定得实时提出抗告;驳回公诉之裁定确定后,检察官只得以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为由,重新提起公诉,可谓具有“限制的确定力”。

3、立法论

并非毫无争论

二、不起诉之诉讼监督:强制起诉程序



1、监督不起诉之必要性

监督不起(追)诉的必要性,是为防范伴随不起诉的“危险”而来。不起诉的第一个“危险”是架空控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

不起诉的第二个“危险”,是动摇国家法最为基础的“权力分立原则”。

立法:强制起诉程序,正是诉讼法上为了保障并贯彻法定主义所设的监督机制

历史:由检察官制的争论史亦可知,(上级)命令不起诉向来比命令起诉更值得担忧,因为命令起诉之情形,法官毕竟还有在审判中审核起诉是否适当的机会,而命令不起诉,基于检察官公诉独占且法官不告不理原则,将因而导致法官无案可判,敝开行政影向司法的大门。

制度上必须设置监督不起诉机制的另一个理由,是为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2、强制起诉程序之运作

首先,强制起诉程序的声请权人,乃提出告诉的被害人。“被害人”概念,在德国亦有广狭之别,早期见解采取狭义说,仅承认刑法构成要件保护法益之主体为被害人,造成杀人未遂有被害人、杀人既遂却无被害人可提起强制起诉程序的尴尬局面。后来的学说判例则倾向广义解释,以可罚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关系人“合理利益”为标准,所谓的合理之利益,乃指关系人要求国家进行刑事追诉之主张,与其合理的应报需求相当。

其次,强制起诉程序既然主要为监督不起诉法定主义而来,仅适用于法定主义之案件。便宜主义案件之监督,在德国不如法定主义案件严格,但并非毫无监督。首先,此类案件的犯罪被害人本来可以提起自诉之方式保护自己之权益,而自诉正是节制检察官公诉独占权的机制。再者,为防范检察官滥权为公诉不起诉处分,德国法早在本世纪初引入便宜主义之同时,设定其限制,因而,许多检察官所为的便宜不起诉处分,须得法院之同意。

其三,发动法院监督强制起诉程序之前,被害人应先向检察首长提出异议,这是前置程序。

其四,检察首长驳回异议时,被害人得于一个月内向管辖的高等法院提出强制起诉之申请,但应附理由及证据,说明本案有何等符合足够犯罪嫌疑的情事。但为防范被害人滥行发动程序,因而有特殊程序要件之设,申请书应经律师签名,由律师把关。

其五,强制起诉程序中,法院为探究查明事实的必要,既可要求检察官呈案卷及处理经过,也可以命令补充侦查或委托法官进行。另外,就诉讼参与者而言,法院无论做何种裁定,之前皆应听取检察首长之意见,法院若要强制起诉时,则亦应听取被告之意见,以保障其听审权。

最后,法院准许强制起诉的申请者,被告并无异议的权利。法院驳回强制起诉的裁定,有限制的确定力。因而,检察官仅得以发现新的事实为由再行提起公诉,被害人亦仅得以相同理由再行申请强制起诉。

3、立法论

强制起诉程序自施行以来,成果斐然,乃整个检察官诉讼监督机制中最具成效的。





肆、侵害基本权处分之诉讼监督

强制处分纵使在诉讼法上归为诉讼行为,在公法上皆为国家公权力干预基本权之行为,因而原则上与其它干预基本权之行为相同,须接受法院事后之审查。

一、事前监督:法官保留原则-1877创设

在诉讼法上诉讼行为论:排除法院审查,正是诉讼行为论的根本目的。

在公法上皆为国家公权力干预基本权之行为

1、法官保留原则之目的



在于“防范滥权、保障民权”。(见林书176页。)

追诉任务:检察官及追诉机关,为完成其追诉任务,工作方式与法官有别

制度保障:法官宪法层次之三重保障

权力分立:所谓的“保留”,在侦查中仅指“决定权”的保留而言,而发动权仍在追诉机关。

2、法官保留原则之运作

“侦查法官”乃于侦查中活动之法官,

与起诉后之本案审判法官并不相同,

亦与审判前先行调查之“调查法官”有别。“调查法官”,即为所谓的“预审法官”。

侦查法官与检察官之分工方式如下:侦查中强制处分之发动权,操纵检察官手中,但决定权则由侦查法官行使。侦查法官就检察官发动强制处分之申请,可以审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通说认为以此为限,不得审查该申请是否合乎目的性,因检察官为“侦查主”,主导侦查程序,并担负一切侦查之成败责任,因而,就“宜否”发动强制处分之问题,应赋予其相当的发挥空间,以免绑手绑脚。上述分配方式,尤其适用于重大或具突袭性效果的强制处分,其设计原理乃以双重的权力分立方式(发动权—检察官、决定—法官;合目的性—检察官、合法性—合法正当之行使,避免追诉机关擅断,侵害人民之基本权。



二、事后审查-新生儿

强制处分的事后审查制是新生儿。

以事后监督机制控制检察官强制处分权的适当行使,究竟有何积极意义?“防范滥权、保障民权”,与法官保留原则之用意相同。

伍、结语



如果说德国检察官制度100多年来运转顺畅,其秘诀不在于上命下从,也不在于国会监督,而在于诉讼监督。

的确,德国向来不管是司法部长或检察首长,皆很少动用指令权,何以如此?因为就算违法指令在检察体系可以贯彻,终究逃不了法院监督,不管上级命令起诉、不起诉或强制处分,一旦被法院纠正,则上级官长何以立足?内阁声誉何以维系?更何况若命令犯法,则上级恐怕不是辞职下台就能摆平,甚而有因违反法定主义而成为滥权(不)追诉的被告之虞,难逃牢狱之灾。动态的诉讼监督模式,正是德国检察官制及刑事司法得以不受外力干预,顺畅进行的理由,绝非所谓的官长自制可能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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