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1 08:29:25

阅读笔记:林钰雄:检察官论(整合)

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社群>林钰雄>学术专书 

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

壹、前言



1.检察官应依“法定主义”或“便宜主义”之准则行事?

2.检察官应为“诉讼一造当事人”抑或“法律的守护者”?

3.诉讼之发动应采检察官“公诉独占”制抑或“私人追诉”制?

4.检察官应为“独立自主”之官署抑或“受指令拘束”之机关?

贰、检察官形成史之回顾

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

两法: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

1、创设检察官制度的主要目的,乃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

2、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

3、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

参、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

一、概说



二、侦查程序之主导者

1、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就法官裁判而言,筛漏;预断

三、法官裁判之把关者

1、不告不理,各有所司

2、先诉后审,检法共识(有罪判决,两道门坎)

3、角色不同,目标无二(诉讼分权,保障终局裁判之正确性与客观性)

4、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不在于解除国家之追诉义务,而在于防范检察官之滥权)

肆、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义务

一、合法性义务:法定主义



1、法定主义之规定

第228条第1项-应开始侦查—侦查法定主义

第251条-应提起公诉-起诉法定主义

第252条-应为不起诉处分-起诉法定主义

2、法定主义之缘由

根本目的:追诉犯罪,保护无辜-防范恣意追诉

其它缘由:引入法定主义的主要目的,正是为了防范行政上下其手,将检察官当作行政干预刑事司法的枢纽。

3、法定主义之理想与现实

弹性处遇立法修正:N253(微罪)及N254(于执行无实益)

行政干预:上命下从(法院组织法N63(3)/德国同法N146)

二、客观性义务



1、客观性义务之规定

—非一造当事人

为被告利益执行职务之明文规定

N2-德国N160(2)/一律注意

N344(3)-德国N296(2)/-为被告利益上诉

N427(1)-德国N365-为被告利益申请再审

检察官之回避N26

检察官之客观表征:审判程序主张被告无罪

2、客观性义务之缘由

两种对立观点:(主观的)一造诉讼当事人派与(客观的)法律守护人派

3、客观性义务之理想与现实

自我认知

民众常识

最具威胁者“上命下从”条文

伍、一则「客观」的故事-代结语



无罪判决

检察官在组织法上之上命与下从――诉讼监督制衡模式

壹、前言





贰、指令权概说

一、一般/个案指令权





二、外部/内部指令权





三、检察事务/检察行政事务指令权



参、外部指令权之行使及其界限

合法为先决条件



肆、内部指令权之行使及其界限

一、法定主义(界线)

理由之一:检察首长亦为检察官须依法

理由之二:法律体系解释:法院组织法服从之外-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刑法下达指令

防范滥权-检察首长权限更大

二、便宜主义(根本意义)



伍、职务收取权、移转权之行使及其界限





陆、立法刍议

一、外部指令权N111

一般行政事项及外部职务监督-立法解释“行政监督”

二、内部指令权N63

实体要件修改-

程序要件修改

三、职务收取权、移转权

实体

程序

四、事后裁决机构

建立“职务监督法院”

柒、检察官之对外关系–代结语

检察官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如何预防及制裁检察官滥权。

诉讼监督制衡模式

第一,检法关系:抱有主动申请权

第二,检警关系:侦查主

yzvagrant 发表于 2008-1-12 16:27:31

好帖好书
试问楼主,该书如何购得?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2 19:42:30

不是购买的,是台湾作者赠送给我的老师,然后我同门师弟复印给我的。

yzvagrant 发表于 2008-1-13 13:10:18

太可惜了,无缘得见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5 19:10:42

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

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

壹、前言-我是谁?





