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子 发表于 2007-11-4 15:02:23

我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

由于机动车相对于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是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对于他们之间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要承担多一些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精神,也体现了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政策。对道路交通中强势的一方加大责任承担,对弱势的、容易受到伤害的一方实施更严格的保护,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无不妥。但是由于这一条款没有具体明确在双方都有过错或受害人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机动车到底应该赔偿多大比例,使该条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一些地方性立法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具体规定,又造成各地标准不统一。而且很多地方片面地理解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使机动车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不适当的放大和加重,导致责任承担结构的失衡。一些地方过高地规定了机动车在完全无责的情况下也要进行较高比例的赔偿,大大增加了机动车的使用成本和风险,同时无形中也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违法倾向。应该说这是有违道交法76条的立法初衷和本意的。修正案草案继承了原条款的立法精神,维持过错推定原则,坚持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又突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又较好地体现公平。立法统一全国机动车的责任标准,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这个修正案草案对规范执法和司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和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等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具体规定明确的责任比例,还防止了可能存在的对机动车一方过于不公的归责情况的发生,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做到了保护非机动车、行人合法权益与兼顾机动车利益之间的有机平衡。

修正草案规定的固定比例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于现实中的交通事故种类、原因很复杂,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各异,为体现责任的相对差异性,应该规定一定幅度的比例,赋予交通安全执法和司法部门一定的裁量空间,以达到相对地公平,这也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妥善解决。

ljp97 发表于 2007-11-4 16:54:50

回顾一下修改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修正案草案既继承了原条款的立法精神,坚持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又突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在总结法律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对超过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和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等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比例:应保留一定幅度 区分不同道路 。主要是针对封闭道路和其他道路两种情况作出的不同规定。对赔偿责任使用固定比例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因为现实中的交通事故种类、原因很复杂,为体现责任的相对差异性,规定一定幅度的比例是比较合适的。而且赋予交通安全执法和司法部门一定的裁量空间,也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妥善解决。
无过错赔偿不超过10%:是赔偿还是道义补偿?这个争议也比较大。要真正解决上述情况下的赔偿问题,最终要靠保险。在我国未普遍推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意外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机动车一方承担一点责任,这完全是一种道义责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只有承担责任才叫赔偿,不承担责任的话就不应该叫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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