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博士学位案讨论
「基本案情」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毕业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含义,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据前一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二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2)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有下列问题:::
刘燕文因未获得博士学位证书而提起的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由此,引出两个问题:1. 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因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部分,对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引起争论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学生对学校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 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
胡锦光
【基本案情】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毕业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含义,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据前一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二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2)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因篇幅所限,笔者仅对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析。
【评析】
一、被告资格
刘燕文因未获得博士学位证书而提起的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 由此,引出两个问题:
(一)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于这一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在诉讼外,社会上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一般认为,行政诉讼被称之为“民告官”的诉讼,因此,其被告只能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其他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的性质为事业法人。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此出发,高等学校的确因不是行政机关而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一般情况下,高等学校所进行的行为,其性质是事业单位对内部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属于事业单位的自律权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因此而引起的纠纷能否提起诉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可以提起诉讼,该诉讼的性质也非行政诉讼。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那么,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该组织的性质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而不是本来的性质,其身份为行政主体,其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而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为行政纠纷,因此而形成的诉讼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因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具备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在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即为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诉讼,为行政诉讼。可见,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同时,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因此,高等学校根据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审查并对合格者颁发学位证书,包括学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并不是高等学校根据其自身性质所具有的权力,而是学位条例授权国务院,由国务院再根据对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进行审查而授予的权力。因此,高等学校对学位申请人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因行使这一权力而引起的诉讼为行政诉讼,其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当然,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很规范,高等学校所进行的哪些行为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的行政行为,哪些行为又是根据其自身性质所进行的自律行为,还无法作一个准确的界定。在此情况下,从尊重和维护高等学校的教育自主权出发,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关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这一问题,即对此问题没有异议。但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被告资格问题作出了说明:“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而应以北京大学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教育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关于学位授予的主体,学位条例的多个条文作了明确的规定。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第11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第12条规定:“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第13条规定:“对于在科学或者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第18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此外,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所出现的均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字样。高等教育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可见,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及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学位授予的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而学位授予单位是指“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学位条例第8条第2款)。
那么,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是一种关系呢?学位条例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再由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可见,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设立的负责确认和批准学位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学位水平的内部机构,其与论文答辩委员会相比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不是法律上独立的授予学位的主体。
二、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因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部分,对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引起争论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学生对学校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其中在规定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只出现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三种权利的名称,而没有明确出现“受教育权”的概念,这是引起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争议的起因。
通说认为,某一个案件要为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而受理,取决于三个要素:(1)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明确排除者外);(2)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而发生的争议(行政处罚显失公正除外);(3)被侵犯的权利为“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如果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即予以受理。否则,就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学位申请人对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为行政诉讼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理由如下:
第一,学位证书属于许可证的范畴。行政许可制度是国家为建立经济秩序、社会秩序而采取的必要手段和管理方法。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了某些条件,申请人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才能够向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行政管理机关通过颁发某种证照的方式而赋予申请人某种权利、权能或者资格。换言之,申请人由某种证照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权能,或者某种资格被予以确认、确定。就其内容而论,可以分为权利许可和资格许可。行政许可的外在形式多称为“许可证”或者“执照”。但也有其他的名称,如“护照”、“产权证”、“军烈属优待证”、“教师证”等等。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的“许可证”、“执照”,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关键所在。即行政机关对字面上有“许可证”、“执照”的证照,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只要是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证照,不论字面上是否有“许可证”、“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中,没有“等”字,是有些学者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因。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没有在“许可证”、“执照”后加“等”,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行政诉讼法起草者当时的认识能力。行政复议条例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完全相同。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的行文,就与行政诉讼法有很大的不同,表现出了起草者在新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可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包括了学位证书。学位证书在性质上属于许可证的范畴,从行政许可的内容上看,其属于一种资格许可。