贰、两种极端之立法模式

两条线索:

创设目的――居间法律官

国家代理人-政府之传声筒

一、一体行政官模式

两次契机:法兰西;德意志

二、独立法官模式



三、立法者之决定



参、学说之争论焦点

一、争论简史



二、一般行政官说



1、学说基础

第一,法院组织法“上命下从”的规定;德国:首长代理制

第二,国家法(宪法)上权力归属推论(第二权)

另外,国家法上政府对国会负责的原则

2、具体主张

维持上命下从原则,但以法定主义为界线

3、学说评释

第一,刑事诉讼法上无依据-法定主义

第二,法院组织法“上命下从”的规定;德国:首长代理制

第三,国家法(宪法):另类

另外,国家法上政府对国会负责的原则

三、等同法官说

提升为宪法问题

基本论据:1、检察官与法官的“近似性”-

2、检察权与司法权之“接近度”-

1、学说基础

最根本理由:防范行政不当干预刑事司法

2、具体主张

身份保障-

外部指令权-废除

内部指令权-视同审级制度

3、学说评释

1、宪法上法官身份保障未扩张到检察官

2、内部指令权绝不等同法官

3、职务收取和移转权模拟为审级制度

4、援引为“检察官之处分不须受法院审查”的依据





肆、双重定位-中介之司法官署

一、反省基础

线索之一:追本溯源

线索之二:撷取共识

司法部-乃标准的司法行政部门,既是司法又是行政

二、具体主张



1、上命下从问题

近似性:工作指向(真实与正义)、行事准则(合法性与客观性)

接近度:

法定界限

裁量范围

2、身分保障问题

任用资格

薪俸待遇

人身保障(法官法上)-贯彻真实与正义之准则及合法性、客观性之义务;保障“审判独立”

三、综合评释

交集:1、上命下从应有界限

2、裁量范围内上命下从应有必要

3、任用资格和薪俸待遇

不同:检察官之身份保障问题

伍、结语-我在哪儿?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5 19:12:31

谈检察官之监督与制衡-兼论检察一体之目的

谈检察官之监督与制衡-兼论检察一体之目的-

壹、前言

不信任-

先天弱质的第一个原因:欠缺审级制度及合议制度

先天弱质的第二个原因:新生儿的“服从”性格

贰、内部监督之立法模式:检察一体

一、检察一体之目的



1、打击犯罪说



(1)学说简介



(2)学说评释

创设目的

检警合作

实证事例

2、防范误断滥权说



(1)学说简介



(2)学说评释

1.上级滥权的可能性更大

2.缺乏机制配合:独立审判,公开原则

3、国会责任说



4、统一追诉法令说



(1)学说简介



(2)学说评释

在权力分立原则之下,有权终局解释法令的机关乃法院,而非行政部门或检察机关

在检察一体的搭档下,一体行政权有事实上取代独立司法权成为统一解释法律的终审,

其实,检察一体之积极功效,主要表现于便宜主义案件的“裁量”标准

二、检察一体之限制



1、实体限制

刑法

刑事诉讼法

2、程序监督

单刀直入式-阳光监督

围魏救赵式-节制检察权以间接制衡指令权

参、外部制衡之立法模式

一、国会对检察官之监督:国会监督模式

基本模式是,下级对上级负责,上级对国会负责。

1、国会监督模式之原理



2、国会监督模式之评释



(1)理论难题



(2)实务疑虑



(3)小结



二、法院对检察官之监督:诉讼监督模式

欧陆德国等国家的检察官制度,理论上最圆融,实践中最有成效的是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即法院审查制度———诉讼监督模式。

诉讼监督主要内容有: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和强制处分审查程序,分别制约检察官的起诉、不起诉、强制处分三大权力。

