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竞业禁止协议
甲原来系乙公司生产部主管,后因个人原因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甲与乙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解除劳动合同后五年之内不能从事与乙公司相同或类似行业的工作。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公司方同意后,职工方自愿离开甲方的,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乙公司未支付甲任何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甲解除合同也未经过乙公司同意。现在甲到一家与乙公司同行业的企业就职,乙公司将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违约金10万元。
司法实践中,曾有认为凡是未支付或者拒绝竞业禁止费用的,认定约定无效或者终止;后来,也就是目前的实践,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即使未支付费用,并不当然无效,劳动者还是应该遵守该约定,而只不过有权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竞业禁止费用。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相关案例:
http://bbs.ehbsz.com/viewthread.php?tid=58175。
另外,高级法官案例讲坛民商法卷一中有一个类似案例,请高手提供,本人代理的是劳动者,感觉到案子比较棘手,请大家不吝赐教。
说明一下,这个公司太黑了,劳动合同中居然还有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感觉劳动者有点怨,故接手此案。 像江苏 有明确规定 未支付补偿金的额 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均有约束力
详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
但据说在上海有规定未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不是当然无效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
七、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
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第一,要证明乙公司未支付给甲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第二,要证明甲未将乙公司相关技术秘密应用于现就职的单位相类似的产品中。 谢谢楼上二位的热心,不知道谁有《高级法官案例讲坛民商法卷一》这本书? **** Hidden Message ***** 谢谢砒霜!! 看了一下书中的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尽一致。书中皇明集团与职工是签订的一份单独的保密协议,本案的竞业禁止条款在劳动合同之内。
皇明案未经过劳动仲裁,主审法官认为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并非劳动争议,法院可直接受理。不过,在《高级法官案例讲坛民商法卷一》一书中,皇明案被列在劳动劳务一类中,本人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当只是因为竞业禁止单独签署一份合同,就将其排除在劳动争议的范围之外。竞业禁止究其本质,是劳动者与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商业秘密部分所作约定。
另外,主审法官在认为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围的前提下,认为劳动部及国家科委的相关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不能因为未约定、未支付补偿金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只是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未明确企业不支付补偿金的后果。
皇明案影响较大,也开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先河,导致了大部分企业对竞业禁止条款的滥用,企业越发肆无忌惮,劳动者难以维权。仅仅皇鸣集团的类似案例本人看到的已经不在少数。
看来,我的太阳能不会是皇明的了。
唉,劳动者永远是弱势群体,不会因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有太大的改善。 我想问一下 这个行业的界限是怎么明确的
举个例子 我如果跳得话一般还是属于IT行业
但肯定下个公司和现在做的产品领域不同
只是原理基本上相同 这个该怎么判断呢?
PS:恭喜含笑资产达四位数 说实话 我觉得
像上海这样的规定 对企业来说违约成本太低鸟
对上海的企业来说
你没去竞业单位 我就拖着不付补偿金
等你去了 我就诉你 大不了一次性付补偿金
所以看似合理 实则很不合理 有点过分的保护企业了
如果企业签了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后 连起码的诚信都没有
一方面表现了其极度蔑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也说明这种企业对其自身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没有重视和保护
既然企业都不重视 法律凭什么还要保护?? 引用第1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0-18 17:33发表的 :
像江苏 有明确规定 未支付补偿金的额 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均有约束力
详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
但据说在上海有规定未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不是当然无效
法律上说要支付,那是没错,但是有个问题:
比如:员工的工资本来是3000;但是某天老板看到说有这个法律了,对老板他自己有利。
那好了,他把员工的工资降低了,2500是工资,500是补偿金。这怎么办,员工对此也是无能为力啊?你说他降你工资了吗?没有!你说他这样合法吗?好象又说不过去!
所以,我觉得这法律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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