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6603 发表于 2007-11-14 18:17:17

医疗纠纷代理词

    要出差两天,又想在这两天挣点人气,所以发几篇自己以前写的代理词,也请大家多指点.我刚到这里,有不懂版规之处,还请斑竹多指教.

    [ 案情介绍]:原告父亲陈××因急性脑出血,拨打急救电话,由120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但病人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该院ICU病房却大门紧锁,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转院后因丧失抢救最佳治疗时机第二天即死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承担20%的责任。以下为该案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安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父亲与被告依法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
代理人认为,原告在父亲陈××出现身体不适情况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该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要约,被告到达现场并将陈××带至医院进行救治,该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由此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负有及时、全面救治病人的义务,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未达到要求的,即构成违约。

二、被告在对原告父亲的抢救过程中没有做到及时、全面且违背其向社会公开做出的承诺,构成违约。

   (一)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父亲送入ICU病房。
   所谓ICU病房,是指重症监护病房,重症监护病房主要服务对象为重症的病人,ICU病房的宗旨在于为危重病人提供一个“黄金时段”的救治服务,最大限度的抢救病人的生命。这里的黄金时段是指当病人的疾病发生发展在可逆转前提下,如果在不可逆之后,就会失去挽救病人生命的机会。可见病人病情危重时,能否及时被送入ICU病房,进行抢救,对抢救病人的生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随车医生××的病程记录上可以证实,陈××在车上已出现呼吸减弱现象,病情危重,到达被告医院后,陈××出现呼吸停止,出现此种情况后,被告应该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手术,行气管插,建立呼吸通道,然后进行人工呼吸。然而,由于被告医院ICU病房门紧锁,无法进行心肺复苏手术,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里,陈××老人就这样孤苦无助的躺在ICU病房门外,家人心急如焚,直至上午10点多,被告才仓促决定将陈××转至市第二人民医院,其时陈××已因未能及时进行心肺复苏手术,脑部缺氧时间过长,呈深度昏迷状态,抢救的最佳时机已经丧失,随即死亡。

(二)被告延误救治行为与其向社会公开承诺相违背。
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承诺,急诊抢救病人到院后立即处理,院内急会诊15分钟到位,但被告在抢救原告父亲时,明显违背了这一公开承诺。社会承诺是民事主体向社会公开允诺承担某种特定义务的行为,依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承诺一旦向社会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应受其约束,除不可抗力外,承诺方必须信守承诺,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至落空,本案被告既已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医院就应该切实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本案中被告虽然称9月24日该院ICU病房例行消毒,但这并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为医院的免责条件,既然医院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就应该切实履行义务,应该想到随时都可能有危重患者需要使用ICU病房,需要对危重病人到院后进行立即处理,因此被告在对ICU病房消毒时应尽量考虑到这因素,为做好相关预备措施,但被告显然没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做好预备措施,是典型的不作为,违背了其向社会作出的公开承诺,属于违约行为。

三、被告几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告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120作为社会公益性机构,它主要起着统筹医疗卫生资源、方便病人、防止医院恶性竞争的作用,它本身不是医疗机构。120在接到求助电话后,指令离病人家距离比较近的被告前往救治,被告接到指令后,派出自己的医生前往救治,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医生到达现场,见原告父亲病情危重,遂将其带回被告医院救治,原告向被告交纳救治费用,双方当然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救治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延误救治没有事实依据,这样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被告称救护车9:39分到达被告医院,到10:00被告即将原告父亲转至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此救治是及时的。这样的说法明显虚假,被告自己呈述将原告父亲送至被告医院后即行CT检查,因为原告父亲出现呼吸停止现象,遂立即准备将原告父亲送至ICU,当发现ICU大门紧闭时,被告方医生××借用原告手机拨打急救室主任电话,这期间应该有几分钟的时间差,而不可能仅仅在9:39分这一分钟完成,但原告的手机记录显示,随车医生××第一次借用原告手机与急救室刘主任通电话是在9:39分19秒,19秒内何以完成这么多动作,结论只有一个:被告在说谎。

