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第十章读书摘要
陈瑞华先生一书《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十章的标题是刑事诉讼法的研究范式问题。当初阅读完这本书的前言部分,就对研究范式问题感兴趣了,于是跳到了第十章进行了阅读。以下部分只能算第十章的读书摘要,因为对刑事诉讼并没有什么研究,也就不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思想了。觉得对自己有益,便作了个摘要,也供各位学友参考。 算不上原创文章,但找不到适合的标签。
这两天只作了第一、二节的读书摘要,还剩下三节。因为没寻到清晰版,所以没ocr,得一个字一个字地敲。
近十年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例如提出了一系列的基本理论范畴和概念,学术思想和基本理论有所创新,将比较分析、历史分析、逻辑实证分析等方法引入作为自己的研究方法等等。但真正站在独立的学术立场独立地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人并不多,大部分研究者还跟随潮流确定自己的研究课题和研究方向,造成了研究的重复性和低层次性。作者强调了学者应该加强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学术品格和功能的反思,批评了以“促进司法改革、推进立法、改善司法”为学术研究的最高目标的做法,而指出那些以政治为风向为学术立场更是在损害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品格。
作者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走向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研究中国问题,持有世界眼光。具体来说是对于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作比较研究,与国外同行进行学术交流和对话,了解国外创立的思想、理论、观念甚至概念,从而对于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考察它们的实际状况,解释它们的成因,预测它们未来的走向,提出一定的标准与方法,探讨和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学术功能的重新定位
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的刑事规则和制度无论从程序的正当性,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理论上来说几乎可能在中国建立的。但是,中国的学术讨论已经不幸地陷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之中去了。
因为几乎所有讨论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着“该不该确立某一制度”在进行,这些研究大都流于低浅的对策分析,而很少有高屋建瓴、富有新意的理论论证。从这些研究成果,人们很难充分体会到理论思辩和学术论证的魅力。并指出了研究者通常截然分成了“激进派”、“保守派”、“折中派”。通过对上述三种派别的分析,指出了问题出在研究者对待学术研究的态度上。
作者指出,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学术研究,是以揭示立法精神、分析实践问题、提出改正对策作为最终的最高的目的,而不是跟在立法、司法实践后面亦步亦趋。
作者引用了古人所说的“知”与“行”,改正司法、推进立法属于行的范畴,而学术研究更多涉及的是知的范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知识.丰富人们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的认识.并最终透过知识的积累创造新的思想和观念。而要达成这一目的,研究者必须恰当地运用解释和评价手段,对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现象、问题等.提供自己独它的见解。可以说,解释与评价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的双重学术功能。
(一) 解释
作者把解释分成了两类,其一是对规则的解释,其二是社会解释或文化解释。对规则的解释就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确立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原则提供在其背后作为支撑的理论基础,对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一定的解释,有利于人们理解立法的原意和理由。社会解释或叫文化解释是对于法律在社会中实施效果的考察,对问题及其成因的分析和说明,以及对于某现象和问题未来走向的预测等。
学术解释的质量除了与研究者自身的素质有关以外,还取决于刑事诉讼法能否提供一些科学的解释工具,如能准确解释现象的概念和理论范畴。
解释功能的发挥是法学能够与其他社会科学甚至是自然科学相通的重要标志。
(二) 评价
价值评价或规范分析的“科学性”问题,有人认为对于价值判断而言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而仅仅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因为它们不像事实判断是以感官的知觉为基础的,因此也不能以实验的方法来证明。但是,对于价值以及价值判断问题还是可以进行科学研究的,采取的方法必须是法哲学或法律伦理学的方法。
在现实中,特定的人在对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过程中,由于利益的驱动和影响,对于法律规范、法律现象甚至是法律问题的评价都会不可避免地带着自己的感情色彩。所以,法学者应通过自己严谨的学术研究活动,提供一套可用来评价、检验法律制度好坏良莠的价值体系,使得涉及诉讼程序正当性、公开性、人道性的讨论,都有相对客观的标准,而不流于纯粹的主观感觉或随心所欲,最终使得诉讼制度具备公信力。