肆、立法刍议

一、指令权之阳光监督

基本理念:透明公开及权责相符

具体方式:书面要式、内部异议管道及事后监督机构

二、人事权之自治监督

人事程序规划原则:专业自治与内部民主

具体设计:人事审查机构

1、基础原则

专业自治与内部民主

2、具体设计:人事审查机构



(1)组织成员



(2)权限功能

转任调动

停职免职

任命升迁

考绩奖惩

三、处分权之诉讼监督



1、起诉权之监督

起诉监督制-法官分离-公正

检察官之莅庭制-检察官同一-经济

2、不起诉权之监督

(1)公开处分书

(2)废除刑事诉讼法第260条

(3)建立法院审查制

3、强制处分权之监督

侦查中的羁押-法官保留原则

其它强制处分

伍、结语



检察官

检察首长

法务部长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5 19:16:19

浅介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

浅介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

壹、前言





贰、诉讼监督模式之基本构想

欧陆德国法系中,防范检察官自身滥权的机制,首推法定主义与客观性义务,拘束检察体系一切的上级长官及下级属官。

一小:刑法滥权(不)追诉罪--称其为“小”,不在于惩罚不严厉,而在于实效不彰顾

犯意:实体成立严格度;诉讼证明困难度

一大:动态的诉讼监督机制: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及强制处分审查程序与检察官起诉、不起诉和强制处分三大权限相呼应

1、与控诉制度目标无二:防范滥权和保障民权;侧重点:控诉制度防范法官滥权,诉讼监督制度防范检察官滥权

2、与其他监督模式:上级行政监督模式“见树不见林”-最终寻求诉讼监督和国会监督

参、终结侦查处分之诉讼监督



(德国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乃“侦查主”。因而,终结侦查处分,是检察官之基本任务。

起诉法定主义-德国第170条第1项,台湾第251条

不起诉法定主义-德国第170条第2项“停止程序”,台湾第252条

不起诉便宜主义-德国第153条以下,台湾第253、254条)

一、起诉之诉讼监督:中间程序



1、监督起诉之必要性

1、贯彻起诉法定主义,防范检察官违法滥权

2、保障被告权益

3、避免侦查审判分际混淆:就调查程序而言,检察官证明义务-足够犯罪嫌疑之程度;法官查明义务-确信被告罪嫌(补足差额)=法官调查证据从无到有会混淆检法角色,应在不足时驳回

2、中间程序之运作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第211条参照)

兹将德国中间程序的具体运作简述如下:

1. 首先,检察官一提起公诉,也就是提出起诉书于管辖法院并将移交卷宗时,案件自动进入中间程序。此时,法院一方面应将起诉书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提出证据声请或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亦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相关事证,但以自由证明已足,无庸践行严格证明程序。

2. 其次,中间程序的管辖法院,乃负责审判本案之管辖法院。若管辖法院含参审员(非专业法官)时,则中间程序仅由专业法官组成,参审员并不参与。

3. 其三,法院审查结果为肯定时,即被告依侦查结果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很可能受有罪判决时,法院应以裁定开启主审程序,“本院允许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另外,中间程序,兼有审查诉讼要件是否具体的功能。法院裁定开启主审程序时,内容与起诉书不必完全相同,但应附变更之说明,且以特定案件为限。

4. 其四,法院审查结果为否定时,依情形可能为数种不同之裁定。若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之理由,被告很可能受无罪裁判时,例如,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行为不罚等情形,法院应裁定驳回公诉。另外,法院在中间程序中亦得基于便宜理由,在将案件终局停止,但应得到检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5. 最后,法院开启主审程序的裁定,被告及检察官皆不得异议,此时被告及检察官在主审程序有充分的机会表达立场,无庸再赋予其异议权,以免诉讼拖延。反之,检察官对驳回之裁定得实时提出抗告;驳回公诉之裁定确定后,检察官只得以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为由,重新提起公诉,可谓具有“限制的确定力”。

3、立法论

并非毫无争论

二、不起诉之诉讼监督:强制起诉程序



1、监督不起诉之必要性

监督不起(追)诉的必要性,是为防范伴随不起诉的“危险”而来。不起诉的第一个“危险”是架空控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

