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修改民诉法破解“申诉难”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0月28日表决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针对民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其中,对“申诉难”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扩大了申请再审的事由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把再审事由从从原来的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原条款的表述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修订后,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增加了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规定
修订后的民诉法增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四、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五、扩大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订前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能够提起抗诉的事由只有4项,修订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都可以提起抗诉。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就有13项,第二款还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七、针对特殊情形适当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
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是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
关于申诉 难主要从三个方面解决:
一是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由原有的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
二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的期间;
三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四项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再加一款。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强化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延长申请执行期间、完善执行机构等四个方面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执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如果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和拘留。
此次修改还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通过这三方面的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如果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对个人的罚款为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是三万元以下。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提高到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针对目前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此次修改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对个别地区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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