(三)被告称06年9月24日当日ICU病房进行例行消毒,因此该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一方有违约事实,有损害结果,除非违约方能证明损害结果是因为合同另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方能主张免责,被告以ICU病房例行消毒为由,所以无法对原告父亲履行救治义务,这样的抗辩理由不足以主张免责。

医院作为救死扶伤机构,对救治病人应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ICU进行封闭消毒是医院内部的管理措施,但医院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十分合理考虑到病人的利益,应注意好协调工作,以免延误救治病人,本案中,被告称ICU病房例行封闭消毒,可作为被告方急救医生的××为何对此情况事先毫不知情,如果事先知道被告ICU病房进行封闭消毒,不具备抢救条件,在原告父亲陈××病情已十分危重的情况下,××应该会及早将陈××转入市二院进行抢救,而不是在那不断拨打ICU病房主任的电话询问到底是什么情况,原告也就不会白白浪费掉1个多小时的抢救父亲的最好时机。被告方随车医生××在病人生命已十分危急情况下,没有以病人利益为重,当机立断,及时联系转院,而是在那坐等,贻误抢救时间。

(四)被告认为原告父亲的死亡是自身病情导致的,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原告父亲当时虽然出现呼吸停止现象,但只要能够被及时送入ICU病房,行心肺复苏手术,使脑部恢复供氧,其生命是有可能被抢救回来的。这正如一位失血过多的病人,假如抢救及时,给予血液补充,是可能被抢救回生命的,但假如也如原告父亲这般被延误救治1个小时,因此出现死亡结果的,难道被告也可以主张病人病情危重,因此死亡被告不承担责任吗。

代理人认为,原告父亲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力作用的结果,既有原告父亲本身病情危重的原因,也有被告延误救治的原因,原告父亲本身病情危重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而恰恰是被告的延误救治行为,导致了原告父亲的死亡。

三、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本案被告行为与原告父亲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多因多果类型:陈××本身病情的危重及被告的延误救治行为导致了陈××的死亡。虽然被告方的违约行为不是致使陈××死亡的唯一原因,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使陈××丧失了抢救的可能性,是导致陈××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理应对原告父亲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按照50%的比例来承担自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含笑饮砒霜 发表于 2007-11-14 20:02:27



不错不错

看过后 再评分

来风 发表于 2007-11-15 10:36:08

好!感谢楼主提供。建议 版主加威。
赞同合同违约,追究违约责任。此外,补充如下几点:

一、不赞成代理人关于合同成立的理由

“代理人认为,原告在父亲陈××出现身体不适情况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该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要约,被告到达现场并将陈××带至医院进行救治,该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由此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负有及时、全面救治病人的义务,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未达到要求的,即构成违约。”对此,本人持不同意见。因为——

   如果“120”是代表第一医院,其行为责任应由第一医院承担的话,那么,因为“120”没有过失,不存在违约责任,这样,医院也就不应承接民事责任。

(二)本案的要约,应是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承诺,急诊抢救病人到院后立即处理,院内急会诊15分钟到位,并对重症病人及时放进ICU病房(是指重症监护病房)。

   这个要约,医院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布;同时,也应理解为强制缔约中的要约。因为,救死扶伤是医院的法定职责,是法律规定它向社会上的人作出的要约;对这个要约,不管其是否在网站上公布,不管其是否明确表示同意,其都有与患者缔约的义务,医院不可以改变、不可以放弃这个义务,只要有人承诺,医院就应与患者签定合同,合同就成立和生效。本案中,原告父亲打电话“120”,由“120”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父亲用其行为作出了承诺,因此合同成立——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应是同一时间。

   二、本案也许构成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

“代理人认为,原告父亲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力作用的结果,既有原告父亲本身病情危重的原因,也有被告延误救治的原因,原告父亲本身病情危重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而恰恰是被告的延误救治行为,导致了原告父亲的死亡。”——本人基本赞同代理人因果关系的提法,但是代理人认为“恰恰是被告的延误救治行为,导致了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免绝对化;同时,这种提法也与代理人前面提出的”原告父亲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力作用的结果”观点不符。
医院作为救死扶伤机构,对救治病人应尽到及时救治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未能使患者及时采取措施;在本院不具备相应救治情况下,不及时转送患者到有条件的医院。医院的不作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一个原因;医院的行为(这里是不作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院的行为(不作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造成死亡)。从这方面来说,医院不但构成了违约,同时也构成了侵权。