不起诉的第二个“危险”,是动摇国家法最为基础的“权力分立原则”。

立法:强制起诉程序,正是诉讼法上为了保障并贯彻法定主义所设的监督机制

历史:由检察官制的争论史亦可知,(上级)命令不起诉向来比命令起诉更值得担忧,因为命令起诉之情形,法官毕竟还有在审判中审核起诉是否适当的机会,而命令不起诉,基于检察官公诉独占且法官不告不理原则,将因而导致法官无案可判,敝开行政影向司法的大门。

制度上必须设置监督不起诉机制的另一个理由,是为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2、强制起诉程序之运作

首先,强制起诉程序的声请权人,乃提出告诉的被害人。“被害人”概念,在德国亦有广狭之别,早期见解采取狭义说,仅承认刑法构成要件保护法益之主体为被害人,造成杀人未遂有被害人、杀人既遂却无被害人可提起强制起诉程序的尴尬局面。后来的学说判例则倾向广义解释,以可罚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关系人“合理利益”为标准,所谓的合理之利益,乃指关系人要求国家进行刑事追诉之主张,与其合理的应报需求相当。

其次,强制起诉程序既然主要为监督不起诉法定主义而来,仅适用于法定主义之案件。便宜主义案件之监督,在德国不如法定主义案件严格,但并非毫无监督。首先,此类案件的犯罪被害人本来可以提起自诉之方式保护自己之权益,而自诉正是节制检察官公诉独占权的机制。再者,为防范检察官滥权为公诉不起诉处分,德国法早在本世纪初引入便宜主义之同时,设定其限制,因而,许多检察官所为的便宜不起诉处分,须得法院之同意。

其三,发动法院监督强制起诉程序之前,被害人应先向检察首长提出异议,这是前置程序。

其四,检察首长驳回异议时,被害人得于一个月内向管辖的高等法院提出强制起诉之申请,但应附理由及证据,说明本案有何等符合足够犯罪嫌疑的情事。但为防范被害人滥行发动程序,因而有特殊程序要件之设,申请书应经律师签名,由律师把关。

其五,强制起诉程序中,法院为探究查明事实的必要,既可要求检察官呈案卷及处理经过,也可以命令补充侦查或委托法官进行。另外,就诉讼参与者而言,法院无论做何种裁定,之前皆应听取检察首长之意见,法院若要强制起诉时,则亦应听取被告之意见,以保障其听审权。

最后,法院准许强制起诉的申请者,被告并无异议的权利。法院驳回强制起诉的裁定,有限制的确定力。因而,检察官仅得以发现新的事实为由再行提起公诉,被害人亦仅得以相同理由再行申请强制起诉。

3、立法论

强制起诉程序自施行以来,成果斐然,乃整个检察官诉讼监督机制中最具成效的。





肆、侵害基本权处分之诉讼监督

强制处分纵使在诉讼法上归为诉讼行为,在公法上皆为国家公权力干预基本权之行为,因而原则上与其它干预基本权之行为相同,须接受法院事后之审查。

一、事前监督:法官保留原则-1877创设

在诉讼法上诉讼行为论:排除法院审查,正是诉讼行为论的根本目的。

在公法上皆为国家公权力干预基本权之行为

1、法官保留原则之目的



在于“防范滥权、保障民权”。(见林书176页。)

追诉任务:检察官及追诉机关,为完成其追诉任务,工作方式与法官有别

制度保障:法官宪法层次之三重保障

权力分立:所谓的“保留”,在侦查中仅指“决定权”的保留而言,而发动权仍在追诉机关。

2、法官保留原则之运作

“侦查法官”乃于侦查中活动之法官,

与起诉后之本案审判法官并不相同,

亦与审判前先行调查之“调查法官”有别。“调查法官”,即为所谓的“预审法官”。

侦查法官与检察官之分工方式如下:侦查中强制处分之发动权,操纵检察官手中,但决定权则由侦查法官行使。侦查法官就检察官发动强制处分之申请,可以审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通说认为以此为限,不得审查该申请是否合乎目的性,因检察官为“侦查主”,主导侦查程序,并担负一切侦查之成败责任,因而,就“宜否”发动强制处分之问题,应赋予其相当的发挥空间,以免绑手绑脚。上述分配方式,尤其适用于重大或具突袭性效果的强制处分,其设计原理乃以双重的权力分立方式(发动权—检察官、决定—法官;合目的性—检察官、合法性—合法正当之行使,避免追诉机关擅断,侵害人民之基本权。



