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裸死案不是强奸罪,应是虐待罪(转)
看看这个是不是奇谈怪论黄静裸死案不是强奸罪,应是虐待罪
2007-12-15 09:49:51 来源: 南方都市报作者:
■法的精神 之顾则徐专栏
关于湖南女教师黄静裸死一案,四年来虽然有帮助维权的朋友希望我发表看法,但我始终保持了沉默,因为,从我就媒体描述的情况认为,这个案件不具有构成强奸的充分依据,在群情激愤的情况下说姜俊武不构成强奸,怕承受不了唾沫。据《长沙晚报》12月8日报道,现在这个案件终审了,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姜俊武不构成强奸,宣布姜俊武无罪,似乎证明了我一贯的判断。但是并不然,对法院的判决,我以为是很可以探讨的。姜俊武不构成强奸罪,并不等于不构成其它罪。
就法院判决姜俊武不构成强奸这一点来说,我以为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虽然黄静家人有黄静不愿意跟姜俊武恋爱的说法,但并不能证明黄静与姜俊武不是恋爱关系。案发时黄静与姜俊武的同室相处更证明了他们处于恋爱关系的状态,虽然黄静可能内心不希望与姜俊武维持这种关系,但她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与姜俊武同床共眠的要求。恋爱关系加以同床共眠,即使证据证明黄静死亡之夜他们发生了性关系,也已经不能认为这种性关系的发生是强奸。既然不能证明强奸,姜俊武被逮捕时的强奸(中止)嫌疑也就不能存在。无论是黄静家属还是法律机构,把黄静案纠缠在强奸罪上面,都是掉在了很不恰当的逻辑陷阱当中,思维都被误导到了很不正确的方向。
终审法院认为,姜俊武与黄静系恋人关系,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这一表述并不准确,夫妻之间都可以构成强奸,更何况恋人关系?仅仅恋人关系远不足以证明姜俊武没有强奸故意,证明姜俊武没有强奸故意的最关键证据,是黄静接受了与姜俊武裸体共眠的事实。法院这一思维导致了一个细微的误解,不知道姜俊武没有强奸的故意不等于他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也就是说,姜俊武有着强烈的要与黄静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他这一要求被黄静拒绝了,姜俊武相应的行为也被黄静抵抗住了。正因为姜俊武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没有得逞,他便改变了发泄的方式,骑到黄静胸脯,用所谓的“特殊方式”进行“体外性活动”。姜俊武不存在强奸故意,但存在着用“特殊方式”进行“体外性活动”的故意。
那么,所谓“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是什么性质的呢?按一般的话语来说,就是施暴。就男女性方式来说,“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是一种非正常的性发泄方式,姜俊武将自己整个身体骑压在黄静胸部,有着明显的暴力性。就本案已经有的证据来说,正是因为姜俊武的这一暴力,导致了黄静“潜在病理改变”,从而死亡。由于法院仅仅局限在强奸罪上,姜俊武不构成强奸也就得出了无罪结论,这种思维忽略了姜俊武“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的暴力性,从而错误地将“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看成了人类正常的性活动方式。
姜俊武的这种施暴在法律上应该列入什么范畴呢?这是明显的“虐待”。姜俊武是在恋人黄静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采用了虐待的方式发泄自己的性欲。所谓“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也就是一种虐待。正因为是一种虐待,所以,当睡后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时,姜俊武才并不当回事,早晨也才不闻不问地离开了黄静的宿舍。姜俊武完全已经发现了黄静的“痛苦”,但黄静的这种“痛苦”正是作为虐待者的他所得到的一种满足,所以,任何正常心态的人都会十分紧张的状况对他来说才会不在乎,这是完全符合虐待者犯罪心理的。不然,就根本得不到解释,难道作为税务部门副科长的姜俊武还是一个毫不懂事的孩子?
可见,姜俊武犯的并不是强奸罪,而应是虐待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罪存在着一定缺陷,局限为了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俘虏罪和虐待家庭成员罪,在这种局限下,黄静裸死案理应引用虐待家庭成员罪。黄静虽然不是姜俊武家庭成员,但他们是恋人关系,姜俊武采用的又是xxx方式,而夫妻间常见的虐待方式之一是xxx,因此,应该比照夫妻关系按虐待罪处理。四年来,黄静裸死案纠缠了过多的情绪,而少了理性,也与《刑法》缺陷有关系。黄静裸死案再次提醒了公众,法律更需要的是理性,而不是情绪。同时,该案也提醒了《刑法》应该进一步予以完善,事实上,社会关系中具备施虐条件的远不止对被监管人和家庭成员范围。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本版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姜某不构成强奸罪,并不等于不构成其它罪.