(三) 学者的立场
对于有人会提出法学者还要不要对国家爱的法律控制及其改革保持终极的人文关怀的问题,作者作了以下回答:
大部分的法学研究者都会在研究法律问题的过程“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之后,还有一个理论上的“解决问题”,也就是说研究中包含着立法建议的成分,或说包含了对策研究。但这个“解决问题”本身难以算作独立的学术活动,只是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逻辑结论,因为这种对策分析的科学性是有待验证的。况且,立法建议除了具备必要性之外,还必须具备可行性,并受到对国情、利益、关系的妥协。
显然,对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改进而言,学术上的对策分析只是其中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立法和司法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其改进要考虑一系列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传统,其中不乏很多非理性、非科学的东西。所以,法学者只有将自己的角色定位在解释和评价这两个领域中,才有可能进行一些科学的分析和讨论,或达成共识或发现错误所在。
对于有人会提出不将论证作为法学研究的一项独立目标,这样的研究是科学的学术活动的疑问,作者作了以下回答:
在弄清了“解释”和“评价”的含义之后,就可以知道“论证”体现在“解释”和“评价“之中,而不是学术研究的独立目的。并且,在几乎所有的价值评价当中,都当然地包含着论证过程。
二、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研究方法的变迁 :
采用注释式的研究方法,揭示立法精神和诠释法律条文含义===》走向对策分析,定位于提出立法改良建议====》通过采取哲学的方法,借鉴外国的理论框架和研究思路,推动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化和哲学化====》历史方法和比较方法
作者主张研究方法应走向多元化,并尽可能根据学术研究的功能设定具体的研究方法。比如说,注释在任何国家都是法学研究者所要采用的最基本的方法,而防止对法律条文解释的肤浅与混乱的关键就在于研究者的注释工具是什么,正确的态度是将注释方法与其它方法结合起来,而不是抛弃注释方法。
(一) 价值分析方法
法学者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
大多数学者运用价值分析方法的问题所在,其一在不清楚某一价值标准的正当性和没协调好不同的价值标准的情况下,就轻易进行价值判断,其二是研究者要么过于重视某一问题的社会成因和历史必然性,要么忽视了问题的症结所在。
为摆脱评价的肤浅性和片面性,就必须在弄清问题的现状、成因、后果的前提下,论证这一现象究竟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哪些正义义原则、法治精神,这种违反的消极后果究竟何在。
(二) 历史分析方法
为避免被一系列的历史事实所蒙或成为一个历史史料重砌者,需要拥有法哲学家的头脑和智慧,去透过历史事实全区寻找那些具有长久生命力的法律精神和理念,进而解释今天的制度为什么成为今天的样子,仍有哪些因素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将今天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赋予其历史层面上的意义。
(三) 比较方法
一般的做法是就有关问题作一些比较法意义上的考察,比较两大法系国家制度的异同,总结某一制度的共同发展趋势,这对于开阔研究者的视野是有重大的意义的。
这一方法的恰当运用.其目的就不仅仅在于为人们提供有关外国法的知识.而还在于就外国的一些制度、现象、问题以及不同国家制度间的异同,作出合理的解释,揭示出一些现象、问题或制度差异背后的制约因素。同时,对外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越是深刻、全面,就会对本国相关制度的持殊性体会得越加准确。
(四) 逻辑实证方法
逻辑实证分析的核心含义是对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本身作出科学的分析,换言之就是着重于对法律规则本身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和考察,建立一定的理论体系。
逻辑实证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走向精密化,以及一系列理论范畴的引入和理论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诉讼法概念从逻辑上的深入分析,诉讼程序规范的特点深层次的揭示,以及一些非价值分析性的理论范畴,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具有丰富的学术价值。
要保证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得到较为完善的实施,其前提条件是刑事诉讼规范本身具有逻辑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五) 经验实证方法
经验实证方法其实就是按照社会学术身的模式,将法律实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对这些现象作出社会学解释的办法。这种方法,注重的是法律规则以外的社会因素,是影响法律规则制定的各种社会学因素,而不是法律规范本身。
