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夜盗彩票站中大奖 治安拘留罪变刑事案件
2007年8月20日小偷夜盗彩票站中大奖 治安拘留罪变刑事案件
25岁的周口人罗勇春,6月份来郑找工作,暂住十八里河马屯。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他经常去宇通南路的福利彩票站买彩票,但未中什么奖项。
7月15日中午,身上带的钱所剩无几的罗勇春又来到彩票站,发现老板将一些熟客电话订好的彩票夹进杂志,随手放在抽屉里,心想那么多彩票,总会有中奖的。
当晚,罗勇春在彩票站附近守候。20时许,彩票站老板停止营业,拉下卷闸门,罗勇春注意到,卷闸门并未加锁。
7月16日凌晨3时许,路上已没什么行人,罗勇春开始行动,他拉住卷闸门用力向上提,便把锁打开了。进屋后,罗勇春打开手电筒,拉开左抽屉,拿出杂志,将彩票抽出。他又拉开右抽屉,抓了几把硬币和纸币。
随后,罗勇春将卷闸门轻轻拉下后离去。到宇通客车厂南门,罗勇春从口袋拿出彩票和零钱,清点后,装进自行车上的塑料袋里,正欲骑车离去,南关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发现其形迹可疑,上前盘问时发现了塑料袋内的零钱和彩票。罗勇春含糊其辞,最后坦白是从彩票站偷的。
经清点,零钱有近80元,彩票有70余张。随后,罗勇春因涉嫌盗窃而被治安拘留。
昨日上午,情况发生了变化,民警了解到,被盗的彩票中奖金额共约2万多元。中奖彩票作为一种有价票证,虽还未被兑换,但2万多元应作为案值的一部分。此案因此转为了刑事案件。
原创评析:至少也应定盗窃未遂。
如果不按犯罪处理,试想,如果小偷偷的彩票中了500万大奖,而且他还兑了奖。如果说脏款的数额只是140元的话,那么那500万元就成了小偷的合法财产了(因为这500万元也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基于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主动行为使受益人获得财产)。该小偷不用交出这些财产,也不用返还。这也太可怕了。
而且不将这种行为定为犯罪,或不把彩票中奖数额计成脏款数额,容易鼓励小偷到处多次偷窃彩票。今天偷两张,中500元,明天偷三张,中2万元,后天偷5张,没中,大后天偷20张中10万元,……。聪明的小偷可以在偷了第249张后就不偷了,从而不构成犯罪。过了5年的追诉期继续偷249张,……。从而可以永远不犯罪。而且其中中的所有钱还成了他的合法财产。
本案可以参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做法(如查到2万元未销售的产品,但没查到已销售产品的数额),定行为人(数额巨大的)盗窃未遂。
而小偷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无论中多大的奖都是不违背他的意志的。因为任何小偷偷彩票都是为了中奖,本案中小偷没有兑奖成功是出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警察逮捕,而且他又不是偷1张彩票,而是偷70张,足以看出他以中数额较大的奖为目的而盗窃的意图。
我又认真看了一遍司法解释:“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我觉得该司法解释没有错,它的意思和我前面说的一致。也就是,即使没有即时兑现,数额也要按照案发时的可得(而不是实得)收益计算(而不管行为人是否确切知道自己将可能得到的收益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只要该数额客观存在就可以)。如果我们遵循客观主义,可以发现:案发时小偷已得到必定中2万元奖的彩票。它只是被警察抓到而没有即时兑现。而他偷到那些彩票时,就代表他的可得收益是2万元。那时已经案发。
还要注意,信用卡不同于彩票。要是小偷偷的是信用卡,只要它没有从中取到钱,无论卡里有多少钱,都不能定小偷罪。因为信用卡等记名凭证的保护措施较严密,持卡人发现卡丢失后可以即时挂失,有的信用卡还有密码或签名或指纹的限制;而不管是合法还是非法持有彩票者在兑奖时,相关工作人员不用检查兑奖人的身份,而是仅凭该彩票就把奖金给持票人。形象地说,非法获得能中大奖彩票的那一刻,行为人取得的是既得权,相当于得到了钱,已构成犯罪;而非法获得可取巨额信用卡的那一刻,行为人取得的是期待权,相当于得到了保险柜钥匙,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对于像信用卡这样记名的、可挂失的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数额是按行为人案发时实得的金额计算,而不是按应得金额计算。
不要犯唯心主义错误。犯罪数额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偷彩票时预料到可能中大奖,这和小学男教师强奸女学生就预料到该学生是幼女是有可比性的。只要获得该客观数额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他就要对该数额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看来我们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每一条款都要认真仔细读,才能了解其中确切的意思。
两个问题: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_______彩票是一种射幸类的票证,是否属于该解释中的有价票证?