如果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相对把握会大一些。
我认为以故意杀人罪起诉罪名难以成立.
附带提一个问题,就是如果由于没有真正的发生性交,以“猥亵罪”起诉姜某结果会如何?我想这里主要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自愿。
愿亡者在天堂能安息!! 虐待罪的构成需要虐待行为的长期性,反复性。 1.非虐待罪,主体不符合
2.无论过失杀人还是意外事件,核心在于程序法,而不在于实体法
3.本案的关键是一个证明问题,也就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的问题,
一对一的案件,被害人死亡,器官证据被销毁,姜俊武是证据不足而被判无罪,非实体法的的原因
4.本案对司法制度的促进意义大于案件本身,如果借此案推动鉴定制度的改革,反到是一件好事 姜某无罪!真不知法律是用来保护人的还是用来保护狼的! 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方面
我想这样的案子毕竟对人们对法律的信心提出了挑战。
律政狂鲨里shark说真相是相对的,看你能证明什么一样。倘若缺乏对律法之上的更高价值观和裁判者的认同,所有的裁判会否都将陷入相对主义而不得不转入对技术的追求呢。
然而就如同马丁·路德说的:完美的律法和理性也无法照亮信心的幽暗吧。 其一不符合虐待罪的主体,文中的叙述过于牵强,恋爱关系不在法定的亲属关系范畴,
其二,客观方面不符。经常性、连续性明显无证据表明。 此案对于中国鉴定制度改革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到此案,尸检报告决定了对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必须具有权威性与公正性,而我国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鉴定存在许多问题,继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
比如,法律没有对鉴定次数作出限制,而我国也没有权威的鉴定仲裁机关。复杂案件的鉴定一旦开始,就如同走入一个司法怪圈,按照不同机关的利益需求来回往复是常有的事。人命关天的大事,有时变成带有感情色彩的部门之争,甚至经济利益之争。若仅仅是重复收费倒也罢了,可问题却出在结论不同。一旦结论不同,则适用法律、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都将产生差异。
另外,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也造成了以谁的鉴定为准的问题。
公安、检察部门的鉴定结论,有时会带有某种倾向,即使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一般也只认可本系统所做的鉴定结论,似乎只有系统内部的结论才代表着绝对权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鉴定资格、条件并无规定。实践中,既有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情况,也有少部分鉴定人超越其知识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某些学术组织利用司法机关不熟悉鉴定业务的弱点擅自从事该业务,甚至出现过将警犬识别结果作为鉴定结论的令人啼笑皆非的案例。这些都严重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由于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规定,有些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模棱两可,或避难就易,缺乏科学、周详的描述。很多鉴定人甚至以不出庭作证作为接受鉴定的前提条件。
这种“多头鉴定”的状况,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易引发扭曲司法公正的后果,使各负其责变成了无人负责。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鉴定机构从具备诉讼职责的司法机关里独立出来,将多头管理体制变更为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也有人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实践,在审判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建立民间自治性的鉴定机构。
将鉴定权力收归统一的机关,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其封闭性也将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实现良性发展。而将鉴定权限完全放诸民间的选择,有可能提高鉴定成本,使当事人承受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在缺乏行业监督与监管的前提下,也难以产生积极的作用。
最好的选择,是使鉴定制度改革与诉讼体制改革保持同步,在由专门机构对司法鉴定进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将官方的司法鉴定改革与法庭专家证人的引入结合起来,使科学原理与案件事实在辩论、质证中得以越辩越明。
将司法摸索、实践与未来对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配合起来,解决鉴定的启动、鉴定人权利义务与资格的确定、鉴定结论采用程序、鉴定人出庭义务等具体问题,并最终使之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只有如此,才有助于建立一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才能真正确保刑事法治、程序正义的发展。 事实上,《长沙晚报》的报道有失偏颇。因为该案被告人姜俊武早在2006年6月份的一审判决中就已获判无罪,刑事部分早已生效,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此次湘潭中院的终审裁定只针对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未涉及被告人是否无罪的问题。 闹了好几年了,同情教师一方 恩,,是应该同情啊!真可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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