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申请书是否有效
A与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今年2月份申请辞职,公司未批复,A也未坚持于30日后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10月份,公司说辞职申请已批准,通知A办理离职手续,A不同意解除合同。辞职申请书是否有效?请大家大家探讨、指点 很有意义。查了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这个上面是权利,就是超过了30天,A可以走人了,可是A没有走,这是A没有运用自己的权利。
然后我又查了下辞职申请书的时效性问题,结果发现辞职申请书没有时效性的问题,所以单位有权利这样做,但是由于单位在30天之内没有明确答复,是有错在先,应该可以得到一些说法回来如果打官司的话。
个人结论是:单位有权,单位有错,写辞职申请要谨慎,我们要精通劳动法。 我认为已经无效了。
由于A是在2月份提出辞职申请的,那单位就应当在30日后为其办理离职所需材料及手续等,但是A也没有离开,单位也没有办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相当于双方以实际行为否定了该辞职申请,其已经失效了。
否则,如果申请的效力没有时间限制,假设的极端一点,案例中,单位同意辞职不是在10月而是过了5年、10年后才告知A的,那实在就太不公平,太没道理了。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A提出2月辞职,意思表示2月解除合同,公司未批复,A也未坚持,亦即有要约没有承诺,意思不合致,合同不成立。故A仍未辞职,双方仍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引用第3楼yangsm于2007-11-05 16:55发表的 :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A提出2月辞职,意思表示2月解除合同,公司未批复,A也未坚持,亦即有要约没有承诺,意思不合致,合同不成立。故A仍未辞职,双方仍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我支持 个人认为:
1、辞职申请书是无效的。
A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并未及时予以答复,A也继续在公司上班,可以认为,A与公司之前的劳动合同失效,双方且默认劳动关系继续,即辞职申请也失效。但A继续在公司工作,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并且公司同样也支付了劳动报酬,这样我们可以认为,A与公司之间继续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的。我们可以认为,这种没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是属于不定期的劳动合同。
2、公司是可以让A办理离职手续的。
作为不定期的劳动合同,A可以随时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无需书面呈辞并提前1个月送呈,但公司要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却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也就是说,公司这时可以提前1个月通知A,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这个案例中公司并未提前1个月通知A,这是不合法的。
3、3楼所说的双方仍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这里应该是属于不定期合同。不定期合同并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一般来说,无固定期限合同只是指在一个工作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的老员工与工作单位之间签定的一种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没有终止期限,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
而不定期合同则属于一种不确定的劳动合同,理论上来说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特别作了用人单位需提前1个月通知劳动者的规定。
即便是有用人单位提前1个月通知的规定,劳动者在没有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这种劳务关系中始终是处于不利状态的,所以在合同期满后最好签了合同,把劳动关系明确了,才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回 5楼(dingdangch) 的帖子
5楼的朋友依题目的的第一句话” A与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非本人认为”A与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基础事实是不可因解释而变更,请看清题旨。 补充个人浅见,劳动法第二十条是指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不是说雇主与不符第二十条要件的劳动者不可自愿主动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因为第一条明定劳动法的立法目的1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调整劳动关系,3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4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故若雇主自愿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是有效。 其实辞职申请书 本身就是个矛盾的东西
我们通常所谓的辞职权即《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即劳动者应当而且只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无需单位同意即可辞职,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很明显,这里所谓的书面形式并不是申请书,而是一种通知书,通常我们该用“辞职报告”来称谓这种书面通知。
辞职申请书,应该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发出的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
如果用人单位作出批准承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法》第24条
所以,严格来讲用《劳动法》第31条来解释辞职申请书的有效期是不合适的。
如果本案中,如果劳动者提交的是辞职报告,那么很明显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劳动者作出辞职要约的有效期(即承诺期限),要约中没有确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过长甚至无限期肯定是不合理的,参考《劳动法》第31条的30天规定或许是比较合理的期限,但只能看法官的自由裁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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