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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13052408 cdj_1969 发表于:2007-9-12 23:20:00
天 理 不 容
南京彭宇案的事实真相(第二稿,加入了大家关心的伪证问题)
一,原审法官没有秉公办案,其所制作出的判决书带有强烈的倾向性;并且,原审法官缺少作为一名法官所必须具备的逻辑推理能力和必要的日常生活经验,更不具备一名法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的法律知识。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官没有秉公办案,其所制作出的判决书带有强烈的倾向性:
1,原审判决书表述:‘经审理查明,2006 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这一表述倾向性十分明显:
A,被上诉人徐XX不是“行”,而是左手拎着包,右手拎着一个保温瓶,和其他几个人一起,沿着候车站台下面的机动车道“跑”向第二辆83路公交车(证人陈XX出庭时证实:“那天我正在公交站台等车,老大姐站在我的右边,她左手拎着包,右手拎着一个保温瓶。两辆83路进站后,老大姐想要坐后面那辆人少的车,就从我的身边跑过去。当时,总共有三、四个人是一起跑过去的。”)。原审法官难道连“行”和“跑”的区别都分不清楚么?明明是被上诉人徐XX不顾自己65岁的高龄,左、右手各持一物争抢着在候车站台下面的机动车道上“跑”向第二辆83路公交车,原审法官却仅仅表述为“行至”!
原审法官之所以选择性的“遗忘”是因为:
a,被上诉人徐XX双手各持一物与其他人争抢着“奔跑”的行为使其自身绊倒、滑倒或与其他一同“跑”向第二辆83路公交车的人发生擦碰并跌倒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b,同时,被上诉人徐XX在第一辆83路公交车进站停靠时沿着候车站台下面的机动车道“奔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之规定,如果其本人与正在正常上、下车的乘客发生挂、碰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则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及其干警在本案中所出具证据的效力问题:
既然本案是由当事人双方就彼此是否在83路公交车水西门站点的站台下的公路上发生了无意的碰撞而产生意见分歧所引起的,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既不属“治安案件”也不属“交通事故”。那么,作为“公共安全问题专家”的被上诉人徐XX之子为什么要报案呢?我们来看一下与本案有关的资料:
徐老太儿子的工作单位; 南京市公安局八处 政府机构 > 公安机关。 其单位职权范围如下: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四、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五、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境内居留等有关事务;六、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七、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八、实施公安信息技术、刑事技术建设;九、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组织实施对来南京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的安全警卫工作;十一、领导本市公安消防部队,对武警部队执行公安任务及相关业务建设实施领导和指挥;十二、组织实施对民警的教育、培训,开展警务督查,加强队伍管理和队伍建设;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而依法有权接警的公安机关应是哪个单位呢?如以“治安案件”报警,请大家看如下资料:
83路公交车水西门站附近一公里范围内共有公安局派出所15家,以下排名是按距离最近至距离最远,依次为:1,双塘派出所西关头社区警务室、2,秦淮区公安分局110报警服务点(廻龙街)、3,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止马芝派出所、4,南京市白下公安分局止马营派出所七家湾社区警务室 、5,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驻地税公安办公室 、6,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水西门派出所、7,南京市公安局候家桥派出所、8,秦淮区公安分局双塘派出所民警值班室、9,南京市公安局水西门派出所、10,双塘派出所110报警服务站、11,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12,110报警服务台、13,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 、14,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石榴园)、15,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王府大街)
江苏省中医院(南门)附近一公里范围内共有公安局派出所15家,以下排名是按距离最近至距离最远,依次为:1,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2,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王府大街)、3,华侨路派出所峨嵋岭社区警务室、4,南京市公安局候家桥派出所、5,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石榴园)、6,华侨路派出所明华新村社区警务室、7,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驻地税公安办公室、8,户证治安办证中心、9,南京市公安局驻鼓楼区地税公安办公室、10,南京市公安局、11,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12,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五台山派出所、1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14,鼓桥区保安大队华侨路中队、15,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止马芝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并不在这三十个单位中。