二、事后审查-新生儿

强制处分的事后审查制是新生儿。

以事后监督机制控制检察官强制处分权的适当行使,究竟有何积极意义?“防范滥权、保障民权”,与法官保留原则之用意相同。

伍、结语



如果说德国检察官制度100多年来运转顺畅,其秘诀不在于上命下从,也不在于国会监督,而在于诉讼监督。

的确,德国向来不管是司法部长或检察首长,皆很少动用指令权,何以如此?因为就算违法指令在检察体系可以贯彻,终究逃不了法院监督,不管上级命令起诉、不起诉或强制处分,一旦被法院纠正,则上级官长何以立足?内阁声誉何以维系?更何况若命令犯法,则上级恐怕不是辞职下台就能摆平,甚而有因违反法定主义而成为滥权(不)追诉的被告之虞,难逃牢狱之灾。动态的诉讼监督模式,正是德国检察官制及刑事司法得以不受外力干预,顺畅进行的理由,绝非所谓的官长自制可能解释的。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5 19:17:48

法务部长之指令权及其界限

法务部长之指令权及其界限-就检察行政事务进行行政监督,不得就检察事务进行指挥监督,不得行使由指挥监督权推衍而出的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

壹、前言与案例





贰、我国法制之出发点

一、基础原则

限制外部监督的理由:

一法务部长不具备,也不须具备检察官的身份

二法务部长与检察官的行事准则有云泥之别

二、案例解析



参、德国法制之经验谈

一、立法规定

德国法院组织法N146检察官须遵守其上级之职务命令

N147(1),(2),(3)

第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中之法定主义及客观性义务规定,正是指令权界限之明文规范-德国刑事诉讼法N160(1),170(1)(2),德国刑法N258a及N344

第二个问题:外部指令权与内部指令权之区别,-成为习惯法

二、实务惯例与学说争论

第三个问题:德国法院组织法N146,N147:

理论上:可能是特定个案之指挥监督

实务上:司法部长放弃个案指令之实务惯例已经奠立

学说上:称为“指令权在习惯法上之部分失效”

肆、外部指令权之立法论

一、创设外部指令权之历史因素

效仿法国范例-1843普鲁士司法部长米勒:“余欲检察官仅隶属于司法部之下。”检警业务区别,防范外部指使

司法部

二、维持外部指令权之现代理论

(合法性为界限,有诉讼监督机制)

1、内阁所负的国会责任原则-有责无权?

2、防范检察总长滥权――以阳光条款监督指令权,以诉讼机制监督检察权

三、立法之选择方案与评释



1、外部指令权之立法刍议



(1)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区别法



(2)一般命令与个案指示区别法

不推荐:

a.    相当广泛的灰色地带

b.    一般命令权的滥权危害更大

c.   

(3)混合立法



2、检察总长之地位与保障

1、检察首长的定位:检察官不是国家政权意志的执行者,而是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