2\要是小偷偷的是信用卡,只要它没有从中取到钱,无论卡里有多少钱,都不能定小偷罪。对此,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兄是否看过? 路过看一眼,俺就是一文盲加法盲,不认识什么字..... 提醒楼主:射幸合同小偷在盗窃时彩票为种类物,中奖后彩票为特定物,不区别这两者,定性是有问题的。 想起了四年前那个“天价”葡萄案 法盲,法盲! 学习了,长知识. 我是法盲,但我认为是这样:
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犯罪,哪些是犯罪构成。
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照法律应处以刑罚的行为。在剥削阶级社会,统治阶级把侵犯本阶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法律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在社会主义社会,凡是危害社会而应受刑事制裁的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但这种行为危害的是人民的利益,与一切剥削阶级社会的犯罪在阶级实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特征 包括:①社会危害性。行为如果对国家、社会或公民个人没有危害性或者危害很轻微,就不能构成犯罪。②违法性。它是犯罪的一种客观属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行为缺乏违法性,就不能构成犯罪。在一些场合,行为虽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排除了违法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③有责性。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这是犯罪的主观属性。行为缺乏故意或过失,就不会构成犯罪。④可罚性。即按照行为人所负的责任达到了可以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惩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只有少数犯罪行为,由于刑事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可以免除处罚,但仍然是犯罪。
在这里,我们对比定义,可以看到,该小偷,他去偷东西,“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它存在着犯罪的四个特点。首先,具有社会危害,它使彩票点受到了经济损失。其次,它是违法的。然后,偷窃它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最后,它具有可罚性。
这里,当小偷被抓住以后,它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就是未了达到目的而实施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而犯罪未遂是指该犯罪活动过程中遇到的突发事件造成该目的没有实现。这个抢劫未遂,杀人未遂,强奸未遂,都是一个道理。
我们从犯罪的动机来说,小偷他选择了偷钱和彩票。他不认识彩票吗?不是。他不知道彩票是干什么的吗?不是。他是明知道彩票的用途而采取的一种犯罪行为。这其实和偷汽车没什么区别。所以,只要违背了意愿而进行带有某种动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就是犯罪。很明显,这里他是犯了偷窃罪。而犯罪造成的后果,是造成了彩票点和彩民的损失,虽然当时并不知道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它是在有限期限内可以明确确定的数额。比如中奖100万,还是100块。在有限期限内就能明确,这只是量刑上判断的一个标准,不能对犯罪的定性上作出根本性改变。就像杀人,不论是杀了一个人,还是杀了几个人,都是杀人罪。但是量刑上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作出区别。
所以,要区分犯罪和量刑的区别。
同时,让我们看看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 确认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要件的总和。它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也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构成犯罪必须具备4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假如小偷的偷窃行为没有被抓住,那么他拿这个彩票去兑奖,他构成犯罪吗?显然不构成犯罪。因为他去兑奖的这个过程没有侵犯到他人利益。如果他没有去兑奖,他构成犯罪吗?显然也不构成犯罪。从这里我们看出,小偷,他只所以犯罪,其根本性的行为在于他偷窃的这个犯罪的构成,而不是其他。
这和我们另外一个例子不同:如果小偷偷了一把保险柜的钥匙,那么这个过程是犯罪。然后他用这个钥匙去偷保险柜的钱,这是连续犯罪。因为他在每一个犯罪的过程中,都伤害了所有人的利益。如果他拿这个钥匙去炼铝,造了一口锅,那个这个造锅的过程,就不能定义为犯罪。
