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
最近看书的时候总结了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希望大家多多指正和补充:)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例如故意侵占、毁损他人财物、毁谤他人名誉等诸如此类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行为,应适用民法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121-127条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两者的特点和区别如下:
首先,法律没有对一般侵权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律则直接规定了具体种类的特殊侵权行为。对于一般侵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于一般侵权法律只有一个笼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对于一般侵权的认定要根据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种类,法律则作出了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21-127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
其二,侵权责任主体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特殊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民法通则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23条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124条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员,125条规定的施工单位或者人员,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127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产品质量法里规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其三,主观构成要件不同。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而上面所列举的8类特殊侵权行为除了第125-126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责任与建筑物责任采过错推定外,其余皆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他构成要件具备,都构成特殊侵权;所谓的过错推定也就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除非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
其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害人一方承担,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都由被害人一方证明,如果有一个证明要件无法证明,则被告方不构成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则由不一定全部由被害方承担,例如上述主观构成要件,如果法律还有具体规定,则其他构成要件也需要被告方承担,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规定被害方不需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五,适用法律不同。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两者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律对特殊侵权有规定的,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从特殊法;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依照法律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 如果楼主能把版排好点,看起来不用太费力,就更好啦
谢谢 谢谢楼上的建议:) 窃以为只是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已,并无深意。纵如楼主所言的区别是结果,而不是区分的依据。这样的理论,不要也罢。 楼上所言有一定的道理,针对楼上的回复我想谈三点:
1任何理论的意义都不一定马上见效,特别是基础理论与实际运用往往有一定的距离,但是理论就不要研究了么?
2一个理论对于一个人没有意义甚至对很多人没有意义就能推出对所有人都没有意义么?
3区别是为了加深我们对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认识,这就是这个理论的具体意义之一.区别的过程就是思考的过程,辨析的过程.弄清楚两个概念的内涵外延不同之处是更深层的研究所必须的
没有为自己辩解的意思,就是表达自己的看法
希望大家继续多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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