2、检察总长的任命问题

(1)   行政首长独立任命制

(2)   国会同意制

(3)   内部民主制

伍、结语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5 19:19:21

检察首长之指令权及其界限

检察首长之指令权及其界限-不但是下属检察官的检察事务指挥监督权人,亦为其检察行政事务的行政监督权人,具有双重身份

壹、前言





贰、指挥监督权之行使及其界限

一、侦查阶段



1、发动侦查法定主义

命发动侦查-基于侦查法定主义,非基于其服从义务

命不发动侦查-无效的指令;可罚的指令

2、强制处分法定程序主义

(1)必要性-何人为强制处分权人之问题

(2)程序性-

二、起诉阶段



1、起诉法定主义



(1)确信与疑问

承办检察官确信之情形,上级应无下达指令之余地

有疑问之场合,由上级决定;但是否有疑问,则取决于下级之确信

(2)法律解释证据评价

确信与疑问之区别方式,主要是针对法律解释而发。至于证据评价,原则上并无上命下从之空间,因为证据如何评价,必须是直接参与调查证据的承办检察官始得为之。

(3)命起诉与命不起诉

命起诉-法官毕竟还有在审判中审核起诉是否适当的机会

命不起诉-结合法官不告不理原则,将导致法官无案可判,甚或导致罪犯消遥法外

(4)案例研析



2、起诉便宜主义



(1)裁量权之行使及界限

前提问题-案件是否符合便宜不起诉规定之法定要件

裁量问题-法律效果之选择问题

(2)指令权之行使及界限

个人道德判断-适度统一裁量标准

一般命令-形式合法,内容适当

个案指示-应受“充分资讯诫命”之拘束

三、审理阶段



1、基础原则

“笔受拘束,口却自由”-检察官莅庭自由陈述

在场原则

检察官莅庭任务:

1、陈述论辩

2、结辩求刑

目标不在确认其起诉,而在于追求公正的裁判

2、案例研析



四、法律救济阶段



1、通常救济程序

检察官解除法定主义义务(经过一次独立的司法审判)但仍受其他强制义务的拘束,尤其是客观性义务

2、非常救济程序

法之安定性—真实与正义之目的

再审-事实错误――管辖法院检察官-有利无力被告均可再审;不违反客观性义务;双重审查

非常上诉-法律错误――检察总长-

五、小结

1、得行使指挥监督权之情形包括:

(1)侦查进行中纯粹之技术与策略问题;

(2)便宜主义案件,宜否为便宜不起诉之裁量问题;

(3)法定主义案件,应否起诉、上诉有明显疑义时,但仍以不违反承办检察官之确信为原则。

2不得:

(1)案件依法定主义及客观性义务应否侦查、应否起诉及应否上诉等问题,尤其是承办检察官已形成确信之情形;

(2)审判程序检察官之活动,尤其是与证据评价相关之问题

参、职务收取权、移转权之行使及其界限



(1)   检察一体目的何在

(2)   下级检察官执行职务重大违法失职,是否为行使收取、移转权的正当事由

(3)   担当本案责任(收取权)-亲征――更为负责

(4)   移转责任(移转权)-代打―――防范滥行

(5)   管辖规定与事物分配规则同有防范“以谁控制承办来操纵承办结果”-“法定法官原则”

(6)   移转侦查――将案件移转给有管辖权的地检署(从无到有)

肆、违法与抗命行为之效力-代结语



违法指令-不须遵守

可罚指令-抗命义务

合法指令-抗命受内部纪律处分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5 19:20:47

评检改会检察一体阳光草案

评检改会检察一体阳光草案

壹、前言



欧陆史上-革命之子

我国-改革弃婴

贰、现行法规及改革方案

一、现行法规

(一刀剖为两半)

我国法院组织法之立法基点

1、检察机关内部采行阶层式建构

2、我国法制中检察一体的顶头上司乃检察总长,而非法务部长

2.组织法仅就上述指令权之上命人及下从人明文规范,但未言明行使时应具备之实体及程序要件

二、修法重点

内容――更动内部指令权(N63)收取及移转权(N64)并增订事务分配原则(N83之1、之2)

方式――增订实体事由限制;明定程序门槛;设置事后监督裁决机构3种

参、外部指令权之改革刍议



检察事务之指挥监督――直接积极由内部行使

检察行政事务之行政监督

法务部长对检察官所得行使之指令权(即外部指令权),以检察行政事务为限。

检察行政事务

一般行政事务-经费、考绩、任命、升迁等

外部职务监督-发布注意命令、警告处分及发动惩戒程序――间接消极由外部行使

肆、内部指令权之改革刍议

一、问题之说明



二、实体事由之限制

合法性――

三、程序要件之设定



1、书面要式

透明性-书面附理由之门槛,事前可求慎重,使下令者三思是否介入个案;