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改革本身会作用于社会,并因此构成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学研究者不能忽略制约法律实现的社会因素。例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审判流于形式等法律现象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为什么依然存在并存在那么普遍呢?除了立法本身的问题外,是否有其社会层面的原因呢?这时候,就必须采取诸如个案分析、数据统计分析、访谈、社会调查等经验分析方法,以较为精确的方式观察某一法律现象的现状、成因和发展轨迹,发现制约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具体社会因素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
运用社会分析方法的存在着风险,比如个案方法选取的案例不具有一般性和典型性,数据统计方法存在不全面、不准确的现象,在访谈和调查方面以偏概全等等。
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_11117956.zip
http://pickup.mofile.com/0069650908130137 三、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基本课题
研究者是否具有良好的理论修养,往往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质量的优劣。
研究者学术素养的提高和学术观念的更新,是影响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 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
刑事诉讼法学者要摆脱那些非理性的政治因素的影响,真正发挥其解释和评价的功能,就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实际上是将国家对犯罪的发现和惩治纳入现代诉讼的轨道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也不过是以诉讼的形态约束、控制国家刑罚权实现的法律规范体系。
摆脱行政政治罪式的刑事诉讼观念,走向诉讼形态的回归,这绝不仅仅是一个具体的研究课题。而是涉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根本问题之一。
(二) 走出认识论的误区
将认识论原理奉为刑事诉讼中诸多制度的理论基础,实际是就暗含着:刑事诉讼就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且仅仅包含着认识过程。但是,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更是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法律实践的基本逻辑和经验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建立起来,其价值就不可能完全在认识论上获得证明。坚持认识论的立场,已经严重地阻碍了刑事程序的现代化,也无助于现代证据规则体系的建立。但作为日渐成熟的程序正义理论能够为我们走出认识论的误区,为刑事程序和证据规则重新寻找精神家园提供了理论的资源。
四、学术角度的开放
孤立地从事一门学科的研究而不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研究者往往会使本学科的理论走向僵化。要摆脱这种困境,就必须保持学术研究的开放性,始终关注相关学科的发展动态,运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学会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观察刑事司法问题。
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多学科相互交叉),以及打通刑事诉讼法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联系,有助于学术角度的多元化。
五、致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学者
本文所分析的四个问题,涉及学术研究的四个基本要素。要进行知识的生产,首先应明确从事这生产活动的理由,这就是学术研究的功能定位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以“解释”和“评价”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功能,而不再将过去曾为法学并所提倡的“提出立法建议”、“改进司法现状”、“推进法律改革”等,纳入严格的学术活动的范围。
研究办法是学术活动的重要问题。法律实践中,相互攀比理论的深度和学术术语的专业化以及未经有意义的经验实证分析而匆忙提出自己的结论都是可悲的现象。
观念的转变对于研究者学术素养的提高有着较为重要的意义。作为学术活动的主体.研究者自身素质和水平的高下,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以诉讼形态的视角观察刑事诉讼问题,才能彻底摆脱那种天然地将国家利益正当化的研究立场,从而使刑事诉讼法学恢复理性;而走出认识沦的误区,才能使刑事诉讼法学摆脱那种低浅庸俗的经验沦的层次,有关证据法的研究也不再流于僵化的“认识论”分析,而真正进入法学研究的轨道。
最后,保持学术上的开放性,吸收其他学科的战果和办法,甚至直接展开多学科的交叉研究,这对于任何学科的发展都是一条必经之路。在笔者看来,研究者需要将刑事诉讼法学与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各门法学学科打通,分析与这些学科展开资源共享和多视角研究的可能性。甚至从长远眼光来看,刑事诉讼法学不仅应向其他部门法学开放,而且还应吸收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利学甚至自然科学的观念、成果、方法和理论,使其理论保持鲜活性和立体性,能够随着科学的发展而有新的发展。
胖子我还是比较喜欢的,
尽管实际中一点用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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