第二,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之内。其一,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中的“许可证”、“执照”,不仅限于字面上有“许可证”、“执照”的证照,还包括字面上没有“许可证”、“执照”的证照,那么,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证书或者对申请不予答复,也就不仅可能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也可能侵犯其他权益。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批准颁发学位证书,所侵犯的即是公民的受教育权,而不是“人身权”、“财产权”。其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该项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是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均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与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区别在于,第2款的用意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外的其他权益,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也必须受理。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此处的“等”应属于等外等,即在学校侵犯了受教育者受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教育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包括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受到学校的侵犯时,受教育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和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教育部门的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公民权利保障的发展趋势。1989年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都没有明确地将受教育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199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行政复议法明确地将受教育权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表现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发展趋势。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作出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本案中,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到刘燕文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经过了3年另8个月。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也就引出了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即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陈述中说到,在知道学位评定委员会未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
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笔者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考察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1997年原告起诉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但于1997年几月几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是否作出了裁定。判决书中交代不很明确。但对于原告于1997年的起诉,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1、1997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告知刘燕文诉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那么,刘燕文是什么时候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呢?被告和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进而一个问题是,刘燕文是什么时候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事实;而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前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举行会议,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可以推断,该学期末刘燕文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实际已经知道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应当于1996年2月底即春节前后,实际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假定刘燕文一直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逾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从刘燕文实际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燕文最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应当是1997年2月底。1997年2月底以后,向人民法院再提起诉讼,即超过了诉讼时效。
2、1997年法院不予受理是否作出了裁定?假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刘燕文1997年的起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不论当时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在1997年刘燕文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时,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对海淀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刘燕文当时对海淀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提出上诉,则意味着该裁定已经生效。刘燕文在该裁定生效后,再表示不服,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法院对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被撤销之前,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受理。这里涉及法院裁决的既判力问题。因此,如果海淀区人民法院曾经就此争议事项作出过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存在的是海淀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问题。
(二)1997年原告起诉时法院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假定刘燕文于1997年向法院并不是正式起诉,或者法院没有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而仅仅是口头作出答复,那么,本案即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从1996年2月底刘燕文实际知道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时起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应为1997年2月底。在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1997年2月底起诉的最后期限相距2年7个月。原告认为,其在得知学位评定委员会未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以后至此次起诉前,曾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向校长反映,校长答复“研究一下”,后又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责成北大给予答复,因此,其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刘燕文此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刘燕文向被告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此次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换言之,原告和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理由是,因被告答应进行研究,并一直处于研究状态,使得本案的诉讼时效处于延续状态;只要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则诉讼时效就一直处于延续状态。
在法治原则下,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为其设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否则,由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就成为一种虚假的许诺。在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利于刘燕文的决定时,法律有无为其提供必要和有效的救济途径呢?1989年由全国人大制定了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1990年由国务院制定了行政复议条例,确立了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刘燕文对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既可以先向其主管行政机关即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后,被告答复“研究一下”,原告的行为在法律上仅仅为申诉,而法律对于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部门的答复期限作出规定;原告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反映,也不是按照行政复议程序所进行的正式的申请复议;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说责成被告给予答复,也不是作出复议决定,而属于申诉范畴的决定,况且,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是否责成被告作出答复或者是否书面决定责成被告作出答复,因各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总之,原告向被告反映、原告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反映,均属于申诉,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或者法规规定,当事人申诉,被申诉者不作答复,诉讼时效将处于延续状态。
行政复议条例对申请复议的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组织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总而言之,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诉、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受理复议的机关、受理起诉的机关没有作出答复,都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延续。
此外,本案是否属于因特殊情况而耽误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呢?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有足以阻碍或者妨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因时,在人民法院审查并批准的前提下,允许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1)原告向被告反映或者向被告的主管机关反映,被告并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或者妨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答应“研究一下”,并不构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情况属实,作出准予延长起诉期限的裁定。本案中,刘燕文没有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也未作出准予延长起诉期限的裁定。(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存在导致其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二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消除的时间。本案中,刘燕文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这两方面的证据。
笔者认为,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四、本案的审查内容
本案主要涉及三项内容:
(一)学位授予体制是否合理?
在本案中,刘燕文没有得到博士学位非常令人同情:(1)由本学科专家组成的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了博士论文水平;(2)由本学科专家担任的评阅人的意见是“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3)由本学科专家并按照答辩要求组成的7人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程序,一致通过答辩;(4)由学科专家组成的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13人中有12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5)但是,由非本学科专家即“门外汉”组成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却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决定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换言之,这些“门外汉”连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都看不懂,却认定其博士学位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刘燕文岂不冤哉?由此,原告的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但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前,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意味着他们必须就每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应有的水准作出判断。 质言之,他们有资格有能力作出准确的判断吗?
