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发表于 2007-6-22 06:16:45

公诉权包含着被害人的起诉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只是接受人民的委托,代理行使公共权力。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也不例外,是属于人民的,当然,也是属于被害人的。
    在社会的起初阶段,追诉犯罪完全是被害人的个人的事情,存在过同态复仇和血族复仇的现象。前者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简单报复,后者则是“以全体氏族人的生命和鲜血为代价,一种漫无边际,不受限制的报复。”(《法律的起源》第130页)都了原始社会的晚期,出现了赎罪的方法,在一部分严重冲突事件的处理中,替代了野蛮的报复。我国的《尚书·舜典》中记载:“金作赎刑”。这样的赎刑,甚至在人类进入了阶级社会后的一个时期,也还存在。《吕刑》中也有“贯罚百锾”的说法,《秦简》中有赎鲸、赎耐、赎迁等规定。但是,统治者渐渐发现,犯罪并不像先前所认识的那样简单,是个人之间的矛盾,而是一种严重危害了统治秩序的犯罪。于是,国家就必然要主动干预这个行为,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来代替被害人的报复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了不是以阶级对抗为主要矛盾的阶段时,国家的权力才真正起到了质的变化,成为了人民大众的权力,是维护人民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权力。只有在这个时候,国家的公诉权,才是全面反映了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的正义的权力。
    现代文明国家中的公民,在保留了民事和行政上的诉权外,基本上将那些针对严重损害了自己生命、财产和民主权利的个人诉权,交有由国家的公诉机关行使。因此,从法律形式上讲,公诉权是一种专属权,只有检察机关方能拥有。但从根本上看,从渊源上分析,公诉权的所有者并不是国家,而是团体的公民和受犯罪侵犯的个人。这样的权力,是不能从抽象的国家权力演绎出来的,而是对现实民众权利的概括和集中。关于这个观点,我们完全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看出来。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案件中,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这些工作,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诉权。第一百四十五条还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这里,我们就看得更加清楚了,当检察机关放弃了对案件的公诉,被害人则可以恢复自己已经委托出去的个人的追诉劝,径直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而自诉案件的存在,则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国家的公诉权,不过是被害人自诉权让渡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公诉权是建立在自诉权基础上的,公诉权只是国家权力介入自诉权后而形成的。而一当国家权力退出自诉的领域,刑事诉权就马上还原成了被害人的追诉权利。
    建立在这个理论基础上,公诉人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当好国家利益代表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扮演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代言人。必须深入细致地向被害人了解案情,认真耐心地听取他们对案件的起诉意见。以为公诉人只是代表国家利益的,而不代表刑事诉讼重要的当事人被害人的利益,是对检察权渊源的无知,更是对人民委托权力的曲解。在实践中,也就不能自觉地履行好公诉职能。当然,不将这样的认识庸俗化,以为检察官不就成了单纯的当事人。在当代,无论哪一个国家,检察官都不是被害人的当事人一方。作为承担着法律监督重任的国家机关,更不是被害人利益的片面维护者。公诉人作为被害人的代言人,是建立在被害人与国家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即反映的是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利益,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于是,捍卫这样的利益,就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于如何行使好包含着被害人诉权的公诉权,实践中,我们可以进行很多探索。这样的探索,将极大地推进公诉权的全面履行。比如,有的检察机关规定,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向被害人征求对起诉书草稿的意见,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进行必要的探讨和解释,努力确保起诉书准确地表述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当然,如果涉及到保密性的问题,不能向被害人透露。起诉书的制定,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必将十分有利于公诉职能的切实履行。
    总之,公诉权是以被害人的诉权为基础的,包含了他们的诉讼权利。因此,从这点上讲,公诉权也是被害人的一种权利。所以,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公诉人必须自觉树立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意识,确保他们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整个公诉的过程中,能够得到很好地保护。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公诉权包含着被害人的起诉权