再看楼主的偷信用卡的例子。偷信用卡等记名物质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了呢?显然是错误的。我们根据犯罪的特点来看,首先,它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持卡人的使用造成了不便。其次,它是违法的,我们不能说小偷偷人家东西不违法。然后,它是有责性。小偷的行为是明知对持卡人造成了伤害而没有停止。最有争议的一点,就是最后这一点,可罚性。是否具有可罚性呢,根据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偷窃信用卡是否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呢?我们知道,大部分国外的信用卡是可以网上消费的,而且信用卡没有密码保护的。如果一个陌生人偷了持卡人的信用卡,可能他没有办法使用,但如果一个和持卡人非常熟悉的人,比如是他的邻居,偷了他的信用卡,完全可以让他破产。这不能算是情节轻微。
因为信用卡等记名凭证的保护措施较严密,持卡人发现卡丢失后可以即时挂失,有的信用卡还有密码或签名或指纹的限制
这里,假设持卡人没有发现呢?我们知道招商银行的卡,或者国外的信用卡,都是不要密码的。或者小偷知道了密码呢?或者小偷模仿签名能力强,银行不能识别呢?难道小偷还没有罪吗?
而且,如果信用卡被偷窃,那么要补卡的。在国内补卡都是要手续费的,这造成了持卡人更大的伤害,这也不是情节轻微。如果持卡人正好需要一笔钱来做一笔大生意。现在由于信用卡挂失补办期间不能取现,对持卡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那么小偷的行为它补构成犯罪吗?
犯罪与违法是有区别的。违法指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作出法律禁止的行为。犯罪如前所述,必须具有违法性;但违法行为不完全是犯罪。二者的区别,依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因此,区别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比较困难。一般说,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其前提是具有犯罪的一切特征,并可受到刑罚的惩罚。而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在形式上符合犯罪的特征,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只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只要小偷他偷了所有者的所有物,不论该所有物是稻草还是金条,只要该所有物对所有者有意义[稻草烧一烧,一个流浪汉在冬季就可以平安度过一个夜晚,一个穷人就可以做一餐饭],我们就不能说情节轻微。因为所谓的情节轻微,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指标,不像我们考数学,60分是及格,你考59.5,那也是不及格。
如果按照楼主的意思,我们大家都去偷记名的东西吧,因为它不构成犯罪。这样可以吗?
我认为,楼主谈这个问题前,要搞清楚犯罪构成。罪还是不罪,此罪还是彼罪,不要混为一谈。楼主的案例真假需考;同时,即使是真实案例,也不要人云即云。古往今来,被翻案的故事太多了。希望楼主分析问题的时候,不要先下结论,然后再分析原因。否则的话真有点形而上学了。
做法律,一定要实事求是,唯物主义,动用智慧的判断和维护严格的法律权威,公平断案。这样才是一代天骄啊。 哈哈,楼上这个法盲说的可真是有法学意义啊,强烈欢迎这样的法盲!! 呵呵,分析的有意思。。。。。 非常感谢,我利用的是大学所学的法律基础和网上关于犯罪的定义来解释的。当然也有很多错误和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PP。 彩票易按文书来看待,不宜看做有价票证。
彩票本身只起一个证明的作用,不是本身值多少钱,即表明你购买了一个参与射幸的号码而已。它本身就是一张纸。
票证可分设权票证和证明票证(西田典之),设权的可以当作准财物来看待,如司法解释上所列的。证明性的只能当文书来保护。但我国没有规定私用文书的相关犯罪,所以,无罪。
银行卡的道理也一样。
盗窃已经中奖的彩票,此时彩票的性质变成了确定的债权文书,在无其他证明手段的情况下,等同于财物。前提是债权文书的价值被行为人明确的认知。
偷一张纸,而事后忽然被证实该纸表征了巨额的财产,如果给予处罚,等于处罚一件意外造成犯罪(倒霉)。偷纸也是偷,但只是轻微,刑法不能将射幸的结果追溯到行为当时,此之为客观对主观的规制,而真正的客观恰恰是主观认知可能范围内的客观。
刑法否定的是偷,而不能无限地对射幸提供保护,否则就变成了对机会的保护。射幸与否是命运的范畴,刑法无关命运。 引用第11楼sdwzk于2007-09-06 12:44发表的 :
彩票易按文书来看待,不宜看做有价票证。
彩票本身只起一个证明的作用,不是本身值多少钱,即表明你购买了一个参与射幸的号码而已。它本身就是一张纸。
票证可分设权票证和证明票证(西田典之),设权的可以当作准财物来看待,如司法解释上所列的。证明性的只能当文书来保护。但我国没有规定私用文书的相关犯罪,所以,无罪。
银行卡的道理也一样。
盗窃已经中奖的彩票,此时彩票的性质变成了确定的债权文书,在无其他证明手段的情况下,等同于财物。前提是债权文书的价值被行为人明确的认知。
.......
sdwzk兄的分析非常精彩,“真正的客观恰恰是主观认知可能范围内的客观”,这把刀似乎已经解决了本案难题。