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基本分为四个阶段:(1)导师推荐;(2)同行评议或者评阅;(3)答辩委员会进行答辩,作出决议;(4)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批准。前一个阶段没有通过,即无法进入下一个阶段。论文答辩委员会如果认为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则无法进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阶段;论文答辩委员会如果认为论文已经达到了博士学位论文水平,则作出决议:建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博士学位。可见,学位条例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的核心是,论文答辩委员会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权属于由“门外汉”或者大多数“门外汉”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条例确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否合理?
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否对这一学位授予体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呢?换言之,这一学位授予体制的合理性是否属于法院的审查对象?如前所述,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由学位条例确定的,而学位条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因此,我国之所以要确定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判断的结果。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学位条例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违反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其判断的权力由全国人大行使。在我国,法院无权判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可见,学位授予体制是否合理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
(二)刘燕文的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
刘燕文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给他博士学位证书,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代理人的提议,改为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他的申请重新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如果前一个诉讼请求成立,即意味着法院有权判断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反对法院受理此案,认为因此将会导致司法权干预学校的教育自主权。
某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是一个学术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应当由学者来进行判断,而不可能由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从法律上进行判断和认定。从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看,某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首先由博士研究生的导师判断,其次由同行专家判断,再次由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专家通过审查论文和答辩过程判断;最后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判断。所有这些程序和过程,都是由教育管理者来组织,由学术专家来作判断和结论。可以认定,判断某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的权力,属于学位条例授予学校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不属于合法性问题,而属于学术认定和学术裁量问题。因此,也就不可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三)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程序是否违法?
学位条例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的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得出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的结论,以及这一结论是根据什么标准得出的,法院没有审查权,但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按照学位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投票表决?这一问题不是一个学术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的投票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即是否合法,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审查,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标准,也不可能对学校的教育自主权构成侵犯。
在本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没有对学位条例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合理及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问题作出判断,是非常正确的,保持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性质和地位。但是,判决书中有很大一部分篇幅引述了原告及其代理人对前两个问题的基本看法,法院在认定的事实方面,也认定了一些这方面的事实,使人们产生很大的误解。笔者认为,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法院的这种认定不无关系。
五、本案判决书的主文
(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的主文有两项内容:一是判决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二是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第二项内容是对第一项内容的补充。因此,该判决书主文的关键是第一项内容。笔者认为,该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内容是错误的。该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内容的依据有三,试对该三项依据分析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表决程序违法
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程序,学位条例作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者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学位条例规定了两点内容:(1)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2)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学位条例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有多少委员出席会议方为有效,没有作出规定。例如,是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到会,会议有效,还是全体委员的2/3以上出席,会议有效?按照惯例,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到会,此次会议有效。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共21人,1996年1月24日的会议参加者为16人,5人缺席(其中三人出国,2人住院),已经超过了21人的半数,此次会议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是否达到了过半数?这里有两个问题:
