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脏罪中的"明知"如何判定
案子的情况是这样的:黄某系一废品回收个体户的亲戚(帮工性质).今年4月份分3次收购了废铜200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8万元,司法机关评定为3.8万元。同年7月,经小偷指认被拘,才知是同一城的另一物资回收公司的被盗物。黄某的收购价格没有明显压低,系市场价收购。黄某本人也是一50几岁的农民,没有什么文化。请问:销赃罪的“明知”如何认定,此案中的黄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小白意见:
这里应该不是“明知”吧
如果他压低价格,那就很明显是明知。
http://www.xs.gd.cn/al/11216.html
上面的链接中对“明知”的认定讲了三个标准: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
有兴趣的自己看吧,偶就不贴了
在此例中,废铜的来源是物质回收公司的被盗物,就是说,已经是当作废金属卖出去的,所以,从外观上无法判别是不是赃物。
从价格看,黄某的收购价格没有明显压低,系市场价收购,结合黄某的文化程度,可以推断,收购时,黄某并未认识到这可能是赃物,所以愚以为不能认为“明知” 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脏、销脏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时所得脏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传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则要求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予以认定。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和持有、使用*的行为的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我们主张可以认定为“明知”:a.被验是*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根据行为人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的;c.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1号,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于脏物犯罪的主观要件,各国不一,有些国家着眼于刑事政策,就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确实相当困难,因此会放纵一些脏物犯罪分子,进而也会放纵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分子,因此刑法规定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大多数国家规定本罪只能是故意。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明知”包括已经知道,应该知道。参两同1992<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1998《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
“应该知道”是脏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脏物,否则便否认了过失与故意的区别;如果将“应该知道”是脏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脏物犯罪,则意味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脏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脏物。依据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效力,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两解释与刑法的其本原则“罪刑法定”相冲突,应属无效。可谁宣布无效呢?这可是又是个理论问题。
据张明楷的观占,为避免放纵犯罪,明知应包括肯定是脏物及明知可能是脏物。此可根据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选煤人是否明知是脏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脏物,行为人没有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收购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是人是否明知是脏物。
就本例言,本人与卖者不相识,且物品也是废旧品,至于价格,司法机关认定的与实际价格的差距,可以另请司法签定,而且做出商业买卖来讲,一定的悬殊是很正常的,否则还有什么利润可言,特别的废品的收购,差距往往几倍,这些都可以作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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