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独发) 偷开自己被扣车辆定罪的一种解读(转载请注明)
看到类似的帖子, 觉得不吐不快, 新人希望大家多多提携, 斑竹能够给原创多多鼓励, 欢迎跟贴评论,美国学者霍尔姆斯所言:“如果你缺乏资源保护你的所有物 ,又找不到警察帮助 ,那么作为自由的重要一部分的财产权就等于零。”言外之意即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领域内维护自己的权利,就不必由国家干预,国家只提供某种公力救济机制,确保私权神圣和不可侵犯性。所谓,有权利就有救济。当私权无法通过意思自治得到保护,就需要运用国家的权力维护,此时,国家并不是仅仅为了同质直接救济,而是对于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救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不能通过私权得以救济,因为,首先受害人很难寻找到盗窃人,其次,即使其寻找到盗窃人本身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成本,即使在寻找到之后,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足以遏制之类违法行为,因为盗窃人被发现的概率很低,此时,需要国家通过公权力对该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以便维护私权,所以,本案中的私自窃取行为肯定是一种犯罪。
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呢? 所谓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本身该车辆属于盗窃人所有,不主观和客观而言,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行为人确实丧失了财产的占有,从这个角度看,他偷开行为却是属于非法占有,这就涉及到非法占有的认识问题,关于占有,有事实说和权利说的争论,我国的物权法才颁布,对于占有本身的规定仍然不甚明确,但是很多国家将占有也是一种利益,有必要将其从所有人于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出来,区别于所有权以及他物权(尽管其存在一定的重合,即大多数情况下合法占有是物权的表征,但是合法占有也可能表现为某种合同债权或者善意取得)建立了相应的占有保护制度,以体现对物的动态交易安全的重视,比如,日本民法典承认占有权,认为占有构成物权制度的内容,属于一种他物权之外的类物权,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大多肯定占有的权利属性,只不过本案的占有的转移并不是根据意思,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所以,可以说,盗窃根据质押合同而由质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了其占有权,而盗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事实行为而由留置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也是侵犯了其占有权,都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本案中第三人将该车辆盗走,那么车主可以通过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主张第三人返还,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占有权主张权利,但是前者只能主张向合法占有人返还,否则将从第三人侵夺占有权变为所有人侵夺占有权,因此,从合法占有人来说,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侵权违法行为人和犯罪人,所以,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的受害人的规定并不限于所有人,也包括保管人,而一般合法占有人就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所有人侵犯了合法占有人的占有权也是违法行为,如果是采用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符合刑法要件的,也可以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备,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一般的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应该说满足盗窃罪的要件。
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物的占有很多时候应为法律或者合同与所有权人空间上的分离,物权的权能与所有权分离有助于所有人充分利用物,通过物的部分权能(用益物权是使用权,担保物权是有条件的处分权)的移转获得物的价值,这样,所有权人变为“间接占有人”,[u]将盗窃罪理解为侵犯财产所有权是片面的.因此,行为人仍然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法定占有权,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私法关系,属于侵犯财产罪范畴, 实践中, 很多法院认识到了这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但是由于机械适用盗窃罪,所以,不恰当的得出了该案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 本案并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罪,因为后者属于在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根据财产保全的规定或者强制执行中,本案是公安机关的在对一般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不过,张某偷取自己被扣押车辆的行为,毕竟不同于普通的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
其次, 换一个角度, 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偷回自己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权。我认为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有两层意思: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所涉汽车虽然为被告人方某私人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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