但对“彩票按照文书来看待”的观点还有一点疑问,彩票在开奖之前的价值不应否认,比如在另一案例中,以彩票行贿应当以彩票销售价格来认定行贿金额。 盗窃的彩票开奖前为一般种类物,价值为票面价值,开奖后为特定物,价值可能归零,也可能产生孳息。应考虑盗窃物价值的判定应以行为时和处理时价值为基准点,但凡价值判断不考虑基准日问题,价值将无从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第五条(二)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属于票面价值未定,应依照“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的规定处理,中奖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应作为盗窃数额,因为盗窃行为之对象在哲学上只能表现为过去之物,而不能为将来之物。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价值未定财务的处理思路是正确的。考察整个刑法对于财物的价值判断,都是围绕价值判断的基准而展开,这种基准点是财物取得与否的前提和后果。彩票应属于权利凭证,发行方见票即付的给付义务决定其属于有价票证。这里的有价凭证区别于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等依专门法律确定的种类,属于和车、船等企业出具的具有价值的证明文书、凭证。 11楼的精彩 sdwzk所言“我国没有规定私用文书的相关犯罪,所以,无罪”值得商榷。《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第二条:发行彩票的批准权集中在国务院。需发行彩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提前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发行计划及发行办法,经人民银行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要加强彩票市场的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彩票。凡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发行变相彩票的,以及违反批准的规模和办法发行彩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再参看《高法、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此,彩票发行在我国,属于社会公益的资金募集,并非“私用文书”,也并非游离于我国刑法之外,属于“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 去偷彩票就是想中奖.所以应按偷大奖处罚.
说得不透,希望抛砖引玉
在这里,比较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行为人定罪,不能只考虑结果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后证明财物价值高,就一定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理。刑法当然要保护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还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也就是说,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这也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责任主义是一种与结果责任相对应的观念,它强调对行为人是否定罪,不能仅考虑客观危害的大小,还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有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以主观要件来限制刑罚处罚的范围。换言之,责任是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前提,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
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财产价值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识。而价值属于一种动态可变的,此时的估价就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纯粹的事实判断。
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财产价值计算,有两点是比较重要的: 第一,不能以中奖后的价值,而只能以实施行为时的价值,中奖后的价值正是动态变化后的价值。我们不因其价值剧增而定不同的罪责,也不因变得不名一文而免责,否则会沦为客观归罪。第二,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应对定性有影响。如得到彩票后出卖或送人或知道中奖后去领取,必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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