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定性为罪还是非罪
被告人颜某与A公司口头约定为其销售产品,按销售绩效提成结算报酬。1999年4月,被告人颜某以A公司代理人身份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万余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追加了2万余元的电缆,A公司按约定共向B公司发出价值10万余元的电缆,B公司分两次向A公司汇付货款4万元。此后,余款6万余元被被告人颜某以A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分三次从B公司取走。得知其货款被颜某收回后,A公司多次向颜某索要,但颜某拒不交还。该款已被颜某挥霍殆尽。自诉人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颜某的刑事责任,并返还所侵占的货款本案如何定性 ,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 我觉得是第三种,
将钱据为已有,应该是侵占吧~ ~
~~~~~~
参考百度上的说法:
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颜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1、颜某不属于A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其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2、颜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其将A公司的货款取走,A公司多次向其索要,其拒不归还,并将货款挥霍,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A公司的财产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符合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侵占罪。
顺便说一下,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奥。 职务侵占,属于公诉范畴。颜某虽被称为是A公司代理人,但野人认为应当认定为在a公司业务活动中,其代理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侵占a公司财物,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 颜某不具有A公司的职务,其与A公司之间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分析:从本案来看,不论是自诉还是公诉,其都不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教法,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为自诉罪名)。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是2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2、侵占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他人保管的财物(第二款中也涉及到了遗忘物、埋藏物),显然跟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本案不在其类。3、职务侵占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单位的人员。本案的材料一般可以推断颜某当属于A的工作人员,颜某的实际行为也形成了表见代理这一情况,我们应肯定颜某的行为是有效的。4、挪用资金罪,本罪名与职务侵占罪有一定的相似,但是挪用二字决定其性质的不一样。
综上,我个人认为本案的定性应该是职务侵占罪,而非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个人理解,属于第二种
理由:他所用掉的钱,属于公司正常的流动基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不知道我的理解有没有错误 同意职务侵占。
如果A公司是国有公司,则应定贪污罪。
挪用资金罪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颜某拒不交还,且该款已被颜某挥霍殆尽,因此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是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法条竟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定职务侵占罪。 应该属职务侵占,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由颜某代理A公司产品,构成了隐名代理,故属职务侵占。 1、个人认为,本案分为两个阶段,以A公司向颜某索要但颜某拒不交还为分界点。
2、在第一阶段,属于民事法调整范围。颜某以A公司代理人身份与B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A公司按约定共向B公司发出价值10万余元的电缆,这说明其代理人身份得到A公司的认同,B公司在这种情形下有理由相信颜某收款的合法性(当然电缆购销合同有付款特别协议的除外)在颜某以A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分三次从B公司取走余款6万余元,只要他按照约定把余款交还给A公司,就不会产生纠纷。但颜某在A公司多次向其索要款项时颜某仍拒不交还,这时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鉴于款项的达到6万元之巨,性质上已属于严重侵权。
3、A公司在索要款项遭颜某拒还时提起自诉,显然是在颜某严重侵权的情形下发生的公立救济方式,已经进入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行为性质属于刑事法调整范围,本人认为具体应定侵占罪为好。理由如下:
(1)颜某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代理协议,并不是也不能认定颜某是公司职员,因此也就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最多只能说是利用了业务上的便利,但因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所以不是职务侵占罪;
(2)挪用资金罪最明显的特征是挪作他用,用后还会归还的,但根据案情,颜某是拒不返还的,因此定挪用资金罪也不妥;
(3)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这里显然不是遗忘物和埋藏物,因此问题的关键是颜某领取的6万元属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本人认为,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中,代理人代为接受款项是代理人的一般常态,如果销售合同未就付款事项进行特别约定,收取款项也是代理人的一项义务,同时代理人也有义务把款项交还给被代理人。而在代理人未把款项交给被代理人之前,说其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没什么不对,符合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完全赞同9楼观点,本案应定侵占罪.
补充一点。就是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两个理由--
一、这两种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工作人员)”,被告人颜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显然,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个条件。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