事中可臻明确,避免受命者误解其内容及形式效力;

事后则可厘清权责,

2、内部异议管道

自行救济――二次异议

四、事后监督之机制

检察官职务监督委员会



伍、职务收取权、移转权之改革刍议

一、问题之说明

一旦滥用,承办检察官等于被废了武功;检察首长拥有不受节制之独断权;

笔者以前硕士论文:德国收取、移转权鲜少运用,质疑不多-滥用国会追究政治责任

阳光法案:明定实体事由;设定程序门槛;事后监督机制

二、实体事由之限制

草案第64条第2项4款情形:

(一)第1、2款乃统一法令解释及追诉标准之情形-最根本之意义,与法院上诉制度弥补分歧不同

强调:(1)符合“必要性”之要件;(2)统一法律解释的权限,终究在审判机关

(二)检察官执行职务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情形。也可以法院组织法第111、112条-首长使用行政监督人对下级发布注意命令、施以警告处分或发动惩戒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6条回避,德国无相当之规定

(三)第4款:目的:检察一体,上下策应、同心协力,有效打击犯罪-事由不确定性:“无法胜任,有利于事务之妥适处理”-程序门槛:所属检察署全体半数

草案“有效打击犯罪”-协助办案制-案件滚雪球-实践协同办案“多数稀释少数”(架空原承办人)= 德国【1】减少承办者负担(改协同为协助办案制-经原承办检察官同意);减轻无效,其他接办(与第4款类似)

三、程序门坎及事后监督机制

草案第64条第3项-书面附理由之要式-

草案第64条第4项-事后公开部分-

草案第64条第3项:命令违法时不得遵守-争议:上级坚持移转,下级无配合义务-承办者悬而未决-裁决机关:职务监督委员会

陆、事务分配办法之改革刍议

节制滥权最有效之机制

一、问题之说明

事务分配-釜底抽薪-首长遥控-不战而趋人之兵,决胜于千里之外-侦查程序真戏假做

二、分配规则评释

审判案件-已经过一次过滤定型;侦查案件:千头万绪,可大可小

1、分配基点

建立客观公正的分配办法:

草案第83条之2第1项:随机分配-以被告姓氏字母为分案基准

草案第83条之1第1项:事务分配年度办法

2、分配程序

草案第83条之1第2项:事务分配年度办法议决程序-同署全体检察官

草案第83条之1第3项:检察首长复议权:书面附理由否决之-同署检察官得以出席人数2/3之多数维持

3、特殊情况(弹性)

基于专业要求与业务性质:专组专股:内部仍随机抽签-

草案第83条之2第1项:司法警察机关报请之案件亦同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签分之案件,基于事理考量及现行实务惯例-

草案第83条之2第2项: 但书

草案第83条之2第3项:情况紧迫时,原则上由轮值内勤外勤之检察官办理

柒、目标还有多远?-代结语

论理合宜-切中时弊

1、缺乏身份保障

2、我国检察官拥有现代法治国家罕见的强大处分权

rucxiaomi 发表于 2008-1-15 19:22:11

待续……

txpc365 发表于 2008-2-19 08:17:05

感谢楼主的辛苦劳动和无私奉献,没什么可多说的,只能坚定地顶你一下。

kkxl 发表于 2008-4-5 00:02:10

引用第1楼yzvagrant于2008-01-12 16:27发表的 :
好帖好书
试问楼主,该书如何购得?

厦门的台湾书店可以邮购,该书店是台湾学林出版社委托在大陆地区发行图书的正规渠道,我已经预定了《检察官论》,书价含邮费150元,估计1月内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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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阅读笔记:林钰雄:检察官论(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