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不周延性
尽管我们的立法机关是如何地认真,如何地细致。但是,要做到周延的立法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更是有害的。法律,应当具有不周延性。任何法律制定的过程,就是对客观实际情况认识的过程。只有在现实中,存在着需要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的、已经成为一定普遍社会现象的时候,法律才有可能、才有必要出台。立法,就是对这些现象的分析,掌握它们的共性,用恰当的言辞来表述出条款,形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从来就不可能规定社会中本来就不存在的事物。法律不是主观创造出来的,而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现出来的。关于这个观点,恩格斯曾经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这样的过程,并非想象中的那样简单。对于发生在如此复杂的社会中的纷繁的现象,任何立法者都不可能一一加以研究。因此,立法的归纳认识本身就是建立在不周延的基础上的,是一种抽样性的认识。更重要的是,制定法律的本来目的,全在于调整今后所发生的行为,法律一般是不具有溯及力的。对于这些以后必然要发生的法律事实,立法者根本就不可能研究它,因此,并不能为法律所反映。所以,我们说法律的周延性是不可能做到的,也是很不现实的。如果要有周延的法律出台,那么就别想有任何规范性的文件产生。
其实,从法律的使命而言,我们恰恰需要的是它的不周延性。法律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对象,是会不断发生的。因为今后必然要出现这样的事情,所以才需要法律事先加以规定。就如同监狱的生命力在于罪犯的不断出现一样(没有罪犯监狱就要关门大吉利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指向的法律事实的不断出现。而这些必然要以新面目出现的法律事实,是成文法律规范所不曾反映过的。有的法学家将执法的过程,表述为一个根据事实找法的过程,是十分形象的。司法人员在弄清楚了案件情况后,就要根据这个特定的法律事实,应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到法律条文中寻找对得上号的条款,从而作出正确、科学的处理。倘若法律本身是周延的,因而是封闭的,容不得新的情况,以为把一切的一切全都规定好了的,那么,执法活动也就根本无法进行了。因为闭塞的法律,是不可能为新的案件事实提供处理依据的。另外,法律的不周延性,也决定了其对于复杂和发展着的社会的调节的有限性。因此,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在新的社会实践推动下,法律便出现了发展。所以,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执法的必要前提,也是法律发展的内在根据。而法律的周延性,则是法律死亡的标志。
关于这样的观点,我们还可以用理论的特性来加以证明。我们知道,任何科学理论都是对于客观实际的如实反映。理论的反映,就是对实际经验的总结。这种的总结,由于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极大影响,在加上客观条件的不同程度的制约,总是存在着开放性的特征。这样的开放性,原因不仅在于对于过去认识上的局限性,还在于客观世界发展的无限性。因此,理论就必然具有了不周延性。也就是说,它只能是对过去发生了的事情的有限地概括。客观实际具有无限性,理论根本就无法穷尽这一切现象。而未来的世界,对于理论的黄昏猫头鹰来说,永远是崭新的明天。并且,理论正是因为具有了这个不周延性,所以它才具有了旺盛的生命力。它不仅能够指导实践,还能在实践中发展自己。假如说存在着一个周延的理论,那么,这个理论就毫无实际意义了。原因很简单,这样一来,理论就自我封闭了,成了一个形而上学的僵死的体系。理论的作用在于指导实践,而实践则永远具有更新性,没有任何一个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是对于过去的简单的重复。周延了的理论,对其曾经认识了的外延以外的事物,或者是视而不见,或者是束手无策。所以这样的判断是正确的,理论的不周延性,其实就是理论的前瞻性,理论的发展性。不周延的理论,使得其同常青的生活之树一样,保持了生命的绿色。法律,其实就是一种理论,不过是表现为规范性条款的理论。这样的理论,对于实践的关系,同样是一种依赖其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关系。而这一切的基础,就是一般认识、规定的不周延性。
当然,我们这里讲的法律不周延性,不能与逻辑上的不周延错误混同起来。逻辑上的不周延错误,是一种归纳认识个别判断的片面性的结果,因而是一种认识谬误。而理论的不周延,法律的不周延,则是辩证逻辑上的范畴,是一种科学的不周延性。法律上的形式逻辑不周延的错误,是一种立法的疏漏导致的法律不能正确全面反映实际的情况。这样的不周延性,才是法律的缺陷,是必须避免的。而我们这里讲的法律不周延性,是从辩证逻辑意义上来说的,是一种客观辩证法,是任何科学理论、任何法律所必须具有的属性。 引用第0楼裁判于2007-07-11 06:38发表的 法律的不周延性 :
逻辑上的不周延错误,是一种归纳认识个别判断的片面性的结果,因而是一种认识谬误。而理论的不周延,法律的不周延,则是辩证逻辑上的范畴,是一种科学的不周延性。法律上的形式逻辑不周延的错误,是一种立法的疏漏导致的法律不能正确全面反映实际的情况。
求教:辩证逻辑上的不周延与形式逻辑上的不周延又有啥区别? 辩证逻辑研究的是动态的概念、判断和推理,而形式逻辑研究的是静态的概念、判断和推理。因此,就绝对发展着的事物而言,概念的内涵要穷尽其外延,是不可能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讲,辩证逻辑的概念具有不周延性。而形式逻辑的概念,是建立在事物相对静止状态之上的,因此,概念所反映的外延周延性,是科学概念的一个必要的条件了。如果概念的内涵并没有穷尽其反映的外延,当特殊的外延一旦出现后,整个概念就要重新定义了。
不知道这样解释对否,请斑竹指正。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