1、过半数是过什么半数?即是过全体委员的半数,还是过到会人员的半数?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以及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关于表决的规定,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过半数均为过全体成员的半数,而不是过到会委员的半数。如宪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时,也必须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1999年在通过公路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一票之差未达到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公路法(草案)被否决。当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特定的规定为准。如1986年选举法在规定候选人当选的标准时明确规定,参加选举的选民达到该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该次选举有效;某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即为当选。学位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达到全体成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因此,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仅仅以超过出席会议的成员的半数,而没有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所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没有超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因此,该决定无效。
如前所述,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会议有效;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有效。如果出席会议的成员为过半数,同时又要求赞成票必须过半数,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不利于学位申请人。因此,应当改为出席会议的成员占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有效;赞成票占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决定有效。 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由到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则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会议,会议有效,是完全能够成立的。
2、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是针对赞成票还是针对反对票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同意给予学位的意见过半数,还是不同意给予学位的意见过半数?一般情况下,法律仅仅从某一个方面作出规定,而不可能从两个方面同时作出规定,如前述的宪法中关于法律和其他议案通过的规定。而且,法律在规定时,一般又是从积极的意见方面进行规定。如要求同意者达到过半数,而不是要求不同意者达到过半数。即在同意者和不同意者都未达到过半数时,视为不同意,而并不是重新讨论,再作出决议。
从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的表述看,其容易使人引起误解。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即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内容包括批准和不批准,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作出批准的决定,也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后一句话又说:“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既然决定包括批准决定和不批准决定,而决定都要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那么,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要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也要以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成员,对刘燕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建议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 反对票和赞成票都未达到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既然如此,既不能作出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也不能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被告应当重新进行讨论表决。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是错误的:
第一,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上,在规定投票表决时,既对反对票,又对赞成票同时作出规定,要求或者反对票过半数,或者赞成票过半数,否则就不能得出结论,这种规定方法,没有任何一例。
第二,投票表决的性质决定了只能统计赞成票,即赞成某项法律或者决议的意见是否过半数。投票是对某项提案进行肯定性表决,而不可能是对该提案进行否定性表决。例如,在西方议会内阁制国家,内阁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议会如果对内阁不信任,内阁必须总辞职。在实践中,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议会中的反对党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交议会进行表决,如果赞成票获得过半数,就表示议会对内阁不信任,内阁必须总辞职;如果赞成票不过半数,不论反对票是否过半数,则表示议会对内阁信任,内阁无须总辞职。二是内阁通常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主动向议会提出信任案,由议会对该信任案进行表决,如果赞成票获得过半数,即意味着议会对内阁表示信任;如果赞成票不过半数,不论反对票是否过半数,都意味着议会对内阁不信任,内阁必须总辞职。
就本案而言,实际上是一次投票得出两种可能中的一个结果,即批准或者不批准。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的对象是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建议,如果赞成票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则意味着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意答辩委员会的建议,即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如果赞成票没有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则意味着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同意答辩委员会的建议,即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通过了论文,并作出决议,认为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已经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系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了审查,将论文提交到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那么,提交到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含义就是希望得到批准,而并不是要得到不批准的结果。因此,在赞成票没有过半数的情况下,自然得出了“不批准”的结论,而不是不批准的决定也要求过半数。
第三,投票表决的性质也决定了不可能同时要求赞成票过半数或者反对票过半数。投票表决要求有一个最终的结论,如果要求或者赞成票必须过半数,或者反对票必须过半数,在两者都不超过半数的情况下,所决定的事项必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问题,如果按照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理解,赞成票必须过半数,反对票也必须过半数的话,由于两者都不超过半数,就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如果下次讨论仍然是赞成票不过半数,反对票也不过半数,那么,就仍然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需要继续讨论表决下去,直至赞成票一方过半数或者反对票一方过半数。应当说,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第四,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出席会议人数的偶数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合议制原则,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为单数,认为此次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不能开会。 这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会议是否合法的根据是到会人数是否已经达到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而不是单数或者偶数的问题。如果委员属于偶数就不能举行会议,则或者必须是要求全体委员同时到会,或者安排单数委员到会。假如因某一个委员到会使参加会议的委员数成为偶数,按照原告的说法,就只能请他回去,虽然作为委员也不能参加会议。那么,法律上的根据是什么呢?
