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发表于 2008-1-8 12:16:40

法治是民主与法制的有机统一

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概念是一种什么关系,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一种事物的两种不同的表述罢了,有的认为法制仅仅是指一种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社会之中,而法治则只是法制的发达状态。我以为,法治是民主与法制的有机统一。
   对于法治的一般理解是,有一个体现了正义的法律体系,并且这些法律被普遍地严格地遵守着。而要做到这一点,民主和法制都是不可或缺的。缺少其中之一,法治就不复存在了。
   显然,作为法治来说,法律制度即法制是绝对不可缺少的,或者说,前者是建立在后者基础之上的,是后者的必要条件。我们很难想象,有一个无法律制度的法治状况的存在。这不仅是因为,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法治的当然的重要内容,还因为人类社会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法律是任何时期都必须具有的,法治社会同样也是如此。进而,我们也可以这样判断,法治乃是法制的一种存在形式。
   但是,我们却不可以反过来说,有了法制就一定出现法治的状况了。这样的推理不仅在逻辑上犯了推不出的错误,也不符合历史事实。任何缺少以民主为基础的法制,由于没有正义性,而不可能成为法治的状况。比如在封建社会里,也有严密的法律制度,可是大家知道,在这样的社会里,是根本不存在法治状况的。因为封建社会根本就无民主可言,法律只是君主统治人民的工具,不仅不具有正义性,也不具有普遍的遵守性。在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如此,尽管这个制度要比封建社会进步得多,但是,其毕竟仍然是剥削制度的社会,民主也是少数人的权利,法律为少数剥削阶级服务,决定了其法治具有虚假性的一面。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得到广泛地行使,也是法治所不可或者缺的。
   真正的法治社会,是在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中出现的。在这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里,广泛的民主成为了现实,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维护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公平正义的属性。也正是因为具有这样的基础,所以,法律才可能被普遍地遵守,无论什么人以及任何组织,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而一旦违法,必须毫无例外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健全的法治,只有在这样的社会制度里,才可能出现。
   之所以讲可能出现,是因为,社会主义法治要成为现实,还必须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这就是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在完备的法律制度保障下,广泛地发扬民主。将民主和法制有机地统一起来,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充足条件。
   首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离不开高度民主的发扬。由于社会主义的法律是人民群众的意志体现,反映的是后者的最根本的利益,因此,就必须广泛地发扬民主,来制定出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只有选举出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人民代表,组成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才能制定出正确的、符合社会运动规律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否则,没有民主,少数人当权,不仅不可能组建起人民的权力机关,更不可能有人民的正义的法律制定出台。同时,法律的实施也需要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和有力监督。人民群众普遍地遵守法律,并监督国家机关严格执法,法律才有权威,才能有良好的法制状况出现。否则,一切都不可能成为现实。
   其次,社会主义民主的发扬,也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社会主义社会是劳动人民成为主人翁的社会,由此决定了社会主义政治必须是人民民主政治。没有民主政治,就没有社会主义。因此,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很深刻的。但是,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民主,须臾离不开法制的保障。首先,人民民主也必须是反映了社会运动的客观规律、体现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民主,因此,必须是有秩序的民主。社会实践早就告诉了我们,没有秩序的所谓的大民主,其实根本就不是什么民主,而完全是民主的对立面。比如说,文革期间所搞的“无法无天”的大民主,酿成的后果是极端的不民主,人民民主根本得不到保障,国家也蒙受了重大的损失。而要建设有秩序的民主,就需要用符合客观实际的法律来进行规范。用这样的法律约束的民主,才是科学的民主。其次,社会主义民主还必须用法制来保障。法律不仅规定了民主的界限,同是也赋予了民主权利以法律意义,成为法律权利,用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障这个民主的实现。历史经验也告戒我们,民主如果没有法制作保障,就是毫无力量的民主,最终必然要被少数人破坏,彻底丧失殆尽。只有在法制保障之下的民主,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不仅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需要完善的民主制度。后者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建设,不仅使法制具有公平正义的属性,而且使法律能够得到普遍地遵守。前者则保障了民主的充分发挥,不仅规范的民主行为,而且为民主权利的行使提供国家权力的支持。这样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有机统一,便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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