如以“交通事故”报警,请大家看如下资料:
83路公交车水西门站附近五公里范围内共有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派出所5家,以下排名是按距离最近至距离最远,依次为:1,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东派出所、2,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 、3,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北派出所、4,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 、5,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光华门派出所
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似乎可以接警,但是,如果是以“交通事故”报警的,处理本起“民事纠纷”的科室应为“事故处理科”。而本案事实上出面处理的先是刑警中队,刑警中队的干警同各类犯罪嫌疑人斗智的经验是何等丰富!而作为上诉人其在这方面的阅历就要少的可怜了。成功取完笔录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的沈警官说是移交给“治安中队”了。通过“甲方乙方”的报导,事实上笔录到了卢所长手上。
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正常程序是:由“事故处理科”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甲方乙方”中播放的情况:当记者奇怪地问为什么派出所坚称找不到事件当天的报案笔录,卢所长说 “我至少找了6次还是没有找到,不过我拍了笔录纸的照片”并信誓旦旦说“我为了搞清案件有多严重,才用手机拍了笔录的。准备第二天早晨看的”。当被追问到是用谁的手机拍的时,卢所长拿出手机说就是他的这部手机。当其谎言被揭穿后,卢所长承认,原来这些照片竟是被上诉人徐XX的儿子拍的,因被上诉人徐XX的儿子也是个公安人员,他就把被上诉人徐XX儿子的手机扣下了,并一再保证这些照片一直保存在他这里。
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徐XX的儿子是如何接触到上诉人的笔录的,还能从容不迫的拍照,当时保管笔录的干警即使不在屋那他的其他同事呢。
既然被上诉人徐XX的儿子偷拍被发现了,把拍摄的内容直接删除就完了,至于扣押手机么?扣押手机是以什么理由,是否出具了相关手续。这部手机为什么没有和同案卷宗一起丢失。
当记者问卢所长是否也拍了被上诉人徐XX的笔录时,卢所长说当时被上诉人徐XX的笔录还没做完。这明显又是说谎,20日报案,被上诉人徐XX的笔录也应是在20日就做完了,而照片的拍摄时间却是21日。
卷宗在法庭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经丢了,那么,该案在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是否结案了,如结案了,结论是什么;如果没结案,卷宗丢失后为什么不找上诉人和证人进行补录;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在离案发时隔半年后,又找被上诉人徐XX补录笔录的目的,无非就是为被上诉人徐XX提供在法庭所需要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徐XX这时早已起诉至法院,仅有被上诉人徐XX的陈述法院无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即便有被上诉人徐XX的笔录,法院还是无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因这两个证据的来源是同一的。无奈,才会出现处理事故的公安干警出庭作证的一幕。因处理事故的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弄丢卷宗,处理事故的公安干警无奈之下只能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作证,而不能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出证。又因其只是转述上诉人的说法,属传来证据,而作为证据来源的上诉人又不认可,本案还是无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
无奈之下,这才又开了第三次庭。这次被上诉人徐XX向法庭提供的才是本案争议最大的那份由被上诉人徐XX的儿子偷拍的,所谓的上诉人在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录取的笔录的“电子文档”。试问,如果这份“电子文档”是卢所长保证的那样一直保存在他那里,为什么在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前申请法庭调取时不提供,只是以派出所正在搞装修为由拒绝提供案件卷宗材料;
且第二次开庭也未提供。
因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卢所长多次在媒体和法庭面前说谎,那么他所说的,这份材料一直保存在他手里的话就非常的令人难以相信。大家别忘了被上诉人徐XX之子是从事什么职业的!!!
因“电子文档”是非常容易伪造的,故《电子签名法》第二章第五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因本案当中的这份“电子文档”,不但其制成的初始人是与被上诉人徐XX有利害关系的亲生儿子,还是通过非法手段制成;也不能保证这份“电子文档”一直保存在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卢所长手中,不仅因在法庭第一次调取卷宗时,卢所长拒不提供,更主要的是其多次向媒体和法庭说谎,其人品不能保证其会诚实出证。所以,这份“电子文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是公安无能吗?这样一个在公众场合发生的事情,居然找不到一个人证.判断的时候还用了可能一词作为证据,这样的判决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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