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真事,欢迎各法师踊跃讨论,偶适当予以补助^_^
《这是不是因公车祸》某单位员工M开车送客户N去工地,去完A工地饭后接着去B工地,在中午13:00时候M由于疲劳打瞌睡,于十字路口发生4车连环相撞,造成N受伤,交警判M负全责。
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还有接近4万赔偿金额不属于理赔部分。
M公司认为,M是在下班时间(上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出车祸,按照雇佣合同,这个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因此M应该负责赔偿,单位不予处理。
M公司还拿出单位管理制度,制度上面明确写明白,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
M公司还出具用工合同,合同上面明确写明白,单位制度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这样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请分析之……
另外,M公司甚至拟开除M,以避免车祸受害方索赔,允许这样么? 我国法律认定属于工伤的几种情形
在职工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我国法律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规定的依据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对属于工伤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通过对楼主案例的分析,M是因公,而且不属于条例16条规定的非工伤行为的三个特征,因此,我觉得M公司得赔偿,对于公司单位的合同,我认为这个属于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估计法院不会支持这样的条款的。个人意见~~~
对于上述的案件,M的情节不是很严重的,我认为法律好像会支持M某。个人意见~~~ 1楼的兄弟
受伤的是n 不是m
这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不是工伤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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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n将m和m的公司诉至法院,那么简单点说就是几点:
1、m从事雇佣活动应该不难认定。那么m从事雇佣活动致n人身损害的,m的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n和m的利益。
2、m疲劳驾驶很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则m和m的公司对n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m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m追偿;
3、m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公司的规章对第三人n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4、即使公司开除m或解除与m的劳动合同,也不能免除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而事实上公司解除与m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不能成立,m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含笑兄说的是,不过我是看重了
“M公司认为,M是在下班时间(上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出车祸,按照雇佣合同,这个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因此M应该负责赔偿,单位不予处理。
M公司还拿出单位管理制度,制度上面明确写明白,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
M公司还出具用工合同,合同上面明确写明白,单位制度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这样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请分析之……”
这个说的。
对于N的起诉,我也认为M公司逃脱不了责任。不过我认为M公司不应该向M索赔,或是说不能向M索赔,这是下班时间,中午就容易困,所以有出车祸的潜在危险,所以M公司的责任也是很大的。 对于M公司甚至拟开除M,以避免车祸受害方索赔?
我认为这个是不是不可能啊?
请法律牛人解答~~ 1.上面有提到:“M公司还拿出单位管理制度,制度上面明确写明白,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
我认为这不应该是属于正常下班时间,而应该是加班时间!
先看一下“加班”的定义及注意事项:
所谓加班,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由于加班是员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在原本应该休息的时间内进行的工作,是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中的延伸。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国家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情况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需要注意的是,加班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基础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员工加班,员工也无权单方面决定加班。
相信员工M不是说自愿开车送客户N去工地,应该是M公司安排员工M开车送客户N去工地。也就是这是M公司安排员工M的工作(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以认为是加班)。上面已经说明“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国家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而期间由于加班时间超过了1小时(上午12点下班,而13:00员工M还在开车送客户N去B工地),而使得员工M没有得到很好的休息,这首先M公司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就拿M公司所说的“雇佣”这个关键词来说吧,在加班时间里,员工M和M公司构成了雇佣关系!所以M公司想利用雇佣合同来逃避责任是不合法的。
2.上面有提到:“M公司还拿出单位管理制度,制度上面明确写明白,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M公司还出具用工合同,合同上面明确写明白,单位制度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到底是国家说了算还是公司说了算?当两者有争议的时候,一切以国家法律条文为依据!这里涉及到《劳动法》。单位管理制度要是和国家的法律条文相违背,也就是说是不合法的。难道你这公司独立于国家之外?
3.上面有提到:“M公司甚至拟开除M,以避免车祸受害方索赔,允许这样么?”
不可否认,员工M由于疲劳驾驶,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员工M要负责任。而致使员工M疲劳驾驶,作为用人单位的M公司也逃脱不了责任!所以“M公司甚至拟开除员工M,以避免车祸受害方索赔”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 困了,但是突然想到另外一个讨论话题,那就先踩个脚印(房东40)吧
以后看到好想起来 ^_^ 我认为是工伤,他在工作期间受伤的!难到面粉厂的工人因为工作疲劳被机器伤了就不算工伤?劳动法上面说的很清楚。 引用第2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1-05 21:44发表的 :
2、m疲劳驾驶很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则m和m的公司对n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m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m追偿;
.......
不知道该怎么理解这个追偿?希望高手解释一下。
我们假如M公司赔偿了4W给受害者,然后向M提出追偿4W,这个岂不还是M赔偿么? 引用第8楼sellen于2007-11-07 08:37发表的 :
不知道该怎么理解这个追偿?希望高手解释一下。
我们假如M公司赔偿了4W给受害者,然后向M提出追偿4W,这个岂不还是M赔偿么?
