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发表于 2008-1-5 12:59:38

法律的主观意志和客观利益

   法律是主观意志和客观利益的有机统一体,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主观意志是形式,客观利益是内容。缺少其中一个,法律也就不存在了。
   法律是建立在统治阶级主观意志基础之上的,或者说是立法者的意志的集中表现。无论任何性质的法律,都是与国家密切相关的,是由占据了政权的阶级制定的。关于这样的判断,可以从法律的起源得到证明。历史唯物主义早就揭示了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法律,是人类产生阶级后才出现的。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人类除了维持自身生存以外,还有剩余产品。历史表明,分配这些剩余产品,无不是以阶级为形式进行的。任何一个原始社会,当劳动力能够产出多余的产品,必然会有在社会地位上占优势的人,利用手中的权力加以霸占——这也许是最原始的腐败。但是,被剥夺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肯定不会心甘情愿,要想方设法来反抗这种剥夺。于是,残酷的斗争将是难免的。为了避免社会在这个激烈的争斗中解体,为了剥削者的利益,这些在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阶级,必然要组建起国家,制定出法律,建立军队、警察、法官、监狱等,来保障反映统治者意志的法律得到实行。可见,法律自从来到这个世界上,就是统治者的主观意志的体现。只要法律存在,就始终如此,只不过其反映的具体的意志不同罢了。没有主观意志的法律,就如同没有光的火焰一样,是绝对不可能存在的。
   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主观意志,但在本质上,不过是统治阶级的客观利益体现。法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相对于这个目的而言,法律永远具有工具的属性——当然区别于法律工具主义的观点。我们在每一个法律条文中,都可以看出其中所包含的特定的利益。这也就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鲜明的阶级性,即法律都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一针见血的指出:“但是,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如果说剥削社会的法律都是为少数人服务的法律,那么,社会主义法律才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最广大的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自身的内容。为着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社会主义法律剥夺了少数人的利益,因为这些少数人的利益是与人民的利益直接相对抗的。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客观存在着任何社会都需要实行的法律规范。因为,社会作为一个系统,具有管理上的共性的东西,即国家的社会职能。但是,这样的社会职能尽管是普遍的,却毫无例外地依附于国家的阶级统治职能。
   假如认为主观意志是形式上的东西,也就是不十分重要的,那就大错特错了。没有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法律既不可能产生,也不可能得到严格执行。因此,主观意志既是客观利益的法律化的前提,也是法律化的客观利益付诸实施的基础。前者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过程,就是统治阶级将自身利益融入到法律之中,制定出成熟的法律,成为法律化的利益。没有主观意志,任何法律都出不了台,这是显而易见的。后者表现为执法过程,一部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作为后盾,也就是软弱无力的,就不可能成为现实的法律。法律必须长牙齿,否则就是图有形式的,指的就是这个道理。作为法律的主观意志构成,这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固然,没有前者法律无从产生,没有后者,现实的法律也不可能出现。我们不乏看到过制定出来的法律,却根本无法实施而成为“死法”的情形,就是因为这个法律或者由于不符合实际、或者由于本身就没有制裁性规范,导致了国家意志缺失的结果,法律也就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
   如同任何意志都必须有自己的内容,否则意志就是虚幻的一样,作为法律的主观意志也必须有自己的内容。法律的主观意志的内容,就是法律所维护的正常的社会关系,或者说统治阶级的客观利益。从主观意志的目的性而论,我们也可以说客观利益是它的根本目的。因此,主观意志作为认识的范畴,如果要发挥客观作用,就必须如实地反映客观实际。法律中的客观利益,其实就是特殊社会阶段的重复性的社会关系。为什么说任何统治者,哪怕是极为专断的独裁者,都不能随心所欲的制定法律,如果一定要这样做,就一定要失败,就是因为,法律的主观意志的现实性,并非由掌握权力的人所规定的,而是由客观的社会关系,或者说客观利益所决定的。就像人类不能命令太阳从西边出来一样,统治者也不能用法律的形式任意命令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法律如果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符合自身所处的社会关系。因此,这样的判断无疑是科学的,主观意志反映客观利益时,必须遵循认识反映实际的规律,否则,立法就是彻底失败的。
   窃以为,当前,我们欲要提高立法质量,建设法治社会,就必须正确把握法律的主观意志与客观利益的关系,从而方能达到既有良法体系、又能规范社会关系的目的,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否则,盲目引进西方“先进”的做法,或者一相情愿地规定法律制度,都是与法治社会的建设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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