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nia6949 发表于 2007-6-25 12:12:49

法律词语的阴影地带

有一本饶有趣味的人类学著作中提到,人类的抽象思维是在劳动和社会实践中慢慢进化的。

  蛮野社会最早创造出来的词都是单个的名词,起初的人类作为一种“无毛两足动物”,其实“异于禽兽者几希”,会发出来的声音都是一些随意的音节,只是聚居在一处的人,朝夕相处心意相通,慢慢就能辨认一些固定音节的意义。

  住在荒山野岭的初民,出门遭遇老虎这样的猛兽,惊慌失措,大声呼喊同伴,发出“虎、虎”的声音,于是老虎便叫做“虎”了。人类学家发现,非洲和澳洲的一些土著部落,语言极为复杂,土著人能够叫出每一棵树的名字,甚至能辨别它们的雌雄,但却没有一个表征所有树的总称的词。

  有些部落的语言中,只有具体名词和动词,很少类名词,更没有形容词和数词,但是土著人会用特别的方式来描述事物,要表达一个东西是长的,就说“它象我的腿一样”。

  很多土著人不会数数,有一个牧羊人,他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只羊,但是羊丢了一只他很快就会发现,他告诉人类学家,“我的每一只羊我都认识,哪天上工发现少了一张很熟悉的羊脸,我就知道羊丢了一只。”

  创造类名词、形容词和数词的过程,就是抽象思维演进的过程。人类每创造出一个类名词,就意味着概括出了一类事物的本质特征。

  在法律思维的演进中,这更是一个复杂的智识活动,必须要有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出现以后,才可能创造抽象的法律概念,从《十二铜表法》、《汉谟拉比法典》这样杂乱无序的判例法汇编到《法学阶梯》总论的精心提炼,这中间的飞跃就类似于土著人的羊脸到计数的演变。大多数早期社会的法典虽然都采取了制定法的体裁和条文化的表达形式,但却不具备大量抽象的法律概念,条文的排列也是杂乱无章的。

  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革命》中指出,公元前一世纪罗马法学家引入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创造了对法律概念进行提炼的技术,他们从形形色色的具体判决中发现了“一种可包括所有相关分类并排除其他所有分类的言词形式”。

  正是罗马法学最早形成了对法律概念进行抽象、分类的技术传统,从而给后世欧洲法律乃至现代各国法律提供了大量基本的法律词汇,并提供了对概念进行定义、分类、综合的基本法律技术。

  然而有了抽象概念之后,由抽象下行到具体的思维过程又要开始同样复杂的知识演变。语言只是人类用来描述事物的工具,语言并不等于它所描述的事物本身,语言与所指的对象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间离。

  “书不尽言,言不尽意”,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就像朗·富勒在《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中使用的那个著名的图书馆的隐喻,从具体个案到一个法律概念之间的过程,就像图书馆确定要摆放多少书架,每一种书架要摆放同类的书,而法官面临一个没有过先例的案件,就像图书管理员要决定把一本新书插在哪个书架里。有些书不会引起争议,比如《圣经》和《国富论》,有些书却不那么确定,比如《资本论》和《格列佛游记》。

  H·L·A·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指出,语言具有模糊性,语言本身具有开放结构或空缺结构(open texture)。每一个词语都具有一个意义核心(the core of meaning),也具有阴影地带(penumbral area)。比如说“刀”这个词,它的意义核心是“带刃的、用较硬的材料制成的、可以用来切割东西的”,那么“带几个刃”则处于阴影地带。

  因为词语存在“意义核心”和“阴影地带”,如果要举例子来对应一个词,就可以举出“标准实例”(standard instance)和“非标准实例”,“标准实例”是否归属于这个词,是不会引起争议的,“非标准实例”则不是这样。比如说对应于“刀”这个词,菜刀就是一个标准实例,指甲刀就是一个非标准实例。

  法律词语也具有自己的“意义核心”和“阴影地带”,相应地,具体的案件对应于一个法律词语,也会有“标准实例”和“非标准实例”,对应于一个法律词语的“标准实例”是一个简单案件(clear case或eas ycase),对应于一个法律词语的“非标准实例”则是一个疑难案件(hard case)。打个比方来说,对应于“故意杀人”这个法律词语,一个谋财害命的案例就是一个“标准实例”,它是一个“简单案件”,一个应他人要求帮助自杀的案例则是一个“非标准实例”,它是一个“疑难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杀人者是否故意就会存在争议。

  社会的变迁会引起语言的歧义,每一个词最初的“意义核心”和“阴影地带”,它们的界分会随着所指对象的变化而逐渐迁移,如果变化太大,一个旧的词已经不能囊括新的所指对象的范围,人们就会造出新的词。

  所以,法律的进步往往是在法律概念的“阴影地带”发生的,在这些“阴影地带”发生的疑难案件,起初会让法官们为难怎样论证自己的判决,但同类的疑难案件积累多了,从同类的判决中就可以提炼出新的法律概念。

  回到故意杀人的问题上来说,谋财害命和帮助他人自杀应当是有区别的,谋财害命是违背一个人的意志让他(她)去死,帮助他人自杀则是顺从一个人的意志帮他(她)去死。

  在今天的法律实践中,法官们遇到以安乐死等手段帮助自杀的案例,还会努力把它们归入“故意杀人”的范畴,法官们甚至会论证,帮助他人自杀也是违背他人意志的,因为人在极度肉体痛苦的情形下发出求死的愿望,并不是他(她)真实的愿望,在这种痛苦消除之后,他(她)仍会萌发强烈的求生意志。

  我忽然想到,也许若干年后,科学的高度发达可以极大延长人的生命,就像从前科幻小说中描述的,人都可以活到二三百岁甚至更长,人可以一直活着甚至活到了无生趣,只是徒耗社会的资源。

  那时我们这个星球上,到处都充斥着尝够了人生甘苦、再没有任何期待和新鲜感、忧郁等死的白毛生物,生与死的意义再不像现在这样,还是一个严重困扰人的哲学问题。也许到那时,会有很多的人想要提前死去,他们会用人道的方式自杀或是请求别人帮助自杀,法院里充斥了“帮助他人自杀”的被告,法官们也许就会尝试用新的方式来论证生命权的意义,也会创造出一类区别于“故意杀人”的新法律概念。


(载于《法制日报》2007年6月24日)

含笑饮砒霜 发表于 2007-6-25 14:08:28

hoho

运气不错

最后还能给sonia老师加2威

hw8210 发表于 2007-6-25 14:11:40

引用第1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6-25 14:08发表的 :
hoho

运气不错

最后还能给sonia老师加2威
.......


最后是什么意思???

含笑??不当版主了!
你可要挺住啊。
我马上要出关了,就能出来支持你的工作了。

sonia6949 发表于 2007-6-25 14:22:58

谢谢含笑:)你要高升了?去哪里高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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