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因工伤致残(十级)后能否要求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A为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高工,在退休后被返聘至B公司,A一次在查看项目现场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骨折,申请了工伤后因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恰巧此时双方的合同期满,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但是双方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产生了争议,A认为其有权获得该补助金,而单位认为A已经退休且每月领取养老金,根本不存在失业的风险,不应当支付该补助金。你认为赞成谁的说法?理由是什么? 引用第0楼llwang1115于2007-10-31 10:33发表的 退休返聘因工伤致残(十级)后能否要求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
A为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高工,在退休后被返聘至B公司,A一次在查看项目现场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骨折,申请了工伤后因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恰巧此时双方的合同期满,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但是双方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产生了争议,A认为其有权获得该补助金,而单位认为A已经退休且每月领取养老金,根本不存在失业的风险,不应当支付该补助金。
你认为赞成谁的说法?理由是什么?
申请了工伤??
具体说明一下
1、谁向谁申请?
2、有没有被认定? 单位申请的,并且被认定为工伤。
后在手术完成治疗终结后,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我觉得A应该获得补助金的~~~
不能说A以后不工作就可以活下去,就不用给补助金了,
A已经失去了工作的权利,应该得到 赞成公司的 伤残就业补助金顾名思义就是因伤不能继续就业 但A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 不存在失业业问题 引用第0楼llwang1115于2007-10-31 10:33发表的 退休返聘因工伤致残(十级)后能否要求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
单位认为A已经退休且每月领取养老金,根本不存在失业的风险,不应当支付该补助金。
你认为赞成谁的说法?理由是什么?
我赞成单位的说法,
原因很简单
既然已经退休了,理所当然的不存在失业的风险
所以单位可以补再为他支付补助金 嘿嘿
问题就来了
既然已经认定为工伤了。。。
那可就要享受工伤待遇了哟
这个如果是实例的话 倒是有点意思 A应该获得补助金
已经作出工伤认定了,而且已经丧失了继续劳动的能力,
得到补助金理所当然 呵呵,这就是个实例,从仲裁到一审、二审。
不过最后的判决结果暂且不公布,希望大家还是能多发表一些自己的观点。 呵呵,虽然没有人再发表意见了,不过有始有终,公布结果。
事实上,真实的案例比我所讲述的复杂的多。涉及到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涉及到工伤复发、独自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等问题。
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员以本案已过时效为由就打发了。
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支持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只支持了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审时,法院认为退休后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实不太公平,但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该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按照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只有一个补偿的总数,没有具体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间的分配比例(没有说按照55开,也没有说按照46开来分配),所以最后还是按照补偿的总数来判的。
说明一点:由于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掌握的尺寸、各地法院内部的惯例或通常作法等各有不同,此结果仅供大家参考。 个人认为:
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A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了退休金,按理是不能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但A在退休后被返聘到B公司,与B公司再次发生劳务关系,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此劳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可以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如果诉诸法律,法院应当支持A的诉讼请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我国劳动法并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退休后返聘的只能是雇用关系,既然是雇佣关系,当然就是适用人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规定,而非适用工伤条例和劳动法呀。 请教wuaishu一个问题,为什么会认为退休后返聘是雇佣关系?
事实上,本案的审理是依据地方法规来操作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部分内容授权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制定。而地方法规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参照实行。所以我就从来没研究过这种关系的定位(呵呵,惯性思维了),不知道其他地方的法院是如果看待这个问题的?
但是我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退休返聘人员也属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畴。 首先认定工伤就是错误的,因为办理退休手续后,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返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工伤之说,更谈不上所谓的“就业补助金”。 引用第12楼llwang1115于2007-11-07 23:10发表的 :
请教wuaishu一个问题,为什么会认为退休后返聘是雇佣关系?
事实上,本案的审理是依据地方法规来操作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部分内容授权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制定。而地方法规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参照实行。所以我就从来没研究过这种关系的定位(呵呵,惯性思维了),不知道其他地方的法院是如果看待这个问题的?
但是我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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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 可能各地不一样
有些地方是参照执行
有些地方如北京 就对于退休返聘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 “不予受理” 因地而异:
我记得上海是参照工伤来处理,深圳是按照雇佣管理来对待.
按雇佣关系对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企业与返聘工之间已经不属于劳动关系了,自然不能适用工伤待遇的规定,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中有规定(第44条)。
中办发【2005】9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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