原告显然是认为,假如16人出席会议,在投票表决时,出现8票赞成8票反对的情况,无法得出结论。如前所述,学位条例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必须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为21人,16人出席会议,会议合法有效;如果出现8票赞成8票反对的情况,因赞成票为8票,不足全体成员的过半数,结论是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在本案中,16人出席会议,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因赞成票不足全体成员21人的半数,故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是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
第五,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表决时,是否允许有弃权票?学位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既没有规定可以有弃权票,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有弃权票。在投票表决时,明确规定可以有弃权票的法律,我国仅有一部,即选举法,该法律第34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进行投票表决时也允许采用弃权票。弃权票、反对票及赞成票是三种独立的表达意见的方式。即反对票与弃权票是两种不同的表达意见的方式,两者不能等同。弃权意味着既不反对,也不赞成。但从投票表决的意义上看,弃权票对于所要通过某一事项是不利的,而有利于反对者。也许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本案被告将弃权票计算为反对票。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虽然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但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对于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学位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了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应由他们作出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
在学位条例没有规定可以有弃权票,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有弃权票的情况下,笔者非常赞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进行投票时,不应当允许出现弃权票。主要理由是:(1)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均是专家,在对博士论文或者硕士论文进行评议以后,应当有自己的意见,而不可能没有自己独立的意见。(2)从其职责出发,最终也必须对正在审查的论文得出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或者硕士学位水平的判断。因此,只能是赞成或者反对,而不能是弃权。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此次投票中出现了弃权票,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学位条例规定的精神的。但是,原告代理人由此认为,此次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弃权票的数量已足以影响投票表决结果,那么,表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应当令人质疑;如果弃权票的数量不足以影响表决结果,那么,本着利益衡量原则,应当承认此次表决结果。例如,在本案中,赞成票为6票,反对票为7票,弃权票为3票,假如投弃权票者在不允许投弃权票的情况下,均投赞成票,其结果是:赞成票为9票,反对票为7票,赞成票仍未达到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即11票。因此,本案中的弃权票问题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没有影响。假如在本案中,在赞成票不变的情况下,弃权票为5票或者5票以上,而投弃权票者在不允许投弃权票的情况下可能都改投赞成票,表决结果就可能是另一个相反的结果。如果是这样,目前的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就令人质疑。
(二)认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刘燕文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原告的代理人在诉讼中认为,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给刘燕文一个在各位委员面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许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已构成滥用职权。 海淀区人民法院也认为,被告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使。
从法理上说,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之前,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以使当事人了解这一决定的内容,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决定机关在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再作出决定,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使决定的内容合法、合理。我国的一些单行法律中,对这一程序作出了规定,特别是1996年通过并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之前没有听取刘燕文的陈述和申辩,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
1、学位条例对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和要求。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因此,对这一程序也就没有统一的要求。行政处罚法中对这一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那仅仅是在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按照这一程序操作。可见,实定法上,就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前必须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没有提出统一的程序要求。
2、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将不利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告知当事人,以使当事人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是,在我国目前法治状态下,“正当法律程序”在程序法上的这一要求和表现、这一理念,是否在没有实定法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够自觉遵守?笔者认为,某一种理念能否被奉为一种行为规则,衡量的标准在于,这种理念是否为社会成员所认同,是否存乎社会成员的内心,并作为一种崇高的信仰和价值追求。如果回答是肯定的,法院在没有实定法规定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按照这一理念的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但是,如果回答是否定的,法院按照这一标准审理案件,在目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绝大多数行为有被撤销的可能。那么,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得以保障?虽然法院在这一先进理念于我国的普及过程中,可以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但是,如果速度过快,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
3、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一个合议制机构,在作出不批准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可能呢?笔者认为,是不可能的。在投票表决之前,还并不知道最终结果,如何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投票表决之后,如果是否定的表决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才能再次进行表决作出正式决定,那么,第一次投票表决的效力是什么?如果是肯定的表决结果,经过一次表决即产生最终的结果。否定的表决结果与肯定的表决结果,在效力上之所以存在这样的不同,其法理上的根据是什么呢?同时,在否定的表决结果下,很难保证第一次参加投票表决的人员结构与第二次参加投票表决的人员结构完全相同。在行政处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常是行政机关的主管负责人,他可以根据经过调查取证得到的证据和有关材料,作出初步判断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何种处罚、何种程度的处罚,然后,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再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合议制机构与个人负责制的机构,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方面应当是不同的。
实际上,目前需要完善的是,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前,有关学位申请人的情况的全面的介绍,特别是论文水平的介绍和论文答辩情况的介绍。学位申请人的论文写作和论文答辩的过程,就是学位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过程。
(三)认定在作出不批准决定之后没有实际送达并告知当事人诉权
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者宣布。但是,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1、被告是否已经送达?在本案中,被告的送达显然是不够规范的:(1)从整个诉讼过程看,被告实际并没有正式地形成《关于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而是有一个当时的讨论表决结果记录,这样,也就实际无法将书面决定告知刘燕文。 (2)在告知的方式上,由于只有表决结果记录,只能采取口头送达的方式。(3)送达的主体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即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而不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笔者认为,既然称为分会,可以理解为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其送达,也未尝不可。同时,它的职责是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当然,如果能够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名义直接送达刘燕文,在程序上就更为规范。