没错
就是这样
如果m不被认定是重大过失
其造成n人身损害的结果是由公司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但如果m疲劳驾驶被认定是重大过失
那么m将是最终的责任人 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有云:“解题须针对问题作答,此为解题的基本原则,包括两项要点:(1)对所提出的问题,均应解答;(2)未提出的问题,不必解答,纵认为尚有一并处理的重要争点,亦不应提出作答,此种“题外作答”,如“诉外裁判”,系属多余,且为错误。”针对此例来说,selle 君仅提出两个问题:
1.这样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请分析之……
2.另外,M公司甚至拟开除M,以避免车祸受害方索赔,允许这样么?
下面我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作出回答,不足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1.“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旨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属于定型化契约,并且以规章的形式公告之,m 无异议,应认同意受其约束。该条款因纳入定型化契约,而成为m与单位之间雇佣合同的内容。另“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此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注意,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而非第三人)并没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此合同具备法律效力。
2.m公司不具备现行《劳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如果m公司开除m,m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或者向m公司提出违约赔偿。
m公司与m对于n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无论m是否还在公司工作,此责任都不能免除,但m公司在对n进行赔偿后,可以向m追偿损失。 呵呵
那是针对“解题”
都是专业人士提出的专业问题 这个案子的讨论余地几乎没有。
公司负责,之后追究该司机个人过错责任。
司机发生事故的时候,职务行为。合同的规避性规定无效。
另,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要被提起公诉。 小白意见:
N受伤,是因为M疲劳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所以,M理所当然应该赔偿。但是因为M送N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所以公司应该负连带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公司负的连带责任应该比较少。
当然,N完全可以起诉M要求赔偿,并要求公司负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即使解雇M,也应该是不能免责的。
公司将规章写进合同的行为,我觉得就本例看,所涉条文没有和现行法律有矛盾的地方,这样的合同应该有效。 引用第10楼qishuian于2007-11-07 17:04发表的 :
1.“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旨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属于定型化契约,并且以规章的形式公告之,m 无异议,应认同意受其约束。该条款因纳入定型化契约,而成为m与单位之间雇佣合同的内容。另“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此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注意,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而非第三人)并没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此合同具备法律效力。.......
按照这么说的话,M最合适的做法是否就是:当车子还在路上走着的时候,时间到了12点了,
立马停车下班,到下午2点半上班再接着赶路?
好像更不符合常理啊,呵呵 引用第13楼firstrose于2007-11-07 19:07发表的 :
公司将规章写进合同的行为,我觉得就本例看,所涉条文没有和现行法律有矛盾的地方,这样的合同应该有效。.......
渐渐明白了^_^
以上案例争论的焦点可能不是合同是否有效,而是当时时间究竟是“加班”还是“下班”。
M是带着任务出去,应该是加班吧。
只不过M公司在这里往往打口战:我是安排了任务啊,但是并没有叫M中午下班还开车^_^
如果M是晚上下班开车回家出车祸,这个大大不同了…… 首先,来批判一下单位的制度。
一、关于制度本身
“下班时间车祸不属于因公车祸,不予处理”这个制度本身就规定的不严密。
1、制度对内来说,是约束全体员工的;但如果是员工在下班路上发生机动车事故要求确认为工伤的,就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申报,单位不能以自行制定的制度来对抗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认定为工伤,如果单位以其制度来对抗的话,因其在此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就不能适用。
而且此处,一是对“在上下班途中”应作广义的理解。具体讲,“在上下班途中”不仅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二是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伤害的,都应该按照规定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不管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2、制度对外来说,是无法起到约束作用的。此处“不予处理”不知道是单位仅对内不予处理还是对外也不予处理。如果N起诉单位要求其赔偿,单位拿出该条规定来说“不予处理”的话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假设该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假设该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是本案仍不能适用该制度。
原因是该制度的前提是“下班时间”,虽然M发生车祸是在中午13:00的时候,但M是在送客户去工地的路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单位交派的任务,所以这个时候是M的上班时间(加班时间)。
所以即便该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也不能援引该条。
三、还是假设该制度有效,而且假设本案确实发生在下班时间,即便这样能否适用该制度还是要看是否有证据证明M本人知道该规章制度。
如果M否认说从不知道有此制度,这是单位事后才制定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赔钱。那如果单位无法提供诸如M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单位也没有在事前张贴、通知等证据的话,那单位还是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没有该制度。
其次,来批判一下合同。
合同中约定,“单位制度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单位制度也是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合同的一部分。那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平等协商的结果。虽然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比较强势,合同版本大都由用人单位提供,但是这不能改变合同订立要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条款都是能够由双方协商的,但是如果单位制度也作为条款之一的话,那就是说单位制度也能协商,劳动者也有权要求单位修改修改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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