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xtfire 发表于 2007-12-5 11:57:08

zt--共同贪污还是转移赃物

共同贪污还是转移赃物
案情:

    中国农行银行某支行营业所储蓄员王某因生活不羁遭家人指责后意欲出走,在当天临柜台时,往其本人所持农行借记卡上空存人民币50万元后,又虚设户名“李明清”帐户空存人民币6万元,找到其女友刘某(女)告知刘某自己弄到了农行的一笔公款,让她同他一起取出后私奔,后刘某随同王某在市区农行的多个网点用王某的农行借记卡共取现金人民币29万元;二人因担心随身携带大量的现金不安全,用王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容易被发现查封,遂商量用刘某的身份证到工行办理牡丹卡,并将其中的15万元现金存入刘某的工行牡丹卡上,随后二人携余款14万元及农行借记卡、工行牡丹卡潜逃,后被侦查干警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王某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对刘某的行为是贪污的共犯还是转移赃物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事前虽未同王某预谋,但在具体实

施犯罪过程中,刘某在明知王某所持农行借记卡上的钱是公款而积极帮助其从银行将钱取出,并将其中15万元转存入自己所持工行牡丹卡上,并携余款一同外逃,实际上是在帮助王某实施贪污犯罪,是帮助犯,应视为贪污罪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明知是王某贪污的公款即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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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并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刑法第25条中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强调二人以上,既要在主观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式的共同职务(即贪污贿赂等)犯罪,在犯罪构成特征方面,自然不能背逆上述规定和原则。但共同职务犯罪有自己的特点:共同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每一个共犯都必须具有共同的职务犯罪故意,也就是说,每一个共犯都知道自己是在与其他人一起实施某种犯罪,且对共同职务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抱着故意的态度。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职务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共同职务犯罪行为所固有的内在的本质特征,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就不可能产生共同的职务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职务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序如何,所有共同犯罪的人的行为总是互相职务,互相配合,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职务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共同职务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王某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将农业银行公款往其所持农业银行借记卡空存人民币50万元及虚设户名空存人民币6万元后,公款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为其占有,其侵吞公款的行为已全部完成,实施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这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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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王某没有同刘某通谋,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王某往其农行借记卡空存人民币50万元及虚设户名空存人民币6万元的行为,刘某没有参与,没有配合,没有联系,整个行为是王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独立实施完成,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刘某后来帮助取款存钱的行为,是王某贪污行为完成之后的转移赃款的行为,同贪污行为不能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二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备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从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刘某不构成贪污共犯。但刘某明知15万元现金是王某贪污所得赃款即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转移,存于自己所持工行牡丹卡内,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故笔者认为对刘某应以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   沈斌马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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