在本案中,被告发给刘燕文结业证书,没有发给其毕业证书,同时,没有发给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实际上已经送达了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2、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诉权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告知刘燕文诉权,这是事实。但是,没有告知诉权的后果只能是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时效,而并不构成影响该决定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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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案”是我国第一例因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博士学位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此之前,因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士学位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已有数起,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后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称,在两个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中获败诉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北京大学,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均于法定上诉时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又据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在作者写作此文时,海淀区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新的判决,因为该诉讼的相关法律程序还远远没有结束,其法律上的结果还不明朗。
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可能是因为以下三个因素,本案引起了法学界、教育界、司法界的极大反响,一时成为媒体追踪和报道的热点问题:(1)新中国第一起因博士学位授予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2)号称中国第一高等学府的北京大学为本案的被告;(3)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一审判决中败诉。围绕此案及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法学界(主要是行政法学界)、教育界举行了若干次大型的学术讨论会。笔者有幸参加了由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五家单位组织的关于此案的学术讨论会,本在会议上就此案及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一审判决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其后,在中国人民大学学生会的组织下,并获机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就此案举办了专题讲座。本文即是笔者应《人大法律评论》编辑者之邀,对当时讨论此案时自己所持的一些看法的一个整理。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1页。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18页。
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转)第18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2)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3)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4)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5)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6)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7)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8)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9)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本案中,刘燕文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也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作出判决,笔者以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在实践中,学位获得者所持有的学位证书均是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义颁发的,而不是以学位授予单位的名义颁发的。但是,这是由于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条例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能的错误理解所致,法院不应以此为据。
在讨论中,一些学者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上诉状中,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也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271页。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之一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3页。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第12页。
1999年4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制定的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起诉,规定:既可以将复议机关不作为视为维持原决定,而以原决定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
通过本案,有学者建议,在修改学位条例时,应将目前的学位授予体制改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有决定权,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审核权,学位评定委员会只具有形式上的审查权。笔者认为,在中国社会存在的特殊的人情氛围中,这一体制能否把握学位质量,令人质疑。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
刘燕文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给他博士学位证书,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查权范围,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原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现新的司法解释不允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30条规定,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我国1979年选举法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52条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此,第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据说,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的数字是,10票反对,6票赞成。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被告将弃权票视为反对票。
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这一理解只能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即(1)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为单数;(2)任何委员都不允许缺席;(3)委员只能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不允许投弃权票。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4~5页。
全国人大是我国最为典型的合议制机关,按照选举法的规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000人。全国人大在举行会议时,无法控制代表缺席情况,或者3000人的代表有缺席是非常正常的;在代表人数如此众多的情况下,在代表坐定后,经清点,如果是偶数,就不能举行会议,或者让其中的一名代表回去,都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总之,判断会议是否有效的基准,并不是代表或者委员属于偶数或者单数,而是代表人数有无达到法定的出席人数。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20页。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见(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第20页。
一些学校认为,类似的情况都要作出决定,存在很大的困难。例如,对博士学位申请人不批准授予其学位,应当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硕士学位申请人不批准授予其学位,也应当作出《不批准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对学士学位申请人不批准授予其学位,应当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对报考博士学位研究生者没有录取,应当作出《不录取通知》;对报考硕士学位研究生者没有录取,应当作出《不录取通知》;对报考本科的学生不录取的,是否也应当作出《不录取通知》呢?这些都是对当事人的不利决定,都要作出书面的正式决定,并都要送达,认为不堪重负。笔者认为,本科录取由是全国统一考试,并由各地招生办公室统一安排录取,统一与考生联系,可以由各地招生办公室负责通知考生;而其他对当事人的决定,是由各校作出的,应由各校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一个事项能够及时了解相应的事实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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