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6603 发表于 2007-11-17 11:20:27

故意伤害案

[案情介绍]:本案被告人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害)及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我接受案件后,从实际情况出发,作出了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对被告人郭×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安徽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郭×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已对本案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郭×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郭×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中指控郭×伙同他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这一事实不成立。

从本案第二被告朱××的供述、证人王××、谷××、孙××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当时携带到犯罪现场的有三把砍刀,其中一把是本案第二被告朱××在庐城烟草大厦超市员工谷××那里借来,另两把是车子开到泥河后洪××回家讨的,到达犯罪现场后砍刀也是由洪××进行分配。两根木棍是另两名青年在泥河新大桥附近拣的,因此被告郭×没有伙同他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这一犯罪事实。

二、被告郭×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所起作用较小,应予减轻处罚。
从犯有两种,一种是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实行犯,一种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指本身不亲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及实行阶段,为共同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帮助犯比起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观恶性也低。从两被告的供述、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中都可以证实,本起故意伤害犯罪,无论是犯罪人员的组织召集,犯罪工具的准备和分配,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均由洪××一手操作。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在洪××赴庐城召集人的过程中陪同前往,其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典型的帮助犯。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郭×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也不深,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郭×减轻处罚。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郭×犯寻衅滋事罪也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在该起犯罪中被害人曾××也有过错,是他先追打杨××,继而引发争斗,且被害人受伤轻微,该起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小,因此,请法院从轻判处。

四、被告郭×到案后对自己所犯的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并能真诚悔罪,愿意对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被害人张××给予赔偿,构成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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