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但是对于何为“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未满60周岁的也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体,本人认为应当根据个案酌定其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但部分人有不同意见,认为只有满60周岁,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知大家有何高见? 在实践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是由原告或者被告哪一方说了算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来说需要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当时法官在案件中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候结合具体情况,包括年纪、经历及目前的状况等不一定需要要鉴定也能认定。
另外多说一句,关于赔偿这一块按照户籍来曲臂目前争论很大,同命不同价,严重歧视,要求修改的呼声很高,而且目前最高院也正在调研,听取各方意见。 网上看到了这段话: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以下简称本标准)中分两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要经劳动部门鉴定~~~
参考一下了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法医学鉴定中经常鉴定的重要事项之一,由于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评定标准,在鉴定实践中出现的不同依据通常有以下几种:
二分法。即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为全部劳动能力丧失和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三分法。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为完全丧失、大部分丧失和部分丧失三种情况,这种分法多见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四分法。四分法是在综合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是否需要医疗和护理依赖的基础上,将劳动能力和丧失程度评定为全部丧失、大部分丧失、部分丧失和小部分丧失。
五分法。五分法与四分法相比只是多了一种无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即虽然构成普通伤害而无致残的后果,或有致残后果但却无劳动能力的丧失。
百分率估价法。该方法的基础是依据多年来评估各种损伤后果所得出的平均损失程度,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用百分率表示出来,即鉴定人在确定的丧失的部分后,应指出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百分率,以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为100,指出部分丧失所占的百分比。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也是运用这种方法制定了《人身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试行)》。
由此,在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评定中引发了不少的问题:一是不同的鉴定主体采用的标准不同,导致同一伤情出现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影响了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效力公正性;二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的概略性、粗线条性为一些办案人员、鉴定人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大开方便之门;三是司法实践之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弹性大、幅度宽,鉴定人员不易具体操作,影响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实现;四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缺乏科学的界定,不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有关证据进行审理,更无法晓之以理地进行调解。
因此 还是要国家鉴定的! 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得具体区分,个别对待,不能仅凭国家机关认定。 我也问个相关问题::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
夫妻两个,妻子没有劳动能力,两人有三个子女,丈夫满六十岁了,遇到交通事
故死亡,那妻子能否作为被扶养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呢。
一说。不能,丈夫年满六十,不具备扶养人资格。
一说,能,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丈夫有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妻子,而丈夫
并不能因年满六十岁而丧失扶养人资格,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应具备扶养人
资格。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