三、追究侵权责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医院构成了违约与侵权竞合的话,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追究侵权人的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追究侵权责任。据此,本人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可以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另外,如果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可以追究医院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承担20%的责任值得商榷

本案中,患者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判定是那个原因为主,那个原因为次。但是,因为医院具有法律上的救死扶伤的义务,医院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其过错较大,如果医院承担责任过轻,不利于对医院的警示教育,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不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医院承担的责任不宜过小。根据本案情况,本人认为医院承担30——50%的责任为宜。

含笑饮砒霜 发表于 2007-11-15 11:54:03

这个案子还是以合同纠纷起诉好

以侵权起诉 原告举证责任太重

请大勇兄来说说??!!

左转左转 发表于 2007-11-15 13:50:33

以侵权为诉由能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权益,不管是医疗事故侵权还是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我觉得这里有诉讼风险存在,要证明因果关系势必要做鉴定,不管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一般的司法鉴定(暂且抛开鉴定成本和根据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家属不希望死者的尸体不完整不说),假如根据鉴定结论证明病人的死亡与医院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病人即使及时得到救治也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呵呵,不知道从医学上能不能做出这样的鉴定结论),那么,案件的胜诉率就很低了,我觉得如果提起侵权之诉,最好先要找内行人从专业角度进行医学判断,再根据业内人士的意见选择诉由比较合适。

lang6603 发表于 2007-11-16 19:42:10

引用第2楼来风于2007-11-15 10:36发表的 :
    好!感谢楼主提供。建议 版主加威。
赞同合同违约,追究违约责任。此外,补充如下几点:

一、不赞成代理人关于合同成立的理由

.......

   感谢来风兄的指点,我的这篇代理词现在看来是有点粗糙了,就你的几点意见我再谈几点看法
   1、同意你对我关于合同成立观点的批评,你说的强制要约的观点,我浅看了点文章,我基本同意。但我想可否另有一种思路来解释要约问题,即原告打120属要约邀请,被告到达现场属要约,原告同意被告对其父亲进行救治属于承诺。以这样的观点和法官沟通或许更容易接受,毕竟强制要约的这种观点还属于理论提出阶段,大部分法官会认为其在网站上提出的公开承诺属于要约邀请。

    2、本案当然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结合,我当初一开始就准备以侵权纠纷来做的,但是我把有关病历材料拿到法医鉴定中心准备做因果关系鉴定的,法医即提出了本案中很难鉴定出因果关系,他也提出了病人病情在发作后短时期内死亡率很高,也就是被告提出的病情的不可逆,也就是说病人病情的严重性是病人最终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同时本案中病人并非死在被告医院,而是转院后24个小时内死亡,做侵权纠纷把握不是很大。

    3、在做违约之诉时,我也有几个问题比较困惑,其一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主体双方的应是死者与被告医院,那么原告有怎样能加入诉讼,有什么理论及法律基础。其二,现在理论上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两要件还是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假如是三要件,还是无法回避因果关系的说明问题,那么本案为什么不选择按侵权纠纷来做呢?其三,违约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在代理词中主张的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的,但以这个标准来计算合同损害赔偿结果似乎牵强。

    4、“代理人认为“恰恰是被告的延误救治行为,导致了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免绝对化;同时,这种提法也与代理人前面提出的”原告父亲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力作用的结果”观点不符。”这句话有点情绪化,也不够严谨,或者改为加速了原告父亲的死亡好点,感谢你的批评。

    至于法院应该支持多大的赔偿范围,单从因果关系这个角度来讲,我认为20%还是比较恰当的,但你从医院作为公益性机构应给以惩罚性赔偿来讲,我也不反对,但这需要法官有足够的勇气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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